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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创天**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创天元实**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内蒙古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创天元实**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关于内蒙**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焦化一期工程项目的《买卖合同》和《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骨架复合管及管件,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预付款,合同标的物全部到达需方现场,付15%,合同标的物安装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2周内付2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和安装完毕后,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77277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除了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权威,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770元和利息损失24157.76元,共计291927.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为,1、买卖合同三份;2、收发货物反馈单;3、发票;4、银行汇单三份;5、河北省廊坊市正大公证处所做的给被告寄发的催款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庆**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是26777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由于过高,请求予以减免。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经审核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其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公司与内蒙**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签订《焦化一期工程钢骨架塑料复合管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由原告向该精细化工分公司供应价值46万元硫胺PE钢骨架复合管材料,双方对交货地点、时间、质量标准、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异议期限、结算方式等合同条款均作约定。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化一期工程钢骨架塑料复合管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3.6711万元的复合管材料。2013年4月份,内蒙**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庆*煤化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为对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作调整,甲方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签订之日起全部由乙方继承。2014年1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庆*煤化公司就上述买卖合同签订《焦化一期工程钢骨架塑料复合管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将原买卖合同总金额进行了变更。从2013年2月份至8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三次款项,剩余货款本金26777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庆**有限公司所订立的《焦化一期工程钢骨架塑料复合管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复合管设备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创天元实**任公司复合管材料货款26777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创天**责任公司损失24099元(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内蒙古庆**有限公司负担2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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