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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上诉人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2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贾非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98年6月22日入职信威公司,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开始,其月工资标准为27

000元。因信**司拒绝提供正常劳动条件,不正常支付工资,其提起劳动仲裁,已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其于2012年4月23日赴信**司继续履行合同,但信**司罔顾生效判决,拒绝其正常工作,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其再次提起仲裁和诉讼,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信**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并予以撤销,并就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待遇进行了处理。之后,其与信**司达成口头协议,决定于2013年6月24日之后再确定入职时间。孰料,信**司以所谓其存在旷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所依据的所谓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已被生效判决所否认。2012年7月6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信**司并未依法安排其年休假,应当依法支付未休年假补偿。信**司于2012年4月23日因实体问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损失。信**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出具离职证明,应当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赔偿其失业待遇损失。其于1998年6月22日毕业后即入职信**司,但其档案中却缺少转正定级表,导致其档案无法转移,信**司应当协助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信**司:1、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工资234627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58656.75元;2、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725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8028元;4、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0元×24个月;5、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信**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贾*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未为其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无需支付其劳动报酬。贾*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依据。2013年6月9日其公司通过多种方式通知贾*来上班,至2013年7月2日贾*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相应请假手续,其公司依据相关制度认定贾*旷工,决定解除与贾*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其公司不同意支付贾*失业保险待遇,该项诉求没有依据。贾*档案没有存放于其公司,故其公司无法帮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其公司同意为贾*出具离职证明。综上,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贾*入职北京信**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信威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了自2007年5月15日开始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开始贾*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7

000元,信**司正常支付贾**至2010年2月底。

贾*曾以要求信**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信**司支付贾*2010年3月工资及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39614元。信**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并判决信**司支付贾*2010年3月工资27000元及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11802元。信**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5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信**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2年4月23日,信**司以书面形式向贾*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鉴于您于2010年4月1日以后,未办理请假手续,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即离开公司,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奖惩管理制度》之规定,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信**司决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与您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您于2012年4月26日前,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后,贾*以要求信**司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6月7日工资并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信**司支付贾*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生活费并驳回贾*的其他申请请求。贾*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2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司支付贾*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生活费13383.07元且撤销信**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贾*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3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贾*的再审申请。

2013年6月9日,信威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张**与贾*通话,沟通6月13日来公司上班事宜,在得到贾*不方便上述时间上班的答复后,张**与贾*初步达成6月24日张**再给贾*打电话确定具体入职时间的口头约定;后,张**与该公司相关人员商量上述通话内容是否妥当;之后,张**再次与贾*通话,明确表示要求贾*下周一(6月13日)上班,贾*表示无法立即答复并要求其律师与公司沟通。

信**司主张该公司在上述通话中已经明确要求贾*于2013年6月13日上班且得到贾*的肯定性答复,故而贾*未能于上述日期到岗构成旷工,该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信**司提交短信记录(显示张**于2013年6月9日向贾*所有的137XXXXXXXX手机号发送内容为“通知您于2013年6月13日上午九点到公司上班”的短信)、入职通知书(载*通知贾*于2013年6月13日上午九点到公司上班)、快递详情单及快递证明书(综合显示信**司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小区5号楼401号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腾四区7-3-501发送快递,前者因地址长期无人居住电话联系不上本人而退回,后者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信**司于2013年6月9日通知贾*于2013年6月12日来单位上班,但截至2013年7月2日贾*既没有按时来单位报到上班,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鉴于贾*连续旷工已达十五个工作日,公司决定解除与贾*的劳动关系)及快递详情单(显示收件人为贾*、电话为137XXXXXXXX,投递结果为快递于2013年7月6日投递并签收)、公告(载*信**司于2013年7月16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通告,公告贾*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奖惩管理制度(载*“全年连续旷工达二日,或累计旷工达四日”的过错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直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及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未载有贾*签字字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贾*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以及手机号码137XXXXXXXX为其本人所有,不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主张未曾收到入职通知书且于仲裁期间方才知晓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登报通告事宜;贾*另主张信**司单方于2013年6月9日通知其6月13日到岗有违公平原则且解除行为未经工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信**司认可该公司有工会组织,并主张辞退贾*已经经过工会程序,但当庭表示就此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庭后,信**司提交《说明》(载明信**司2013年7月2日口头将解除理由告知该会并征求该会意见,该会表示同意并口头答复了信**司;落款加盖信**司工会公章且显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一份。贾*不认可上述《说明》的真实性。

贾*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未正常向信**司提供劳动,信**司亦未发放贾*上述期间工资报酬;贾*主张于2013年8月16日之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信**司则主张不清楚贾*的就业状态。

贾*主张其档案一直存放于信**司的上级单位,而其入职中**司需要调取档案时,发现档案中缺少材料无法调档,因此需要信**司协助办理档案转移;为证明上述主张,贾*提交《说明》(出具说明的工作单位为北京中**限公司,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贾*,于2014年1月1日来北京中**限公司工作,现欲将其档案调入我院人才中心存档,接收档案时缺少以下资料……请原单位配合补齐……)予以证明;信**司不认可说明的真实性并主张不清楚贾*的档案存放情况。

贾*主张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应休10天年假但未实际享受,故而信威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信威公司则主张上述期间贾*没有提供劳动,不具备享受年假资格。

贾*以要求信**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信**司支付贾*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6987.3元;2、信**司为贾*出具离职证明;3、驳回贾*的其他申请请求。贾*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录音资料、说明、入职通知书、快递证明书、短信记录、奖惩管理制度、签到表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就贾*要求信**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工资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贾*于上述期间并未向信**司实际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信**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述期间,贾*与信**司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且贾*非因本人原因而导致未能提供劳动,故信**司应支付贾*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生活费。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信**司支付贾*上述期间生活费6987.3元的裁决结果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且信**司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因信**司已经向贾*住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快件所留电话为贾*本人所有,故在上述快件投递结果为“投递并签收”的情形下,法院认为信**司已经完成通知义务,故双方已经于快件签收日,也即2013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贾*要求信**司支付2013年7月6日之后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就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因法院已经查明贾非于上述期间并未向信**司提供劳动,故其于上述期间不具备享受年假资格,法院对于其要求信**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本案中,系因信**司以贾*旷工为由将其辞退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则此时,判断信**司将贾*辞退有无事实依据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成为本节的关键。贾*先后与信**司进行多次劳动争议诉讼,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8日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信**司在于2013年6月9日与贾*先后两次沟通过程中,该公司相关人员先是表示可以等贾*从外地回京后再确定上岗时间,旋即又要求贾*必须于2013年6月13日上班,因双方已经长期未能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故信**司理应给予贾*合理时间准备上岗;而2013年6月10日至6月12日期间属于法定假期且信**司已经明知贾*在外面旅游,故法院认为信**司单方通知贾*于2013年6月13日即上岗缺乏合理性,则之后该公司以贾*于2013年6月13日之后未到岗构成旷工为由将其辞退亦缺乏依据;此外,信**司于本案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经事先通知工会与贾*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在贾*就此提出异议之时,信**司庭后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说明,但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信**司于起诉前补正了工会程序。综上,法院认为信**司以贾*旷工为由将其辞退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该公司应按照贾*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因贾*长期处于待岗状态,故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算)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230元。

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节。本案中,因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信**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处于失业状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社保机构申报失业保险待遇而被拒绝,故其要求信**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贾*档案材料并未保存于信**司处,故其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贾*与信**司均认可仲裁关于该公司为贾*出具离职证明的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信**有限公司支付贾**Ο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七月六日期间生活费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北京信**有限公司支付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一千二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北京信**有限公司为贾*出具离职证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贾*与信**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贾*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司支付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的工资195209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8802.25元;2、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725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8028元;4、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办理档案转移手续;5、信**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确认信**司系因实体原因违反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北京**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4条(2)的规定,信**司应按其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的工资;信**司应按其正常工资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信**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出具离职证明,必然造成其失业待遇损失;其档案中缺少转正定级表,导致档案无法正常转移,信**司应当配合办理转正定级表,协助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针对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信**司答辩称:贾*主张因实体原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诉讼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信**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贾*也收到了该通知书;贾*的档案在其公司的上级单位,其公司无法为贾*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信**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劳动者的贾*应当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服从单位的管理,其长期在外旅游未提前履行相应的请假审批手续,连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信**司依据规章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解除与贾*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针对信**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贾*答辩称:信**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其提交的工会记录系伪证,不同意信**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信**司是否应向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工资的计算标准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信**司是否应向贾*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信**司是否应赔偿贾*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工资的计算标准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贾*先后与信**司进行多次劳动争议诉讼,2013年6月8日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信**司于2013年6月9日在与贾*先后两次沟通过程中,其公司的相关人员先是表示可以等贾*从外地回京后再确定上岗时间,旋即又要求贾*必须于2013年6月13日上班,因双方已经长期未能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故信**司理应给予贾*合理时间准备上岗,且2013年6月10日至6月12日期间属于法定假期,信**司明知贾*在外面旅游,单方通知贾*于2013年6月13日即上岗缺乏合理性,故其公司以贾*于2013年6月13日之后未到岗构成旷工为由将贾*辞退缺乏依据。信**司于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经事先通知工会与贾*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在贾*就此提出异议之时,信**司庭后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说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信**司于起诉前补正了工会程序。信**司以贾*旷工为由将其辞退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故信**司应按照贾*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贾*长期处于待岗状态,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贾*与信**司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且贾*非因本人原因而导致未能提供劳动,信**司应支付贾*生活费,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信**司向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虽贾*主张信**司按其正常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工资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但贾*在上述期间并未向信**司实际提供劳动,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信**司应向贾*支付亦为生活费,故贾*要求信**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主张信**司支付上述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核算,仲裁裁决信**司支付贾*上述期间生活费的裁决结果未低于法定标准,信**司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应予维持。因信**司已经向贾*住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快件所留电话为贾*本人所有,在上述快件投递结果为“投递并签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信**司已经完成通知义务,双方于快件签收日即2013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贾*要求信**司支付2013年7月6日之后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因贾非上述期间并未向信**司提供劳动,故在上述期间其不具备享受年假资格,本院对其要求信**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问题。本案中,因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信**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处于失业状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社保机构申报失业保险待遇而被拒绝,故其要求信**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贾*档案材料并未保存于信**司处,故其要求信**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与信**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贾*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信**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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