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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上诉人北京特**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上诉人北京特**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恩斯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霍**、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于利,被上诉人特**公司、特恩斯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与特**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正式确立劳动关系,担任公司研究部经理、总监等职务。2014年2月28日,特**公司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截止2014年2月28日。劳动关系终止后,特**公司未能依法支付工资、加班费、独生子女费、未休年假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还未依法为杨**缴纳社会保险。杨**认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要求特**公司和特恩**公司共同支付:1.拖欠的2014年1月、2月工资78150元;2.2014年1月、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150元;3.拖欠的延时加班工资150000元;4.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3350元;5.未休年假工资161690元;6.独生子女费2100元;7.按照工资标准补缴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被告辩称

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特**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杨**是与特**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地在上海,杨**应在上海向特**上海分公司提出主张。

特**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不应将特**公司作为被告,特**上**公司以分公司名义可以与杨**签订劳动合同并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与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于2005年1月26日与北京模范-环亚市**限公司(后更名为特**公司)签订期限至2007年1月24日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月29日与特**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至2008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1日与特**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2日与特**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杨**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

杨**称主要工作地点在上海,其一直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春节前后,特**公司领导口头向其告知因公司调整结构和岗位,其不要再工作。杨**未提交其于2014年1月、2月前往特恩**公司工作的证据,亦未就存在延时加班提交证据。

杨**称其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由特**公司在北京缴纳,工资由特**公司支付,并就此提交了北京**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2008-2009年度结息对账单、北京**障卡、北**行基本医疗保险存折、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地税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中,工作单位均显示为特**公司。特**公司和特恩**公司对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特**公司和特恩**公司均称与杨**的劳动关系系正常到期终止,并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和EMS快递详情单、网页查询单以及杨**回复的电子邮件。《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记载特**公司和特恩**公司通知杨**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2月31日;EMS快递详情单显示特恩**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杨**邮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网页查询单显示邮件于2013年12月15日由本人签收;杨**回复的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内容为:“Kay,你好!正如我之前当面向你指出的:1.公司给出的离职补偿方案我不能接受;2.之前漏缴的社保争议必须在离职之前达成双方共识。没有上述两条,我不会签署任何文件,也不会按照你们的所谓离职时间离开。我希望我们双方可以平等对话,本着客观、平等的原则就上述方面予以协商。谢谢!杨**”。杨**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其没有收到过《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亦未发送过上述电子邮件。一审经询,杨**表示上述电子邮件的发送地址系公司向其分配的电子邮箱地址,并非其私人邮箱地址。

特**公司和特恩**公司称已实际支付杨**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7643.49元,并连同2013年12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并发放给杨**。特**公司和特恩**公司就此提交了《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显示月薪为39075元、圣诞贺金为120元、离职补偿为217643.49元、假期补偿为10779.31元,扣除社会保险和税金后,实付月薪为36018.65元,离职补偿金为216865.35元。杨**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系单位自行制作。

杨**提交了其名下工资账户明细,显示账户于2013年12月30日入账252884元,摘要载明“2013年12月薪资”。杨**称该252884元包含2013年12月工资39075元及剩余金额的奖金。**公司和特恩**公司认可账户明细的真实性,称252884元即前述离职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款项的税后总金额。

就年休假问题,特**公司和特恩斯上海分公司称杨**于2010年至2013年分别享受年休假14天、11.5天、28天、30天,并就此提交了杨**名下员工年假使用历史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记录打印件,杨**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享受过年休假。

杨**就独生子女费的主张提交了无锡市滨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独生子女光荣证》,显示杨**之子杨**于2002年6月出生,发证时间为2008年5月。特**公司和特恩斯上海分公司称杨**为北京户籍,依照上海市相关规定,杨**无权享受独生子女费。

2014年3月5日,杨**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29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4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的仲裁请求。杨**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一审庭审调查情况看,杨**与特**公司签有一份劳动合同,与特**上海分公司签有三份劳动合同,特**公司为杨**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特**公司和特**上海分公司均参与到了与杨**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中,杨**要求特**公司和特**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杨**未就其于2014年1月、2月实际工作的情况举证,一审法院对于特**公司和特恩斯上海分公司主张杨**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的意见予以采信。杨**主张的2014年1月、2月工资和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未就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举证,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

杨**未就其陈述的特**公司领导口头解除其劳动关系的情况举证,一审法院对于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特**公司和特恩**公司认可通知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但在特**公司和特恩**公司与杨**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特**公司和特恩**公司单方决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者应支付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就年休假问题,因用人单位仅承担保存工资支付记录2年的法定义务,杨**并无证据证明单位欠付其2011年及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特**公司和特恩**公司提交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记录无杨**确认信息,无法证明杨**已实际享受该期间的年休假,特**公司和特恩**公司理应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就特**公司和特恩**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杨**支付的252884元的性质问题,特**公司和特恩**公司主张252884元中包含离职补偿金217643.49元以及未休年休假补偿10779.31元,并就此提交《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对于款项构成进行了说明。杨**主张252884元中除2013年12月工资39075元外,其余金额均为奖金,但杨**并未就奖金金额、构成进行举证。对比双方主张来看,特**公司和特恩**公司的解释及举证能够精确地吻合款项金额,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于特**公司和特恩**公司关于已经支付杨**离职补偿金税前217643.49元以及未休年休假补偿10779.31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在支持杨**的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中扣除该两部分金额。

几方均认可杨**的月工资标准为39075元,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杨**的月工资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定经济补偿计算标准的上限,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定标准对于赔偿金进行计算。

就独生子女费问题,因杨**持有的《独生子女光荣证》系无锡市滨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且领证时间为2008年5月,一审法院参照《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杨**应享受的独生子女费予以判定。

杨**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杨**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特**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特**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九万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五角一分;二、北京特**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特**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杨**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三、北京特**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特**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杨**二〇〇八年至二〇一三年的独生子女费三百六十元。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就杨**在特**公司与特恩**公司处工作的截止时间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杨**认为,特**公司与特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工作时间问题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杨**的工作截止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2月28日。且特**公司与特恩**公司应就其未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就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增加额问题。杨**所提供的证据中已明确证明,在2013年12月30日特**公司与特恩**公司为杨**所发放的252884元中除了2013年12月工资39075元外,其余应属于奖金。根据特**公司与特恩**公司此前年度曾为杨**发放奖金的惯例来看,将其认定为奖金更为妥当。特**公司与特恩**公司所发款项的明细为“薪资”,其不应当包含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项目。综上,杨**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特**公司与特恩**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共计78150元;2.改判特**公司与特恩**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150元;3.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增加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3809元;4.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特**公司与特恩**公司承担。

杨**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特**公司与特恩**公司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特**公司与特恩**公司是合法终止合同,特**公司与特恩**公司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

特**公司与特恩**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杨*东系与特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三条亦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特恩**公司具备独立的用人单位资格。特**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二、由于杨*东户籍在北京海淀区,应杨*东要求,特恩**公司将其社保、公积金关系由上海转由特**公司代为缴纳。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要求特**公司与特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即使特恩**公司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也应当按照上海市2013年社平工资5036元计算,特恩**公司应支付的法定经济补偿金应为84456元。原审判决是按照违法解除且按照北京2014年度社平工资三倍计算,显然错误。四、特恩**公司已经超出法定标准给予了杨*东年休假待遇。杨*东2012年年休假达28天,2013年年休假达30日。年休假情况显然属于考勤记录的一部分,杨*东一方面称考勤是通过公司内部系统记录,另一方面又称年休假并非通过公司内部系统申请,自相矛盾。据了解,杨*东2012年、2013年有年休假是在境外进行的,请求法庭要求杨*东出具其护照出入境记录予以核实。五、原审判决参照适用《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要求特恩**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独生子女费360元错误。综上,特**公司、特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杨*东的诉讼请求;2.要求杨*东承担本案诉讼费。

特**公司与特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杨**针对特**公司与特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特**公司与特恩**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杨**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二审期间,特**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杨**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上述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杨**有下列出入境记录:2013年2月25日出境前往香港;2013年2月28日入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北京**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2008-2009年度结息对账单、北京**障卡、北**行基本医疗保险存折、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地税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EMS快递详情单、网页查询单、电子邮件、《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账户明细、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记录打印件、《独生子女光荣证》、京朝劳仲字(2014)第05492号裁决书等证据、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和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杨**与特**公司及特恩斯上海分公司之间均签有劳动合同,且特**公司为杨**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一审法院认定特**公司与特恩斯上海分公司均参与到了与杨**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中,二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2014年1月至2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杨**主张其在上述两公司实际工作时间至2014年2月28日,但杨**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关于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及上述期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特**公司与特恩**公司与杨**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特**公司与特恩**公司通知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特**公司与特恩**公司单方决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特**公司与特恩**公司应向杨**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的计算。杨**主张特**公司与特恩**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其支付的252884元除2013年12月工资外其余金额属于其个人奖金,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特**公司与特恩**公司提出的上述金额包含离职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补偿的主张,并无不当。故关于杨**提出的特**公司与特恩**公司增加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3809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特**公司与特恩**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上海市2013年度社平工资作为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一审法院核算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期间,特**公司及特恩**公司提交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记录显示杨**已休年休假,但该记录无杨**确认信息;二审期间,特**公司及特恩**公司主张杨**在上述记录期间有出境休假情况,并申请本院调取杨**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经查,杨**在上述期间内的出入境记录与特**公司及特恩**公司提交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记录显示杨**已休年休假的日期并未有重合情况。综上,关于特**公司及特恩**公司主张的杨**已休年休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独生子女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户籍、工作地点、《独生子女光荣证》颁发单位等实际情况,支持杨**关于独生子女费的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特**询有限公司、北京特**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特**询有限公司、北京特**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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