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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默飞世尔**北京分公司与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赛默飞世尔科**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赛**尔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辛*原系我公司员工。2014年6月5日,我公司在接到辛*直属领导对辛*的实名举报后,第一时间启动调查程序并要求辛*予以配合,但辛*在多次接到公司通知后拒绝交回工作电脑。2014年6月27日,因辛*妨碍调查,我公司对其进行记过处分并予以调职降薪处理。随后,辛*一直未按我公司要求到新岗位报到。故我公司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属合法解除,我公司无需恢复与辛*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辛*自2014年7月起,一直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无需支付辛*2014年7月期间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恢复我公司与辛*间的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辛*2014年7月工资12622元;3、诉讼费用由辛*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辛*辩称:赛**尔公司在逼迫我主动辞职未果后,强行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赛**尔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及不支付我工资均属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赛**尔公司以辛*不交回工作电脑、不配合违纪调查为由,对辛*作出降职降薪处理,随后赛**尔公司又以辛*不到新岗位报到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赛**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赛**尔公司在并未掌握辛*违纪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辛*交回工作电脑,而赛**尔公司并未向法院明确说明电脑与违纪事件本身存在的关联性。同时,辛*在谈话中已多次表示愿意配合调查,但随后赛**尔公司亦未通过其他途径继续调查。故赛**尔公司仅以辛*不交回电脑为由,主张辛*不配合违纪调查,依据不足。同时,赛**尔公司并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已将2014年1月版《员工手册》内容明确告知辛*。综上,赛**尔公司对辛*作出的降职降薪处理,依据不足。故赛**尔公司以辛*不到新岗位报到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辛*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辛*要求赛**尔公司支付2014年7月工资,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一、恢复赛默飞世尔科**北京分公司与辛*的劳动关系;二、赛默飞世尔科**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辛*二○一四年七月工资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三、驳回赛默飞世尔科**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赛**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辛*的工作电脑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有权要求辛*返还公司电脑及工作成果,也有权要求辛*配合调查,但辛*拒不配合,妨碍调查,导致内部调查无法进行;我公司对辛*妨碍调查的违纪行为的处理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依据,后又因辛*2014年7月1日后拒不到岗工作,持续旷工,故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辛*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终止,故劳动关系也无法恢复。辛*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辛*主张其2002年10月1日入职赛**公司工作,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2011年1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止。赛**尔公司对辛*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均予以认可。

2014年6月27日,赛**尔公司作出《记过处分通知书》,内容为:“辛*先生:经查实:2014年6月5日,公司因接到举报,决定对你进行内部调查。当日,公司即要求你配合调查,并通知你暂停工作、交还工作电脑,但遭你拒绝。此后,公司多次与你沟通,要求你配合调查及交还属于公司的工作电脑,但你始终明确拒绝。时至今日,你仍强行占有该电脑,拒绝交还公司。以上事实,有谈话录音、电子邮件和相关证言可供证明。你的上述行为严重妨碍了公司的内部调查工作;同时,鉴于被举报事项的严重性,你拒不配合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对被举报事项进行必要的核实与验证,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公司因此认定:你的行为严重违反《赛默飞世尔科技员工手册》和员工行为准则,构成严重违纪。为严肃纪律,公司决定:依照公司规章和《员工手册》10.2条的有关规定,给予你记过处分一次,2014年绩效评定为RI(不合格),同时扣除你2014年度全部奖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你的岗位降级调整至初级应用工程师-分子光谱业务部,你的月基本工资将对应调整至人民币6000元(税前)。希望你从中吸取教训,切实认识到遵守公司规章和劳动纪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杜绝在将来的工作中再犯相同的过失。请你在此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悉,如你拒绝签收,亦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2014年7月18日,赛**尔公司再次做出《记过处分通知书》,内容为:“辛*先生:你因严重违纪,6月27日被公司处以记过处分,并处降职处分。根据处分决定,你的工作岗位自2014年7月1日起降级调整至初级应用工程师-分子光谱业务部,工作地点:北京分公司所在地—雍和大厦。但在收到上述处分决定之后,你即以不服处分为由拒绝工作:自7月1日起至今,无故持续缺勤。期间,公司曾于7月10日书面催促你报到上班,但你对此置若罔闻。你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持续旷工,公司因此认定:你的行为严重违反《赛默飞世尔科技员工手册》,构成严重违纪。为严肃纪律,公司决定:依照公司规章和《员工手册》10.2条的有关规定,给予你记过处分一次。请你在此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悉。如你拒绝签收,亦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2014年7月22日,赛**尔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辛*先生:鉴于:一、你拒不配合公司内部调查,强占并拒绝交还公司工作电脑,导致公司对涉及你本人的相关举报的调查受到严重影响,造成恶劣后果。你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因此于2014年6月27日决定给予你记过和降职降级处分。处分通知书已于当日送达你本人。二、你自7月1日起,无故持续缺勤。其间,公司曾于7月10日书面催促你报到上班,但你对此置若罔闻。你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持续旷工,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因此于2014年7月18日决定再次给予你记过处分。处分通知书已寄送送达你本人。综上并依照公司规章和《员工手册》10.2条的有关规定,为严肃纪律,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根据法律规定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请你在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上签字,表示收到本信。如你拒绝签收,亦不影响违纪处理决定的执行。请你按照公司的相关制度及具体要求前来办理完毕相关的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并书面告知公司接收你的人事档案的单位或机构的详细信息,协助公司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逾期未告知的,公司将依法办理,因此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自行承担。重要提示:1、劳动合同解除后,请避免再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对外发表任何言论,实施任何行为。2、对在公司工作期间所知悉,掌握的公司秘密,你仍然负有保密义务,请继续履行该义务。特此通知!”同时,赛**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快递单三份,用以证明曾就上述通知书向辛*进行了送达。辛*认可收到了2014年7月18日的《记过处分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赛**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电子邮件的公证书、系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辛*要求其交电脑配合调查,以及要求辛*按期到新岗位报到上班的通知,欲证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辛*表示该公司于6月5日将辛*的电子邮箱关闭,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时,赛**尔公司向法院出示了2014年1月版的《员工手册》一份,其中10.2.5严重违纪的第13条内容为:“拒不配合公司就违反行为准则和商业道德而进行的内部调查,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或对调查做伪证或提供虚假陈述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辛*辩称并未收到过上述《员工手册》,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赛**尔公司另向法院出示了2007年1月版的《员工手册》一份,该证据有辛*签名。

辛*辩称其并无违纪行为,并申请刘*出庭作证,该证人向法庭陈述如下事实:“证人与辛*系同一销售小组成员,2014年6月5日,证人在向其领导黄*汇报工作前听到黄*与辛*发生了争吵。随后辛*告诉证人,黄*逼迫辛*离职。2014年6月6日开始,证人与辛*的门禁卡被公司封禁,随后证人被×,赛**尔公司给予证人5个月工资作为补偿。”赛**尔公司认为辛*与证人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辛*向法院出示了其与初级应用工程师-分子光谱业务部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到新岗位报到并实际工作,赛**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赛**尔公司还向法院出示了辛*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单一份,该证据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辛*基本工资为14722元,2014年4月开始基本工资为14722.23元。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辛*曾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1、恢复辛*与赛默飞世尔**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赛默飞世尔**北京分公司支付辛*2014年7月份工资12622元;3、驳回辛*的其他申请请求。赛**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辛*称其于2012年曾向赛**尔公司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因当时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故公司并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赛**尔公司表示对此情节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记过处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京东劳仲字(2014)第263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赛**尔公司以辛*拒不配合公司内部调查,拒绝交还公司电脑及自7月1日起不到新岗位报到上班,持续旷工为由,依照公司规章和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赛**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赛**尔公司在并未掌握辛*违纪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辛*交回工作电脑,该公司亦未向法院明确说明辛*所持电脑与违纪事件本身存在的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且赛**尔公司亦未通过其他途径继续调查辛*违纪的事实,故赛**尔公司仅以辛*不交回电脑为由,主张辛*不配合违纪调查,而对辛*作出的降职降薪处理,依据不足。同时,赛**尔公司并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已将2014年1月版《员工手册》内容明确告知辛*,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辛*持续未到岗报到上班的事实。故赛**尔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辛*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且辛*与赛**尔公司均认可辛*自2002年入职该公司,辛*亦表示其符合与该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审法院确认辛*与赛**尔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因赛**尔公司未支付辛*2014年7月工资,故辛*现主张该公司支付当月工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赛**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元,由赛默飞世尔**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赛默飞世尔**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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