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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涌**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江苏涌**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在(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970号案中已经承认其与涌*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涌*投资公司在2012年2月6日向陈**在中**银行的账户汇款50万元。陈**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陈**:1.返还不当得利所得50万元;2.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生孳息即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涌晖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交(2014)西民(商)初字第17691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970号民事裁定书、电汇凭证予以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我们认为涌*投资公司和陈**双方多笔汇款,既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不当得利,而是涌*投资公司法人张*作为香港的集团公司副主席聘请我方陈**作为她的顾问支付的顾问费,我方在担任顾问期间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职务,包括给涌*投资公司介绍关系以及提供便利等,我们认为这个费用就是顾问费,双方是劳务关系,对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不同意涌*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西民(商)初字第17014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7016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7691号民事裁定书、聘书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涌晖投资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陈**提交的聘书,内容为:“兹聘任陈**先生为本集团首席顾问,任期从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一月。特颁此证,以为资鉴。香港中**限公司。”文字均为印制,无签字或印章。涌晖投资公司对聘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交的聘书落款企业与涌晖投资公司不属同一法人,故对该聘书与案件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2014)西民(商)初字第17014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7016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7691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970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涌晖投资公司经上海**银行(账号×××)将50万元汇款存入陈**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陈**收到上述50万元,未返还涌晖投资公司。

2014年7月14日,人民法院受理涌晖投资公司起诉陈**民间借贷纠纷案,涌晖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偿还涌晖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此数额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涌晖投资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及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仅仅能够证明涌晖投资公司向陈**转账50万元,但无法证明该50万元的性质系借款亦或其他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涌晖投资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对陈**提起诉讼,属于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遂裁定驳回了涌晖投资公司的起诉,涌晖投资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9日,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涌晖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转账存入了陈**的个人账户。陈**就收取涌晖投资公司款项的根据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陈**收取涌晖投资公司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陈**应予返还。涌晖投资公司要求陈**返还款项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存在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出现,并非不当得利者的违法行为所致,而往往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涌晖投资公司向陈**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返还江苏涌**限公司五十万元;二、驳回江苏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的上诉理由为:1、涌**公司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陈**,可见其认定其公司与陈**就本案诉争5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2、陈**与香港中**限公司及张**存在劳务关系,张**香港中**限公司副主席,陈**收取涌**公司50万元实际上是张*代替香港中**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并非陈**不当得利。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涌**公司举证陈**收取本案诉争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涌**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汇凭证、(2014)西民(商)初字第17691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970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7014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7016号民事裁定书、聘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收取涌晖投资公司5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涌晖投资公司曾向陈**账户中汇入50万元,并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陈**提起诉讼。因陈**在该案中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涌晖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人民法院将该案以起诉法律关系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涌晖投资公司的起诉。现涌晖投资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提起诉讼,鉴于取得利益缺少合法根据属法律上的消极事实,因此陈**作为利益的取得方,应对其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陈**主张其收取50万元系与香港中**限公司及张*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聘书上并无香港中**限公司的签章,其所称张*为香港中**限公司副主席的主张亦无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故其此项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陈**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涌晖投资公司50万元存在合法根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50万元属不当得利并判决陈**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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