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加油站与北京华泰**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顺义顺城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与被告北京华泰**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卢明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租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加油站起诉称:2012年7月至9月,原告在其经营地为被告指定的车辆加油,共计加油款19165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2013年5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写了欠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油款19165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加油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回单59张、欠条1张。

被告租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原告加油站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回单59张、欠条1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加油站为租赁公司指定的车辆加油,共计签署了59张送货回单,油款共计191650元。2013年5月12日,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2年9月3日欠顺诚加油站191650元(壹拾玖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上述欠款租赁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加油站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加油站与租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加油站要求租赁公司支付油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加油站与租赁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租赁公司应当于收到货物之时付款,租赁公司延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加油站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华泰**赁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北京市顺义顺城加油站油款十九万一千六百五十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九万一千六百五十元为基数,从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华泰**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华**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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