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毛*于2014年10月16日0时45分许,酒后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JC1643)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驼房营路驼房营桥上处与他人迎面驶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7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苟*的证言,辨认笔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122”报警电话记录,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照片,案款收据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毛×的亲属代为缴纳人民币4000元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酒醉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钱款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四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毛*的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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