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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有限公司与北**电缆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通电缆厂(以下简称云通电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8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云**缆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4月28日,云**缆厂、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40万元整,乙方应将半年租金提前支付给甲方;水电等各种水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义务对生产设备和厂房及时准确保养和维护,如有损坏根据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备品配件合同到期后按原数归还,均可向租赁地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但2013年度租金新**公司至今未付清,也不履行维修等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新**公司给付云**缆厂租金1483333元、电费458069.20元,年检经营性费24684.50元,水费25988元,共计1992074.70元;2.案件受理费由新**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新宝**司辩称:双方虽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并没有租赁时间,也没有租赁期限,云**缆厂并没有将租赁物交付给新宝**司,是一份没有履行的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时间和履行期限。双方交接时应当提供租赁标的的清单,双方签字确认,有清单交接才能视为合同开始履行。租金收据上显示收取的是河北新**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的租金,第三分公司是我公司下属的一个分公司,独立经营。四张汇款单据汇款单位是北京德**售中心,并不是我公司,且也无法证明汇款的作用到底是租赁费还是货款。云**缆厂在庭审中也承认一直是第三分公司在租赁他的场地,在2013年1、2月份搬走,第三分公司不欠他租赁费,足以证实我公司与云**缆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云**缆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云**缆厂、新**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云**缆厂将厂房、设备等设施长期租赁给由乙方经营,乙方支付租金,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新**公司称该租赁协议系云**缆厂与第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之延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意见。新**公司称在2011年签订租赁协议后,其没有实际经营,而是第三分公司在实际经营并交纳租金至2013年1、2月份。这足以说明新**公司对于第三分公司在租赁场地上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其关于云**缆厂没有实际交付租赁物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新**公司与云**缆厂签订租赁协议后,将租赁物交给第三分公司使用,并不影响其与云**缆厂之前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在第三分公司搬走后,云**缆厂、新**公司双方没有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新**公司应按照租赁协议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云**缆厂、新**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云**缆厂只负责土地税和房产税,水、电及与生产经营相应的各种税费均由新**公司承担,故对于云**缆厂主张的水费25988元、电费458069.20元及质量监督检验费、认证费等共计24684.50元,新**公司均应支付。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新宝**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云通电缆厂租赁费、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一百九十九万二千零七十四元四角七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第三分公司虽然是我公司的分公司,但是独立的缔结合同主体,其与被上诉人201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我方与被上诉人2011年签订的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无论从租赁面积、履行时间、履行内容差异都很大,第三分公司明显履行的是2010年的合同,不是我公司交付给他使用的。云**缆厂对我公司没有履行其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也就没有权利收取租金,且之后几次将租赁物出租给其他企业,说明对解除合同是认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1992074.47元的偿还义务。云**缆厂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云**缆厂与第三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第三分公司租赁云**缆厂位于北石槽镇云**缆厂车间340平方米及办公室60平方米,合计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房屋为有偿使用,每年租金为2万元,每半年付一次。租赁期内的水、电、电话、卫生治安费、房屋修缮等费用由乙方支付。第三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营业场所为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京密引水渠北侧(云**缆厂),负责人白**,该公司已经年检至2014年5月27日。

2011年4月28日,云**缆厂与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甲方云**缆厂,乙方新**公司。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办公用房、厂房、生产设备及与之生产相关的配套设施,乙方负责组织人员、资金、技术等进行生产销售电线电缆产品等经验活动,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保证甲方所有资质的年审、年检、对资质的完整性、连续性负完全责任。甲方将全力配合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乙方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生产许可证、3C认证等资质的合法有效性。二、除非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等因素),甲方将生产设备、办公用房、厂房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施长期租赁给乙方经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整,乙方应每半年将租金提前支付给甲方。三、乙方在租赁期间,土地税、房产税由甲方承担。水、电、供暖、卫生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无偿提供相关的手续帮助乙方申请营业执照。如使用甲方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独立的账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等相关手续,甲方将给予最大的协助……五、协议生效后,甲方对其所有的厂房、机械、设备、设施提供清单,并且对所交接的设备和房屋的外观及磨损程度有大概的描述……六、甲方现有的办公用品、备品备件等双方登记清点双方签字认可后归乙方无偿使用,合同到期后按原数归还……七、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终止,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本案原审过程中,云**缆厂称:与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新**公司已经交纳了2011年、2012年租金,2013年在交纳50万元租金后至今未交租金,就此提交了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予以证实。该对账单显示2011年5月10日、2012年1月10日分别入账70万元,2012年8月6日入账30万元,2012年9月30日入账40万元,上述出票人均为北京德**售中心。北京德**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白荣辉。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8日,吊销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新**公司则称云**缆厂与其在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对云**缆厂与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延续,在2013年之前均是第三分公司在云**缆厂场地实际经营,在第三分公司搬走后,新**公司也没有在该租赁场地经营。且根据云**缆厂与第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已经在2012年12月31日届满。

原审中,新**公司提供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仲字[2013]第5353号裁决书一份,该案系案外人高**(申请人)与云通电缆厂(被申请人)、新**公司(第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新**公司提供该证据欲证明云通电缆厂自认于2010年3月将厂房租给第三分公司。云通电缆厂称与第三分公司签订协议时为方便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新**公司在该案审理中认可云通电缆厂已经将生产经营资质、厂房设备租赁给新**公司,但是具体负责经营的是第三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对账单、京顺劳仲字[2013]第535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缆厂与第三分公司曾签订有履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协议,由第三分公司租赁运通电缆厂车间及办公室共计400平方米。后云**缆厂与新**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云**缆厂将厂房、设备、生产配套设施等提供给新**公司,新**公司负责组织人员、资金、技术等进行生产销售电线电缆产品等经营活动。上述两份租赁协议从租赁标的的范围、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内容上看存在明显差异,现新**公司主张签订于2011年4月的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云**缆厂对此予以反驳,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新**公司已交纳2012年之前的租金。经审查,云**缆厂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向云**缆厂给付款项的单位为北京德**售中心,而该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白**,现新**公司称上述款项的给付是基于云**缆厂与北京德**售中心有其他合同关系,但其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反,云**缆厂主张上述款项系新**公司支付的租金,该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案外人高**曾与云**缆厂、新**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并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新**公司已自认云**缆厂已经将生产经营资质、厂房设备租赁给该公司,但是具体负责经营的是第三分公司,现其在本案中又变更陈述,否认云**缆厂交付租赁物,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实难采纳。

新**公司与云**缆厂签订租赁协议后,将租赁物交给其分支机构即第三分公司使用,该行为正是新**公司与云**缆厂履行租赁协议的表现。在第三分公司搬走后,云**缆厂、新**公司双方没有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新**公司也未向云**缆厂交还房屋,故其应按照租赁协议支付租金。诉讼中,新**公司称云**缆厂几次将租赁物出租给其他企业,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宝**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8元,由河北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8元,由河北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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