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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沧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明诉被告沧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是原沧州市柠檬酸厂职工,后来柠檬酸厂改组为沧州市**有限公司,2004年改制后更名为沧州**有限公司,被告承接原公司所有债务和全部职工。被告公司保存依法剥离的给每个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按照工作年限每年来补偿,以当时社平工资来计算,但是被告扣留至今没有兑现。另外,公司承诺给50岁以上职工发放生活费,至今也没有兑现。到2007年7月以后公司就没有给职工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到2010年医疗保险也停缴了。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第(2014)54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对经济补偿金未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支持经济补偿金不服,认为被告扣留经济补偿金与改制政策无关。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扣留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支付2004年6月开始的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沧州**管理中心印制的医疗保险证;

沧劳人仲案裁字第(2014)54号裁决书;

被告收取原告医保费的收据两张;

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据四张;

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出具的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沧州市柠檬酸厂职工,1996年柠檬酸厂因严重亏损经沧州**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原告经市政府统一安排到市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生活费。2003年市政府下达了62号文件,将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全部分流挂靠到改制企业。原告在此时被挂靠到被告所在单位,并重新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但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到被告公司就职,经被告派人通知并公告催促,原告仍未到被告公司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仍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一年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上过一天班,一年期满后,双方应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天都未在被告处上班,经多次通知和公告后仍不予理睬,现居然要求被告继续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为原告多缴的社保费双方应按公平原则予以退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沧州**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刊登在沧州晚报的通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沧州市柠檬酸厂职工,1996年12月23日沧州市柠**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4年改制为被告沧州**有限公司。被告按照改制政策接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沧州市柠檬酸厂职工。原沧州市柠檬酸厂按照改制政策计算了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一直未实际支付。被告在仲裁过程中称经济补偿金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改制时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按当时情势和政策由被告代为保管,考虑到原公司改制,被告欠原告补偿金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称双方是挂靠关系,且原告未在被告处上过班,原告称被告没有安排岗位。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7月、医疗保险缴纳至2010年。自2010年开始,被告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自己垫付医疗保险费,并承诺在单位经济状况好转的情况下将职工垫付款项予以返还。原告自己垫付医疗保险费用共计11948.32元。2014年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沧劳人仲裁字第(201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由被告予以返还。原、被告对以上仲裁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医疗保险证、河北**疗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被告收取原告医保费的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出具的承诺书、沧州**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沧劳人仲裁字第(2014)5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改制政策接收了原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被告主张的双方系挂靠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劳动法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经济困难不是被告免除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返还自己垫付的医保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属于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定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沧州**有限公司为原告孙**补缴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具体补缴事项以社会保险费征缴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返还原告孙**自行垫付的医保费11948.3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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