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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等231人(名单附后)因不服河北**民法院(2012)冀立民终字第11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4)1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李**等231人起诉称,自己作为原承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司)职工,通过该公司工会委员会以净资产2880万元入股承德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并推举陈**代表全体职工出任华**司董事、由陈*代表全体职工出席华**司股东大会并签字。此后,华**司、陈**、陈*未将入股资金量化给每一个职工并签发股权证明,反而将该项股权非法转让给华**司工会委员会,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五**司工会委员会持有的华**司的288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华**司工会委员会的转让行为无效,判令华**司将原五**司工会委员会持股的2880万元股权为职工(股东)量化并签发股权证明,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省**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李**等231人所诉华**司、陈**、第三人陈信一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2)承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李**等231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等231人不服,向河北**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河北**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纠纷系企业国有资产在调整、改制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虽五建**委员会代表职工投资入股华**司,但李**等231人不是华**司工商登记的正式股东,其起诉华**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该院作出(2012)冀立民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等231人不服,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冀立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等231人的再审申请。

李**等231人遂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北**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

李**等231人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本案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等231人主张自己通过五建**委员会入股华**司,华**司已经注册成立,五建**委员会亦作为华**司股东登记在案,现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等。据此,基于华**司股权归属所产生的本案诉讼,系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争议,对李**等231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亦应通过实体审理确定。原审裁定认为上述争议系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李**等231人并非华**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民法院(2012)冀立民终字第116号和河北省**民法院(2012)承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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