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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郑*2013年1月1日至7月1日的工资。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问题,因为郑*侵占公司货物、货款等,所以公司没有发放其工资;我公司有权将该笔工资折抵郑*应当返还的公司财产,故无需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工资。我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就应该是公司成立的时间。郑*在仲裁阶段主张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以及2013年5月或6月订立过劳动合同,我公司不认可郑*所述的上述二份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30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郑*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因签字落款为“郑*”,郑*不予认可,但是郑*也没有提交其主张的二份劳动合同。既然双方不认可对方的劳动合同,那么就应该是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公司与郑*自2009年6月13日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那么郑*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我公司无需向郑*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包括加班费,因此我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我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郑*提出辞职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郑*已经足额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无需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郑*: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工资55505.75元;2、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66000元;3、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延时加班工资5002.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1080.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2.99元;4、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

000元;5、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7080.46元;6、招待费1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金**公司主张的二份劳动合同在签订后就没有给我,因此无法提交。我不同意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主张双方签订过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以及2013年5月、6月订立过一份日期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该二份劳动合同文本,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金**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31日及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二份合同中乙方为“郑*”,郑*不认可该二份劳动合同。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乙方处的“郑*”二字系郑*本人所书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金**公司与郑*订立过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订立过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郑*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22日,但金**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成立,用人单位的主体才存在,对于郑*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金**公司认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成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自2009年6月13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主张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金**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均认可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银行代发,但双方均无法说明何时以何种方式发放工资。金**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郑*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另加提成”。该几项合计为5500元,而从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郑*自2013年3月起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手机费、全勤奖、工龄工资总和亦为5500元,但在绩效及手机费项下会有微调。故对于郑*的月工资标准,采信金**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陈述。对于本案中,金**公司提出的绩效工资即为加班工资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金**公司出示的2012年及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的名称为“意大利金**有限公司销售员工工资表”,郑*主张工资表并非金**公司的工资表,且不认可备注处签字,亦不申请字迹鉴定。然而,郑*为了证明存在加班情形提交的管理制度汇编的企业名称亦为“意大利金**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故对于郑*以企业名称与金**公司名称不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郑*虽不认可备注处签字,但不申请字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金**公司主张已经支付郑*2013年1月至7月工资,予以采信;该公司同时要求不再支付此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公司认可未支付郑*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但其暂扣劳动者工资的理由并不成立,应予支付此间工资,且金**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郑*正常出勤至2013年11月4日。对金**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郑*未提交其应获提成的相关证据,将对于郑*上述期间工资数额予以另行核算。

金**公司及郑*均提交了“意大利金**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汇编”,但所载的作息时间不同;然而,在劳动仲裁庭审阶段,金**公司认可郑*的作息时间:2012年10月前的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中午12点,下午13点至17点30分,每周工作6天;2012年10月起的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下午17点,中午休息一小时,每周工作6天。金**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未经郑*签字确认,且未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故该考勤记录难以作为确定郑*加班时间的证据。结合双方均认可的2012年《关于中秋、国庆放假通知》上所载的作息时间,对于劳动仲裁阶段金**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并将依据该陈述计算郑*的加班工资。金**公司要求不支付郑*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小于核算数额,以裁决结果为准,故金**公司应支付郑*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延时加班工资39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9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2.99元。

郑*于2013年11月4日以未缴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向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因2010年以前金**公司未为郑*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郑*依据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21419元。

从金**公司提交的部门请示单看到郑*在2012年休年假7天,2013年休年假1天。郑*对于请示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仅仅是请示并未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按照请示单休假。由此,郑*已经享受2012年年休假待遇,金**公司应支付郑*2013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62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而郑*主张的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了二年保存期,且未提供其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金**公司要求不支付郑*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郑*提交的报销单显示垫付“招待费”和“督导补助”费用共1800元,金**公司认可报销单真实性,该笔费用系郑*因工作而产生,金**公司仅以未能提供发票为由,不予报销的理由不成立,其公司要求不支付该笔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金**(北京**限公司支付郑*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六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金**(北京**限公司支付郑*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三千九百六十九元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四万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金**(北京**限公司支付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一十九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金**(北京**限公司支付郑*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整;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金**(北京**限公司支付郑*招待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整;六、金**(北京**限公司无需支付郑*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六万六千元整;七、金**(北京**限公司无需支付郑*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三万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七角五分;八、金**(北京**限公司无需支付郑*二〇一一年及二〇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五千六百一十八元四角六分;九、驳回金**(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郑**举证存在加班事实,我公司已经提交考勤记录证明不存在郑**主张的加班事实,即使存在加班,我公司已经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岗位绩效工资形式发放了加班工资;二、我公司暂扣郑*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有正当理由,不属于无故克扣,我公司已经为郑*缴纳了2011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郑*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判关于郑**休年假的天数认定有误,其在2013年已休2.5天年假,未休年假应为1.5天;四、我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报销单的真实性只能证明认可签章的真实性,郑*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原判确认的各款项。郑*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成立,郑*曾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金**公司每月向郑*支付上月工资,发放方式不固定。2013年11月4日,郑*以金**公司未缴纳2005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及拖欠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为由向金**公司提出辞职,此后未再提供劳动。金**公司为郑*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的生育保险。

2013年11月,郑*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产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医疗费及招待费。东**裁委于2014年5月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0174号裁决书,裁决:1、金**公司支付郑*2013年1月1日至11月4日工资55505.75元;2、金**公司支付郑*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66000元;3、金**公司支付郑*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延时加班工资5002.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1080.4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22.99元;4、金**公司支付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5、金**公司支付郑*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080.46元;6、金**公司支付郑*招待费用1800元;7、驳回郑*的其他申请请求。金**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郑*主张其于2005年8月22日入职金**公司,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及其他补助;双方在2011年4月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6月份签订过一份日期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但金**公司均未交其留存;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5小时,每周工作6天,金**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未安排其休过年休假。为证明其主张,郑*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中金**公司认可了如下事实:1、其公司2012年10月前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30分,每周工作6天,2012年10月起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中午休息一小时,每周工作6天;2、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另加提成;3、2013年1月1日至11月4日郑*正常出勤。为证明加班情况,郑*提交一套《意大利金**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汇编》予以证实。其中,制度汇编第三章规定:综合办公区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30分(夏季另行通知);直营店工作时间为:早班7时至18时,晚班9时至17时。金**公司称郑*拿走了其公司制度汇编中考勤规定的第一页签字页,实际上郑*提交的是修订稿,并非最终实施的定稿。

金**公司主张郑**公司成立之日入职,工资标准为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月3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绩效,岗位绩效就是加班费,2013年3月调整后是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组成,加班费固定为岗位工资,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进行发放;其公司实行8小时工作制,加班有严格的审批制度;郑*已经享受了2012年、2013年年休假;因郑*侵占公司货物货款等,其公司暂扣郑*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用以折抵郑*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失。为证明郑*的工作时间,金**公司提交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指纹考勤记录、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的《关于中秋、国庆放假通知》、《意大利金**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关于各直营商场、直营店、加班休息的通知》予以证实。其中,《关于中秋、国庆放假通知》显示中秋、国庆假日过后,作息时间调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意大利金**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目录页与郑*提交的版本一致,第三章中规定:综合办公区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夏季另行通知),直营店工作时间为早班7时至16时(11时至12时为午餐休息时间),晚班9时至18时(12时至13时为午餐休息时间);该管理制度《附则》载明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各直营商场、直营店、加班休息的通知》载明加班需提前填写申请单,由店长、督导、区域经理签字同意后方可加班,公司规定每月休息4天,各店铺自行安排,不允许存休,当月没休息完的,视为自动放弃,不视为加班。郑*认可放假通知及《关于各直营商场、直营店、加班休息的通知》的真实性,并称2012年10月1日之前每天有0.5小时延时加班,2012年10月1日之后不存在延时加班;对考勤记录及《意大利金**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不予认可,并称应以其提交的版本为准。

为证明郑*已享受年休假,金**公司提交部门请示单作为证据。其中,2012年8月24日请示单中显示2012年8月1日、8月31日、9月1日、9月3日至6日休年假;2012年9月11日请示单显示9月14日、15日休年假(其中9月15日为星期六);2013年请示单显示请示内容为“现申请2013年假7天在6月、7月份休完,休息时间为6月26日(上午)26号6月27日(全天)

5号”并注有“由于工作关系,剩余5天半在7月份休完”的内容,批示为“26日上午没上班、5号没上班未请假,年假不允许分休”。郑*认可请示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请示单仅仅是请示,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执行。金**公司认可其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给予郑*7天年休假。

为证明工资及加班费发放情况,金**公司提交了2012年、2013年1至8月的工资表及二份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中,工资表的表头为“意大利金**有限公司销售与员工工资表”。郑*对此不予认可,称是意大利金**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并非其工资表,且备注一栏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二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31日及2013年7月30日;甲方为金**公司,乙方为“郑*”,载有“乙方的加班费,甲方以每月固定[岗位绩效工资]形式发放”等内容。郑*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姓名可以看出并非其本人,而是“郑*”,且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释*,金**公司申请对上述二份劳动合同末页乙方处“郑”字是否为郑*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进行文痕类司法鉴定。北京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两份检材上的‘郑*’签名字迹书写流利,特征明显,与样本上的‘郑*’签名字迹仅有‘郑’字为相同字迹,经比对,发现二者在书写特征上既有相同点也有差异点,因此就目前材料无法做出结论”。郑*对此予以认可,金**公司认为因比对样本不符合标准导致鉴定无法启动,申请调取郑*在银行的开户材料进行重新鉴定。

另,郑*主张其尚有为金**公司垫付的1800元费用未予报销,并提交载有审批人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予以证实。该报销单记载的二项费用分别为“招待费800元”和“督导补助1000元”。金**公司对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因郑*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无法支付报销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请示单、工资表、通知、营业执照、打卡记录、管理制度汇编、缴费信息、辞职信、报销单、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京东劳仲字[2014]第017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认可未支付郑*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主张系因郑*侵占公司资产而暂扣其工资,但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郑*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及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故其公司拒绝支付工资的理由并不成立,应向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鉴于金**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向郑*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郑*亦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金**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金**公司与郑*各自提交了一份《意大利金**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汇编》,所载工作时间并不相同,但金**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自认郑*的作息时间为2012年10月前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30分,每周工作6天;2012年10月起为8时至17时,中午休息一小时,每周工作6天。该陈述与郑*主张的工作时间相一致,且金**公司提交的指纹考勤记录并无郑*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确认郑*存在加班的情形并核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金**公司称双方约定在月工资中以“岗位绩效”和“岗位工资”的方式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二份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但郑*对此不予认可,金**公司提交的合同中乙方签名均为“郑*”,而合同的有效成立需以双方真实的签名或盖章为准,经原审法院依法进行鉴定程序,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劳动合同的乙方为郑*,且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尽到注意及审慎义务,故对金**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金**公司以郑*在劳动合同上签名认可为由主张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金**公司认可郑*按公司规定可享受7天年休假,从其公司提交的部门请示单来看,原审法院认定郑*在2013年尚有3天年假未休并未超出郑*在当年可享受的年假天数范围,金**公司上诉主张仅支付郑*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并不充分。郑*提交了经过签字审批的报销单显示垫付“招待费”和“督导补助”费用共1800元,金**公司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司仅以未能提供发票为由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理由不成立,对金**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金海马*(北京**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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