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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豪**限公司与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诉被告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勇,被告鄢**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豪迈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首席科学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年薪50万元,并约定原告中方股东赠与被告5%股权作为激励。随后,原告为被告配备了工作用车并报销了相关费用。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尽的义务。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以他人名义设立并实际控制和经营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将原告的研发成果以其他公司名义进行专利申报等多种行为。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多项行为违背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2、被告办理工作交接;3、被告返还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1349090.90元、油费补贴5840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鄢**辩称:被告入职原告处后,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并未出现违法、违纪现象。原告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豪迈公司(甲方)与被告鄢**(乙方)、案外人北**有限公司(丙方)、案外人**有限公司(丁*)及王*(戊方)共同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鄢**担任原告豪迈公司处常务副总经理兼首席科学家,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同时就股份、红利及福利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4日,原告豪迈公司向被告鄢**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鄢**:经公司立案调查,你在公司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首席科学家期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第23条‘乙方未经甲方许可出任与甲方存在业务竞争或冲突的单位的其他服务、劳务、雇佣职位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之约定,并存在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等严重违约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经公司规劝,你仍然不知悔改。根据《劳动合同》第23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公司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公司保留通过一切合法途径追究你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通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

庭审中,原告豪迈公司为证明被告鄢**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盛**限公司相关资料、授权委托书、录音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鄢**系北京盛**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鄢**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豪迈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合作协议》、《专利申请委托合同》、《朱**合作合同书》、《20140604合作协议》、《QR-1000全自动CRP分析仪投放合作协议》、《新疆新**任公司订货清单》、《项目计划书》、《临床生化诊断试剂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被告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豪迈公司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豪迈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商资料、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各方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及补贴后,又以被告未尽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法律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及油费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有义务与用人单位进行工作交接,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豪**限公司与鄢**间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解除;

二、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北京豪**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三、驳回北京豪**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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