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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刘**(以下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芳菲以及刘**、刘**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刘XX于2009年相识,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XX与已故妻子育有两子,即刘**、刘**。原告与刘XX婚后一直居住在刘XX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北街5号内1楼2单元X号房屋内,刘XX承诺原告可以一直在此居住。*XX于2015年3月2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XX刚被火化后,刘**为达到侵占老人遗产的目的,采用换锁、恐吓、谩骂的方式强行将原告赶出了一直居住的X号房屋,并扣留了原告和刘XX的全部财产。原告现在北京举目无亲,只能流落街头。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北街5号内1楼2单元X号房屋享有使用权;2、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刘XX的债权248612元由原告一人全部继承;3、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北街5号内1楼2单元X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以及原告2015年9月15日在现场指认存在的物品现在基本都已经不在了,所以原告估算这些物品价值30000元,要求刘**、刘**连带给付原告15000元折价款。

被告辩称

刘**、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案由不成立,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均为答辩人所有,非刘XX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对X房屋的居住权,也无权要求分割房屋内物品,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刘XX的婚姻关系我方不认可,刘XX生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及过结婚事情,我们只认可刘XX与原告系雇主和家政服务关系。另外,关于248612元债权,房屋买卖合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X号房系刘**所有,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取得房产证,该房屋是刘XX赠与刘**的,经过北京**证处公证,在2008年10月23日已经赠与完成,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其中所确认的债权是2008年的,现在也已经过了诉讼上时效。对原告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们也不同意,这些东西都是我们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东西是他们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XX与许XX于50年代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刘**、刘**。许XX于2008年9月24日去世。刘XX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刘XX于2015年3月2日去世。

另查,1998年6月27日许XX与北**影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北街甲5号1号楼5层2门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北**影公司将X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许XX。后X房屋登记至许XX名下。许XX去世后,2008年10月22日,刘XX在北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将其在X房屋中自己的份额无偿赠与给刘**所有。2008年10月23日,北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刘XX、刘**均声明放弃对X房屋的继承权,故许XX的遗产应由刘**继承。2008年11月4日,刘XX与刘**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XX将X房屋以248612元出售给刘**。现X房屋登记在刘**名下。

庭审中,就诉争的X房屋问题,原告表示,原告与刘XX结婚的时候,刘XX说X房屋是刘XX个人所有并享有产权的,承诺原告与他结婚以后可以一直在此居住。婚后刘XX因身体原因多次被抢救,都是原告一人将他送到医院,进行照料,刘XX多次提出,如有意外,原告可以在此房一直居住,并且刘**、刘**在刘XX与原告结婚并居住在X房屋后并没有提出房屋产权已经转让给刘**的事情,陈*在此居住刘**、刘**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刘**、刘**称X房屋是刘XX赠与给刘**,即便这条件成立,刘**、刘**也应该承担此房屋由原告和刘XX使用的义务。刘**、刘**表示,X房最早是许XX单位北**影公司分的福利房,本来应该分两居室,但是刘**与许XX都是同一个单位的,为了便于照顾刘XX和许XX,才给我们分的三居室,1998年6月许XX和电影公司就X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购房款共35000余元,都是刘**个人出的,2000年产权登记在许XX名下。交房以后刘**一家和刘XX、许XX一直在此居住,刘**一家开始也在此居住,后来才搬走。后来刘**一家断断续续也去外面居住,X房屋一直放着刘**的东西,刘**有时会回来住。2008年许XX去世后就做了公证,刘XX和刘**都放弃了许XX属于遗产的部分,刘XX也把自己的部分赠与了刘**,房屋2008年11月20日登记到刘**一人名下。存量房买卖合同是房管局让写的,上面的签字是刘XX和刘**本人签的,但是当时本来做的是赠与,刘**没有给刘XX一分钱,刘XX也没有向刘**主张过,房管局让写这份合同可能是为了让我们避税,刘XX是把该房屋无偿赠与给刘**,所以才做的赠与公证。房屋过户后,刘**虽然也有其他房屋,但是也经常回X房屋居住,私人物品也没搬走,刘XX一直在此居住到去世。原告在2009年刘XX出院的时候就跟着做保姆,来到X房屋居住了,当时她住的朝西的小屋,刘XX住的是朝东的屋子。现在X房屋中有一些原告的个人物品,我们从没有扣留过她的东西。现在房屋在我们控制之下。刘XX去世后,我们与陈*发生了一些争执,后来还报了警。

庭审中,就原告所提的248612元债权的问题,原告表示,就是刘**与刘XX就X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刘**应付的购房款248612元。刘**、刘**表示,X房屋刘XX已赠与刘**了,并进行了公证,而且刘XX没有向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

审理中,本院前往诉争的X房屋对该房屋内物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具体见卷宗)。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刘XX急救相关票据,证明我们在死者生前对他进行了照顾;3、诉争房屋的档案资料(含产权登记书、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收据、购房款收据、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刘**、刘**表示,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刘XX生前没有人跟我们说过这件事,而且诉争的财产都是刘**个人的;2真实性认可,但是钱都是我们交的;3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刘**、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2、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及病历;3、房屋所有权证;4、刘XX户口页;5、(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931号、6932号公证书。原告表示,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真实性认可,但是上面受托人签名是原告签的,也只留了原告一个人的手机号,可以说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3真实性认可,但是可以看出二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而且房屋也是以低于市场价出售给刘**的,价款至今刘**没有支付,该价款属于遗产,应该给予原告,并且由于该房屋出售价格显著过低,该出售应当是保留了刘XX的相关居住权益,原告作为刘XX的配偶原告也应享有居住权;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公证不是刘XX的真实意思表示,刘XX婚后多次与原告表示要把房款要回来,刘XX是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房屋在刘XX生前已登记在刘**名下,根据相应的证据,可以表明X房屋原系许XX、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许XX去世后,刘XX、刘**均同意X房屋归刘**所有,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刘**已提交了刘XX的赠与公证,原告虽表示该赠与已撤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进行了现场勘验,刘**亦认可取走或出卖了部分物品,本院再综合考虑X房屋系在刘**控制之下等因素,酌定刘**应向原告给付物品(X房内原告如还有个人物品不在此折价内,原告仍可自行取走)折价款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折价款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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