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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杨**、李*、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兼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亡母刘**于1953年参加工作,于2011年6月12日去世,终年95岁。亡母曾有公有住房两间,于2006年7月拆迁,拆迁款总额根据杨**出示的财产处置书显示为48万元。2005年母亲曾表示,因年事已高不愿再买房了,谁要就跟谁去,拆迁款由我们子女三人均分。2006年6月18日,我与姐姐杨**到杨**家看望母亲时,杨**把打印好的财产处置书给我和姐姐各一份,因我有不同看法,也不便和八十九岁的老母纷争,我没有签字。后杨**用拆迁款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16号院2号楼1012号(以下简称横七条1012号)房屋。几年来我多次与杨**谈起拆迁款一事都被拒绝,他还两次动手威胁我,态度极其生硬,无奈之下我才诉至法院。因为母亲的拆迁款48万元已经购得房屋,因此我要求依法继承横七条1012号房屋。我认为该房屋中60%的份额是母亲的遗产,我要求该房屋归杨**所有,杨**按照该房屋市场价值的20%向我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杨**辩称:刘**曾承租前门长巷五条15号公有住房两间,该房屋于2006年拆迁,拆迁时在册人口为刘**、杨**、李*、杨**。拆迁款共计48万元,其中含杨**的困难伤病补助126439元。2006年6月18日,刘**主持家庭会议,出具《财产处置书》,其声明:“我活一天用拆迁款买一件(间)房我住一天是一天,我死以后给杨**。由杞伦养我老送终”。2006年7月,杨**购得横七条1012号房屋,2006年9月25日入住。刘**在此居住五年零九天后离世。该房屋总房款77万元,使用了拆迁款48万元,余款由杨**交纳。我们认为刘**出具财产处置书性质为附义务的赠与行为,所附义务是由杨**对其养老送终,义务完成后横七条1012号房屋归杨**所有。综上,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同意横七条1012号房屋归杨**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刘**系夫妻,共育有子女三人:女儿杨**,长子杨**,次子杨**。杨**于1991年8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刘**于2011年6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刘**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杨**与李**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杨**。

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崇**管理中心(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约定:乙方在崇文区长巷五条胡同15号,承租公有住房2间,建筑面积25.594平方米;乙方在本址有在册户口4人,分别是:户主刘**、之子杨**、之儿媳李*、之孙女杨**。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款总计353561元。乙方应在2006年6月22日前腾空房屋,交给甲方。2006年6月,刘**经申请获批“生活特困户补助”126439元。2006年7月12日,杨**代刘**领取回购款353561元。上述两项款项合计48万元。

2006年6月18日,刘**出具《财产处置书》一份:“原北京市长巷五条十五号,南房两间使用面积19.2平方米,性质公有。承租人刘**。现因国家危改,现经拆迁办评估如下:1.评估本金22.5万元;2.一次奖励5.5万元;3.残补0.5万元;4.困补19.5万元;合计48万元整。根据现在情况刘**召开家庭会议参加人有大女杨**;大子杨**;小子杨**。与会母亲陈述公告声明如下:我活一天用拆迁款买一件房我住一天是一天,我死以后给杨**。由杞伦养我老送终。”

2006年7月6日,杨**(甲方)与北京金隅**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横七条1012号房屋,成交价为77万元。同日,杨**交纳定金2万元。2006年7月19日,案外人窦**出具收条一份:“今由购房人杨**交给出卖人窦**位于该名下刘家窑16#院2#楼1012(简称该房产)购房款柒拾伍万元整。”。2012年5月15日,北京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本小区2号楼1012室,2006年5月入住时第一入住业主系窦**;同年9月第二业主杨**入住。”。

另查,横七条1012号房屋购房款中48万元系上述回购款及生活特困户补助费,余款由杨**交纳。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领款凭证、生活特困户补助申请审批表、购房意向书、收款单据、收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横七条1012号房屋的购房款共计77万元,其中48万元由刘**所承租公房的回购款及其生活特困补助费交纳,余款由杨**交纳。刘**生前已出具《财产处置书》明确表示了本人的意愿,即其死亡后用拆迁款购买的房屋归杨**所有。因此,综合考虑横七条1012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及刘**生前的意愿,该房屋应归杨**所有。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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