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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高**诉被告(原告)北京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原告)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高*娟诉称,我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人事助理。入职后,被告口头告知我试用期三个月,合同期两年。我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签订,并要求我交纳互助金6000元及门卡押金50元。为了谋生,我在被告处兢兢业业工作。2015年3月16日,我按被告要求将相应工作向新任人事经理进行了汇报和交接。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我休病假,17日以后正常上班。2015年4月20日上班时,被告强迫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并告知我不适合人事助理工作,已被派遣到分公司工作。我因未同意补签此前的劳动合同,所以双方没有签订,此后未再上班。仲裁裁决对我月工资数额认定有误,我月工资为6340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40元,而裁决书裁决我的月工资为6210.76元。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告为我缴纳了保险(被告未按我的工资基数缴纳,而是按北京市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则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3421.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48.5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年假工资2914.9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薪差额98088.9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60元;6、被告向原告返还互助金6000元及门禁卡押金50元(均系被告从原告工资里直接扣留)。

被告(原告)汇**公司辩称并诉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及职务属实,但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是由原告负责签订事宜,原告利用保管合同的职务便利将其合同收起来,因此我公司现没有原告和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即张**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至31日,共计请了11天病假。4月1日至3日,4月7日至9日,4月13日至17日期间休病假。4月10日原告请年假,但没有获得批准,故其属于旷工。原告在4月17日以后没来上班。原告所述工资的实发数额无误,但是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其3月和4月工资,不同意补足工资差额。现同意仲裁认定的年假工资以及押金和互助金。原告系自己提出辞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另外,2015年3月9日,我公司因工作需要将原人事行政部经理张**调整为主管人事行政工作的副总经理,其人事行政部经理职务由高**接任。但张**在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突然开始休病假。2015年3月17日开始,原告也突然开始休病假,导致公司人事工作陷入瘫痪。我公司在查找人事行政部文件档案时发现包括原告及张**劳动合同在内的大量工作文件丢失。我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丰**出所报案。因原告一直休病假,我公司多次要安排其他员工上门探访并交接工作,均被拒绝。2015年4月20日,原告来公司。我公司要求其解释人事行政档案缺失问题时,其辩解曾向张**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但被拒绝。我公司表示已向派出所报案合同丢失,即使未签订,公司可立即与其补签合同,但原告找借口离开公司,再未回公司。我公司一直要求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动机和主观故意。除原告和张**的合同没有发现外,其他在册员工的合同均已签订,且在原告任职期间的入职或续签劳动合同合部由原告负责。且不说实际上是原告利用职务便利隐匿了劳动合同,纵使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因原告未能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所致。原告在仲裁时已承认其作为人事专员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其称曾向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拒绝,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高**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539.05元;2、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原告)汇**公司的起诉,原告(被告)高**辩称,我的岗位情况属实,但是合同签订不是由我负责,合同保管是由我和张**一起负责。合同签订的流程为张**打印合同文本,打印后与我带着合同与员工签订,但盖章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属于普通员工,在2015年3月16日我参与过清点,但没有发现我的合同。3月14日公司将所有办公室和门锁全部更换,16日清点时我无法打开办公室和柜子,不清楚报案的事情。综上,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汇通**公司,担任人事助理。高**在2015年3月17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31日,4月1日至3日、7日至9日、13日至17日期间休病假。2015年4月20日,汇通**公司要求与高**补签劳动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高**此后未再上班。2015年4月29日,高**以汇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保及私自安排其到分公司工作为由,提出辞职。汇通**公司实际支付高**2015年3月工资2918.12元,4月工资235.12元。

庭审中,汇通汇**司主张高**在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0日旷工两天,并提交职员出勤记录加以证明。高**称2015年3月9日其因公外出,2015年4月10日休年假且已经公司批准。汇通汇**司对此予以否认,称高**年假申请未经批准。

庭审中,高**主张其月工资为6340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40元(含年终奖6000元),并提交北京**寺支行的交易明细记录加以证明。汇**公司对上述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应发工资的数额情况。高**主张汇**公司扣除其互助金6000元及门禁卡押金50元,汇**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返还。

庭审中,高**主张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汇**公司称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称高**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负责保管本人劳动合同在内的人事档案,双方在2007年及2010年期间亦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在发现高**劳动合同丢失后曾报案,公司一直要求与全体在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签订合同明细表、人事助理工作细则、夏**等人的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员工手册、人事管理手册、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人事管理手册第八章第二条第(一)项载,入职员工的入职手续办理完毕后,由人事行政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一章员工假期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载,申请年假的员工需填写《请假申请表》报请上级主管审批后,上报人事行政部批准,方可休假。夏**等证人出庭作证称高**负责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及保管事宜。高**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另查,汇**公司为高**缴纳了2014年至2015年4月期间的相应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高**于2015年向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汇**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3421.88元、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6340元、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914.90元、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088.9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60元、返还互助金6000元及门禁卡押金5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汇**公司支付高**2014年年休假工资2855.52元、2014年4月30日至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539.05元、互助金6000元及门禁卡押金50元,驳回高**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辞职报告、北京**寺支行的交易明细记录、职员出勤记录、人事助理工作细则、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员工手册、人事管理手册、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高**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对两年内向劳动者已支付工资的应得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因汇**公司未举证证明高**工资的应得数额情况,本院根据高**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对高**主张的应得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并对其所述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高**在2015年3月及4月期间多次休病假,该期间汇通汇**司应按照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高**病假工资。高**虽称2015年3月9日因公外出,4月10日休年假申请已经批准,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汇通汇**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高**所述不予采信,认定该两天存在旷工,汇通汇**司无需支付高**该期间工资。2015年4月20日起,高**未再上班,并于当月29日辞职,期间亦未履行相应请假手续,故汇通汇**司无须支付高**2015年4月20日及此后工资。经本院核算,汇通汇**司未足额支付高**2015年3月及4月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高**主张支付以上期间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汇通汇**司同意支付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互助金6000元及门禁卡押金50元,本院不持异议,但仲裁认定的年假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汇**公司应否支付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双方争议焦点。现双方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各执一词,依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汇**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本院特殊之处在于高**系汇**公司人事助理。根据汇**公司提交的人事管理手册中载明的入职流程、证人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高**的工作职责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等事宜。高**虽称其曾提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予以拒绝,但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此后汇**公司曾主动要求与高**补签劳动合同等事实,本院对高**以上所述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高**要求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汇**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汇**公司已为高**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故高**以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保及私自安排其到分公司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告)北京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二○一五年三月的工资差额一百七十九元一角一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告)北京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百三十八元六角六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告)北京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二○一四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九角;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告)北京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互助金六千元及门禁卡押金五十元;

五、被告(原告)北京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高**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万八千五百三十九元零五分;

六、驳回原告(被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北京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高**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原告)北京汇**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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