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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在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88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承认其与我互不相识,并且在二审裁定中法院确认陈**与我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我向陈**在中**银行的账户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人民币65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我认为陈**没有合法根据,未归还上述款项取得了不当利益,给我造成损失,陈**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陈**于还款日到期后拒不还款,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支付不当得利的孳息即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1.返还不当得利所得65万元;2.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生孳息即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缪**向法院提交(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889号民事裁定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对账单予以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我认为缪**与我双方多笔汇款,既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不当得利,而是缪**之女张*作为香港的集团公司副主席聘请我作为她的顾问支付的顾问费,陈**在担任顾问期间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职务,包括给张*介绍关系以及提供便利等,陈**认为这个费用就是顾问费是劳务关系,缪**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不合法,不同意缪**的诉讼请求。

陈**向法院提交香港中**限公司的聘书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陈**对缪**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陈**提交的聘书,内容为:“兹聘任陈**先生为本集团首席顾问,任期从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一月。特颁此证,以为资鉴。香港中**限公司。”文字均为印制,无签字或印章。缪**对聘书提出异议。法院认为,陈**提交的聘书落款企业不足以证明其与缪**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该聘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提交的(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889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缪**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分七次通过中**银行账户(×××)向陈**在中**银行的账户(账号×××)汇款转账,共计人民币65万元。2014年7月2日,法院受理缪**起诉陈**民间借贷纠纷案,缪**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偿还缪**公司借款65万元,并支付以此数额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没有向缪**发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缪**与陈**未就借款达成合意,故缪**与陈**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缪**以民间借贷为由对陈**提起诉讼,属于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遂裁定驳回了缪**的起诉。缪**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10月30日,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转账存入了陈**的个人账户。陈**就收取缪**款项的根据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陈**收取缪**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陈**应予返还。缪**要求陈**返还款项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存在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出现,并非不当得利者的违法行为所致,而往往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缪**向陈**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返还缪**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二、驳回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缪**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的上诉理由为:1、缪**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陈**,可见其认定与陈**就本案诉争65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2、陈**与香港中**限公司及张**存在劳务关系,张**香港中**限公司副主席,缪**是张*之母,陈**收取缪**65万元实际上是缪**代替香港中**限公司及张*支付的劳务费,并非陈**不当得利。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缪**举证陈**收取本案诉争6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缪**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对账单、(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889号民事裁定书、聘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收取缪**65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缪**曾向陈**账户中汇入65万元,并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陈**提起诉讼。因陈**在该案中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人民法院将该案以起诉法律关系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缪**的起诉。现缪**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提起诉讼,鉴于取得利益缺少合法根据属法律上的消极事实,因此陈**作为利益的取得方,应对其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陈**主张其收取65万元系与香港中**限公司及张*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聘书上并无香港中**限公司的签章,其所称张*为香港中**限公司副主席的主张亦无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故其此项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陈**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缪**65万元存在合法根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65万元属不当得利并判决陈**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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