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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北京**限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郑*之委托代理人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7月1日的工资,8月-10月的工资问题,因为被告已经侵占公司货物、货款等,所以公司没有发放其工资11839元;原告有权将该笔工资折抵郑*应当返还的公司财产,故无需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工资。原告成立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就应该是公司成立的时间。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以及2013年5月或6月订立过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的上述二份劳动合同。我方认为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30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因签字落款为“郑*”,被告郑*不予认可。但是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主张的二份劳动合同。既然双方不认可对方的劳动合同,那么就应该是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6月13日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那么郑*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包括加班费,因此原告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原告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提出辞职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足额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无需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工资55505.75元;2、不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66000元;3、不同意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延时加班工资5002.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1080.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2.99元;4、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000元;5、不同意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7080.46元;6、不同意支付被告招待费18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被告主张的二份劳动合同,在签订后原告就没有给被告,因此无法提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成立。金**公司为郑*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的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缴纳生育保险的期间为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郑*主张其于2005年8月22日入职金**公司,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500、岗位工资2000、绩效工资1000元及其他补助。金**公司主张郑*自公司成立之日入职,工资标准为: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3000元/月,2013年3月前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加班费)构成。

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11月4日郑*向金**公司提出辞职。郑*主张提出辞职理由是:1、2005年至2010年未缴纳社会保险;2、拖欠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银行代发;郑*称何时以何种方式发放工资,并不确定。

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以岗位绩效工资形式发放;上述二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31日及2013年7月30日;甲方为金**公司,乙方为“郑*”。郑*对二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主张劳动合同的姓名并非其本人,而是“郑*”,且签字亦不是其本人所签署。经本院释明,郑*表示并非其本人签字,故不申请字迹鉴定。对此,金**公司申请对上述二份劳动合同末页乙方处:“郑”字是否为郑*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文痕类司法鉴定;北京法**鉴定中心认为比对样本与检材的字体在书写特征上既有相同点也有差异点,以目前材料无法做出鉴定结论。

金**公司提交了部门请示单,证明郑*已经享受了2012年及2013年年假。其中,2012年8月24日请示单中显示2012年8月1日、8月31日、9月1日、9月3日至6日休年假;2012年9月11日请示单显示9月14日、15日休年假(其中9月15日为星期六);2013年请示单显示申请休息时间为6月26日上午及6月27日休年假,批示为“26日上午没上班、5号没上班未请假,年假不允许分休”,即仅能体现6月27日休年假一天。郑*对于请示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请示单仅仅是请示,不能证明是否批准及执行。金**公司提交了2012年及2013年1至8月的工资表,证明已经足额支付郑*2012年和2013年1至7月的工资,且工资包含加班费和岗位绩效工资;自2013年3月起工资结构调整,2013年3月前为基本工资和岗位绩效等,岗位绩效1500元就是加班费,根据应出勤天数及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出应发的绩效工资就是加班费;2013年3月调整后是岗位工资、基本工资及绩效组成,绩效就是加班费,也是折算得出。其中,二份工资表的表头为“意大利金**有限公司销售与员工工资表”。郑*对于二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工资表是意大利金**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并非原告的工资表,且备注的签字亦非郑*本人签字的,但不申请字迹鉴定。金**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表,证明郑*此间的工资情况;郑*对该证据记载的相关工资组成不认可。

金**公司为了证明其公司存在加班审批制度,郑*亦知晓该制度,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各直营商场、直营店、加班休息的通知》;郑*对该通知真实性认可。

金**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考勤记录,证明郑*工作时间及考勤情况;郑*不认可该证据。金**公司还提交了员工手册,证明其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该制度第三章中规定:综合办公区工作时间为8:00至12:00,13:00至17:00(夏季另行通知)。直营店工作时间为:早班7:00至16:00(11:00至12:00为午餐休息时间),晚班9:00至18:00(12:00至13:00为午餐休息时间)。该管理制度《附则》载明: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郑*对此亦不认可,并称该员工手册系意大利金**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对此,郑*提亦交了一套意大利金**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汇编,证明存在加班情形;该制度第三章中规定:综合办公区工作时间为8:00至12:00,13:00至17:30(夏季另行通知)。直营店工作时间为:早班7:00至18:00,晚班9:00至17:00。金**公司称管理制度汇编中的考勤规定的第一页签字页被郑*拿走了,且郑*提交的是修订稿,而非定稿,最终实施的是其公司提交的规定;另称考勤制度上面写的“意大利金**有限公司”可以证明工资表就是其公司的工资表。金**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关于中秋、国庆放假通知》,证明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是八小时工作制;郑*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2012年10月1日之前每天有0.5小时延时加班,2012年10月1日之后不存在延时加班。

另查,郑*为了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部门请示单;金**公司对该请示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郑*提交了一份报销单,证明其垫付的费用1800元未报销;该报销单上载的二项费用分别为“招待费”和“督导补助”。金**公司对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因郑*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无法支付报销费用。

郑*为了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中金**公司认可的事实有:1、2012年10月前的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中午12点,下午13点至17点30分,每周工作6天;2012年10月起的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下午17点,中午休息一小时,每周工作6天。2、郑*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另加提成。3、2013年1月1日至11月4日郑*正常出勤。郑*自认双方曾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2013年5月、6月订立过一份日期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该二份劳动合同文本。金**公司对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郑*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金**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1000元;2、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8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4584元;3、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66000元;4、支付2008年5月至7月产假工资1800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11月4日工资60000元;5、支付2008年8月至2013年11月延时加班工资289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3984元;6、支付2008年8月医疗费5000元;7、支付招待费用180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2013年1月1日至11月4日工资55505.75元;2、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66000元;3、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延时加班工资5002.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1080.4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22.99元;4、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5、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080.46元;6、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招待费用1800元;7、驳回郑*的其他申请请求。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请示单、工资表、通知、营业执照、打卡记录、管理制度汇编、缴费信息、辞职信、报销单、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京东劳仲字[2014]第017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主张双方签订过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以及2013年5月、6月订立过一份日期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该二份劳动合同文本;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金**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31日及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二份合同中乙方为“郑*”,郑*不认可该二份劳动合同。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乙方处的“郑*”二字系郑*本人所书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金**公司与郑*订立过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订立过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郑*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22日,但金**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成立,用人单位的主体才存在,本院对于郑*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金海马源认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成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自2009年6月13日起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主张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金**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均认可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银行代发,但双方均无法说明何时以何种方式发放工资。金**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郑*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另加提成。”该几项合计为5500元,而从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郑*自2013年3月起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手机费、全勤奖、工龄工资总和亦为5500元,但在绩效及手机费项下会有微调。故对于郑*的月工资标准,本院采信金**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陈述。对于本案中,金**公司提出的绩效工资即为加班工资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金**公司出示的2012年及2013年1至8月的工资表的名称为“意大利金**有限公司销售员工工资表”,郑*主张工资表并非原告公司的工资表,且不认可备注处签字,亦不申请字迹鉴定。然而,郑*为了证明存在加班情形,向本院提交的管理制度汇编的企业名称亦为“意大利金**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故本院对于郑*以企业名称与被告名称不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郑*虽不认可备注处签字,但不申请字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金**公司主张已经支付郑*2013年1月至7月工资,予以采信;该公司同时要求不再支付此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公司认可未支付郑*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但其暂扣劳动者工资的理由并不成立,应予支付此间工资,且金**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郑*正常出勤至2013年11月4日。本院对金**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郑*未提交其应获提成的相关证据,本院将对于郑*上述期间工资数额予以另行核算。

金**公司及郑*均提交了“意大利金**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汇编”,但所载的作息时间不同;然而,在劳动仲裁庭审阶段,金**公司认可郑*的作息时间:2012年10月前的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中午12点,下午13点至17点30分,每周工作6天;2012年10月起的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下午17点,中午休息一小时,每周工作6天。金**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未经郑*签字确认,且未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故该考勤记录难以作为确定郑*加班时间的证据。结合双方均认可的2012年《关于中秋、国庆放假通知》上所载的作息时间,本院对于劳动仲裁阶段金**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并将依据该陈述计算郑*的加班工资。金**公司要求不支付郑*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小于本院核算数额,以裁决结果为准,故金**公司应支付郑*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延时加班工资39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9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2.99元。

郑*于2013年11月4日以未缴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向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因2010年以前金**公司未为郑*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郑*依据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21419元。

从金**公司提交的部门请示单看到郑*在2012年休年假7天,2013年休年假1天。郑*对于请示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仅仅是请示并未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按照请示单休假。由此,郑*已经享受2012年年休假待遇,金**公司应支付郑*2013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62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而郑*主张的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了二年保存期,且未向本院提供其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金**公司要求不支付郑*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郑*提交的报销单显示垫付“招待费”和“督导补助”费用共1800元,金**公司认可报销单真实性,该笔费用系郑*因工作而产生,金**公司仅以未能提供发票为由,不予报销的理由不成立,其公司要求不支付该笔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金**(北京**限公司支付被告郑**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六元整;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金**(北京**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三千九百六十九元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四万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金**(北京**限公司支付被告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一十九元整;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金**(北京**限公司支付被告郑**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整;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金**(北京**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招待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整;

六、原告金**(北京**限公司无需支付郑**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六万六千元整;

七、原告金**(北京**限公司无需支付郑**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三万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七角五分;

八、原告金**(北京**限公司无需支付郑**〇一一年及二〇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五千六百一十八元四角六分;

九、驳回原告金**(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金**(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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