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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4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亡母刘*于1953年参加工作,于2011年6月12日去世,终年95岁。亡母曾有公有住房两间,于2006年7月拆迁,拆迁款总额根据杨**出示的财产处置书显示为48万元。2005年母亲曾表示,因年事已高不愿再买房了,谁要就跟谁去,拆迁款由我们子女三人均分。2006年6月18日,我与姐姐杨**到杨**家看望母亲时,杨**把打印好的财产处置书给我和姐姐各一份,因我有不同看法,也不便和八十九岁的老母纷争,我没有签字。后杨**用拆迁款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1012号(以下简称横七条1012号)房屋。几年来我多次与杨**谈起拆迁款一事都被拒绝,他还两次动手威胁我,态度极其生硬,无奈之下我才诉至法院。因为母亲的拆迁款48万元已经购得房屋,因此我要求依法继承横七条1012号房屋。我认为该房屋中60%的份额是母亲的遗产,我要求该房屋归杨**所有,杨**按照该房屋市场价值的20%向我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一审被告辩称

杨**、李*、杨**辩称:刘**承租前门长巷15号公有住房两间,该房屋于2006年拆迁,拆迁时在册人口为刘*、杨**、李*、杨**。拆迁款共计48万元,其中含杨**的困难伤病补助126439元。2006年6月18日,刘*主持家庭会议,出具《财产处置书》,其声明:“我活一天用拆迁款买一件(间)房我住一天是一天,我死以后给杨**。由杨**养我老送终”。2006年7月,杨**购得横七条1012号房屋,2006年9月25日入住。刘*在此居住五年零九天后离世。该房屋总房款77万元,使用了拆迁款48万元,余款由杨**交纳。我们认为刘*出具财产处置书性质为附义务的赠与行为,所附义务是由杨**对其养老送终,义务完成后横七条1012号房屋归杨**所有。综上,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杨**辩称:同意横七条1012号房屋归杨**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刘**夫妻,共育有子女三人:女儿杨*2,长子杨*1,次子杨*3。杨*于1991年8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刘*于2011年6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刘*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杨*3与李**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杨*4。

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崇**管理中心(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约定:乙方在崇文区长巷五条15号,承租公有住房2间,建筑面积25.594平方米;乙方在本址有在册户口4人,分别是:户主刘*、之子杨**、之儿媳李*、之孙女杨**。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款总计353561元。乙方应在2006年6月22日前腾空房屋,交给甲方。2006年6月,刘*经申请获批“生活特困户补助”126439元。2006年7月12日,杨**代刘*领取回购款353561元。上述两项款项合计48万元。

2006年6月18日,刘**出具《财产处置书》一份:“原北京市长巷十五号,南房两间使用面积19.2平方米,性质公有。承租人刘*。现因国家危改,现经拆迁办评估如下:1.评估本金22.5万元;2.一次奖励5.5万元;3.残补0.5万元;4.困补19.5万元;合计48万元整。根据现在情况刘*召开家庭会议参加人有大女杨**;大子杨**;小子杨**。与会母亲陈述公告声明如下:我活一天用拆迁款买一件房我住一天是一天,我死以后给杨**。由杨**养我老送终。”

2006年7月6日,杨**(甲方)与北京金隅**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横七条1012号房屋,成交价为77万元。同日,杨**交纳定金2万元。2006年7月19日,案外人窦**出具收条一份:“今由购房人杨**交给出卖人窦**位于该名下刘家窑16#院2#楼1012(简称该房产)购房款柒拾伍万元整。”。2012年5月15日,北京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本小区2号楼1012室,2006年5月入住时第一入住业主系窦**;同年9月第二业主杨**入住。”。

另查,横七条1012号房屋购房款中48万元系上述回购款及生活特困户补助费,余款由杨**交纳。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横七条1012号房屋的购房款共计77万元,其中48万元由刘**承租公房的回购款及其生活特困补助费交纳,余款由杨**交纳。刘*生前已出具《财产处置书》明确表示了本人的意愿,即其死亡后用拆迁款购买的房屋归杨**所有。因此,综合考虑横七条1012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及刘*生前的意愿,该房屋应归杨**所有。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第一,署名刘*的《财产处置书》应属无效。第二,前述《财产处置书》应为附条件的处置书,所附条件为杨**对刘*尽到赡养义务,现在杨**没有对刘*尽到赡养义务,故《财产处置书》应当无效。第三,刘*原居住的被拆迁的房屋外有八平方米的厨房系杨**所建,故杨**应支付杨**相应的补偿款。杨**、李*、杨**、杨**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杨**尽到了对刘*的赡养义务,财产处置书合法有效,且诉争房屋系杨**购买的,故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领款凭证、生活特困户补助申请审批表、购房意向书、收款单据、收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应否向杨**支付诉争房屋相应数额的折价补偿款。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杨**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其中48万元购房款由刘**承租公房的回购款及其生活特困补助费交纳,余款由杨**交纳。而刘*生前已出具《财产处置书》明确表示了本人的意愿,即其死亡后用拆迁款购买的房屋归杨**所有。据此,考虑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及刘*生前的意愿,诉争房屋应归杨**所有。杨**上诉称前述《财产处置书》无效,但依据杨**的陈述,其认可《财产处置书》中的手印系刘**摁,且杨**本人在现场见证了这一过程。而依据杨**所称前述《财产处置书》所附条件为杨**对刘*尽到赡养义务,现杨**没有证据证明杨**没有对刘*尽到赡养义务。据此,杨**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所称刘*原居住的被拆迁的房屋外有八平方米的厨房系杨**所建,杨**应支付杨**相应补偿款一事,与本案无关,杨**如有异议,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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