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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电缆厂与河北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云通电缆厂(以下简称云通电缆厂)与河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通电缆厂之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卢明计,被告新宝**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通电缆厂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40万元整,乙方应将半年租金提前支付给甲方;水电等各种水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义务对生产设备和厂房及时准确保养和维护,如有损坏根据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备品配件合同到期后按原数归还,均可向租赁地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但2013年度租金被告至今未付清,也不履行维修等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83333元、电费458069.20元,年检经营性费24684.50元,水费25988元,共计1992074.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宝**司辩称:双方虽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并没有租赁时间,也没有租赁期限,原告并没有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方,是一份没有履行的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时间和履行期限。双方交接时应当提供租赁标的的清单,双方签字确认,有清单交接才能视为合同开始履行。租金收据上显示收取的是河北新**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的租金,第三分公司是我公司下属的一个分公司,独立经营。四张汇款单据汇款单位是北京德**售中心,并不是我公司,且也无法证明汇款的作用到底是租赁费还是货款。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一直是第三分公司在租赁他的场地,在2013年1、2月份搬走,第三分公司不欠他租赁费,足以证实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日,云**缆厂与第三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为:出租方云**缆厂,承租方第三分公司,租赁地点为北石槽镇云**缆厂车间340平方米及办公室60平方米,合计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房屋为有偿使用,每年租金为2万元,每半年付一次。租赁期内的水、电、电话、卫生治安费、房屋修缮等费用由乙方支付。第三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营业场所为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京密引水渠北侧(云**缆厂),负责人白**,该公司已经年检至2014年5月27日。

2011年4月28日,云**缆厂与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甲方云**缆厂,乙方新**公司。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办公用房、厂房、生产设备及与之生产相关的配套设施,乙方负责组织人员、资金、技术等进行生产销售电线电缆产品等经验活动,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保证甲方所有资质的年审、年检、对资质的完整性、连续性负完全责任。甲方将全力配合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乙方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生产许可证、3C认证等资质的合法有效性。二、除非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等因素),甲方将生产设备、办公用房、厂房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施长期租赁给乙方经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整,乙方应每半年将租金提前支付给甲方。三、乙方在租赁期间,土地税、房产税由甲方承担。水、电、供暖、卫生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无偿提供相关的手续帮助乙方申请营业执照。如使用云**缆厂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独立的账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等相关手续,甲方将给予最大的协助……五、协议生效后,甲方对其所有的厂房、机械、设备、设施提供清单,并且对所交接的设备和房屋的外观及磨损程度有大概的描述……六、甲方现有的办公用品、备品备件等双方登记清点双方签字认可后归乙方无偿使用,合同到期后按原数归还……七、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终止,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云通电缆厂称:与被告新宝**司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新宝**司已经交纳了2011年、2012年租金,2013年在交纳50万元租金后至今未交租金,就此提交了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予以证实。该对账单显示2011年5月10日、2012年1月10日分别入账70万元,2012年8月6日入账30万元,2012年9月30日入账40万元,上述出票人均为北京德**售中心。北京德**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白荣辉。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8日,吊销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被告新宝**司则称原告与其在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对原告与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延续,在2013年之前均是第三分公司在原告场地实际经营,在第三分公司搬走后,被告也没有在该租赁场地经营。且根据原告与第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已经在2012年12月31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厂房、设备等设施长期租赁给由乙方经营,乙方支付租金,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被告称该租赁协议系原告与第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之延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意见。被告新宝**司称在2011年签订租赁协议后,其没有实际经营,而是第三分公司在实际经营并交纳租金至2013年1、2月份。这足以说明被告新宝**司对于第三分公司在租赁场地上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其关于原告没有实际交付租赁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新宝**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将租赁物交给第三分公司使用,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云通电缆厂之前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在第三分公司搬走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照租赁协议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只负责土地税和房产税,水、电及与生产经营相应的各种税费均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水费25988元、电费458069.20元及质量监督检验费、认证费等共计24684.50元,被告均应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电缆厂租赁费、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一百九十九万二千零七十四元四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七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河**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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