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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鸿**限公司(简称鸿**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3270号关于第12940707号“花开衣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声明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鸿**司就第12940707号“花开衣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第8096099号“花开彼岸”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在诉争商标的注册和行政复审过程中,原告已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成为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不存在侵犯引证商标相关权利的情形。第三,2015年4月8日,原告与引证商标的原权利人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了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请求法院待引证商标转让证明下发后再审理本案。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2940707号“花开衣岸”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鸿**司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上衣、裙子、连衣裙、T恤衫、羽绒服装、套服、裘皮服装、皮制服装、裤子、鞋(脚上穿着物)、帽。

引证商标为第8096099号“花开彼岸”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顾*于2010年3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4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鸿**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经过鸿**司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鸿**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5年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鸿**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年9月20日,引证商标的权利人顾*出具的《商标共存声明书》,称其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对引证商标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同意两商标共存。

2、2015年4月2日,鸿**司与顾*就引证商标签订《转让协议》,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协议签订过程予以公证,并制作了(2015)青**民字第2083号《公证书》。

3、鸿**司报送引证商标变更、转让、续展等申请事项清单复印件。

4、2015年5月4日,商标局就引证商标转让申请出具的《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鸿**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近似与否一般以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标准,同时,因商标权是私权,故如果在先商标权利人同意与在后商标共存,则可以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予以考虑。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区别,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引证商标权利人明确表示同意两商标并存注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引证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进入转让至原告名下的行政程序中。因此,引证商标已不宜再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为有效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本院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予以撤销。鉴于上述情势变更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3270号关于第12940707号“花开衣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鸿**限公司就第12940707号“花开衣岸”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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