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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甲与人金*乙、索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甲与被上诉人金*乙、索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金*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姜**,被上诉人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金*甲一审诉称:被告金*乙与被告索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自1997年开始至2006年止累计向原告借款260余万元。一直以以旧换新的方式来借款。2006年,原告孩子升学需要钱,让被告金*乙偿还30万元,被告金*乙以资金紧张为由分文未还,引起原告警觉,遂召集亲属共同与其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当场表示,目前还款确实困难,希望宽限,并保证逐年逐步偿还,被告金*乙写了一个书面还款计划。因是亲属关系,原告相信了他们的承诺。2008年,原告听说二被告离婚了,向被告金*乙求证,才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债务全部给了被告金*乙,值钱的网点却给了被告索某某,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没有体现个人债务。原告认为二被告有通过离婚逃债的嫌疑,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法院审理中,被告索某某一直以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值钱的商业网点给了他为借口,拒绝偿还共同债务,并要求占有该资产。原告认为,二被告离婚财产协议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是典型的逃债行为,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金*乙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二被告串通是恶意逃债行为不属实,事实上被告金*乙始终对原告金*甲的债务都是认可的,从未抵赖过,真正想恶意逃债的人是被告索某某。自原告金*甲要求还钱时起,被告索某某就不想还钱,为了达到逃避原告金*甲债务的目的,被告索某某开始逼被告金*乙离婚并要求被告金*乙自己承担原告金*甲债务。被告金*乙不同意,被告索某某就开始对被告金*乙进行殴打、辱骂等行为,还到被告金*乙公司砸毁专门记载财务帐的电脑、烧毁财务帐,其目的就是为了毁灭证据,逃避债务。不仅如此他还带人到被告金*乙公司见人就打,砸坏公司车辆多台和全部玻璃,使公司根本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由于受不了被告索某某对被告金*乙在身体、精神上的巨大折磨,无奈之下被告金*乙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离婚协议书是被告索某某写的,被告金*乙在离婚协议书下端特意注明:“以上内容是我们共同达成的协议,没有不同意见,内容如有不详造成后果,我们自己负责”。被告金*乙所记载的如有不详就是指向原告金*甲借钱的事。被告金*乙欠原告金*甲的钱,身边的好多亲朋好友都是知道的,包括被告金*乙的女儿索金言。所以离婚协议是完全违背被告金*乙真实意思表示的。离婚协议的内容也是完全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属无效协议。因此,被告金*乙与被告索某某的离婚协议在是被告索某某强迫之下作出的,被告金*乙从未想过要逃避原告债务。

被告索某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述260万元债务系被告金*乙个人债务,借条上没有被告索某某签名,证明此事已有辽宁省**民法院(2014)阜审民再字第3号判决与(2014)阜民二终字第5号判决,充分证实260万元债务系被告金*乙个人债务,有以上二个判决予以佐证。这笔债务被告索某某不知情。离婚协议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涉及的房产和相关财产已经予以合法分割,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享有撤销权,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谓的还款计划,只有书信的性质,不具有还款计划所应具有的条件。原告认为二被告有通过离婚逃债的嫌疑,被告索某某要求要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只凭主观猜测和推断。原告以判令二被告离婚时所签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列举任何法律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离婚时的《告知单》足以证实《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暴力、胁迫离婚的事实。二被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已有了明确的约定,对二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侵害他人任何权益。被告金*乙与原告金*甲恶意串通,被告金*乙出具的欠条与被告索某某毫无关联,并且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索某某即不是个人债务人,也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人,(2014)海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也已判决认定是被告金*乙个人债务。原告如果具备撤销权的条件,也应当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限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自行消灭。原告金*甲在不具备撤销权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从2008年得知撤销事由之日起,已超过六年从未主张过撤销权,其撤销权已自行消灭,又以其行为自动放弃撤销权。因此,原告金*甲对二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绝对不应享有撤销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系亲姑侄女关系。被告索某某与被告金*乙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5日,二被告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是否存有债务并未明确注明。2009年3月3日与2011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认定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7万元及134万元。后经阜新**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14)阜审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2014)阜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金*甲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4日,原告金*甲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乙个人偿还借款107万元及利息,经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乙向原告金*甲偿还借款107万元。在庭审中,被告金*乙为证明存在债务的事实及其并非恶意逃债,同时其与被告索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受逼迫的事实,出具了太平**海派出所的证明1份、出警记录3份(复印件)、照片1张、对索金言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离婚协议书、(2009)海民二初字第151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来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索某某为证明被告金*乙的债务与自已无关,提供了海州区民政局情况说明、离婚登记告知单、(2013)阜审民再字第5号判决书一份、(2014)阜民二终字第5号判决书、(2014)阜审民再字第3号判决书、被告金*乙写给原告的书信一份、离婚协议书(附有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原告金*甲诉被告金*乙、索某某的起诉状一份(2009年3月11日)、原告金*甲诉被告金*乙的起诉状一份(2011年10月31日)、(2014)海民二初字第84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来证明自已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庭审笔录,被告金*乙出具的太平**海派出所的证明1份、出警记录3份(复印件)、照片1张、对索金言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离婚协议书、(2009)海民二初字第151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被告索某某出具的海州区民政局情况说明、离婚登记告知单、(2013)阜审民再字第5号判决书一份、(2014)阜民二终字第5号判决书、(2014)阜审民再字第3号判决书、被告金*乙写给原告金*甲的书信一份(复印件)、离婚协议书(附有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原告金*甲诉被告金*乙、索某某的起诉状一份(2009年3月11日)、原告金*甲诉被告金*乙的起诉状一份(2011年10月31日)、(2014)海民二初字第84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债务。对于债务人因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金*乙在明知其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不仅未积极履行相应偿还义务,而是以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被告索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将二被告之间便于执行的共同财产,归于被告索某某名下,对存在的债务却未依法进行偿还。被告金*乙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金*甲的利益。原告主张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索某某主张的离婚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金*乙的债务与被告索某某并无关系的主张,因离婚登记虽然属于行政机关对于婚姻关系协议解除的确认,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仍然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是普通的民事协议。行政登记机关在离婚登记时,对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是否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索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索某某提出的原告已丧失撤销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二被告离婚后不久便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二被告还款,其中已包涵了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侵犯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应予撤销的含义,现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债务虽被驳回,但起诉金*乙个人债务已经判决成立,为保障债权能够实现,原告现起诉行使撤销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未因放弃而丧失撤销权,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索某某的此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金*乙与被告索某某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乙与被告索某某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原告现所提供的被告金*乙所打的收条中,均没有被告索某某的签字,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金*乙所打欠条的债务系二被告所欠。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的证据不充分。为此,就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一事,原告是没有撤销权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内容及法律关系并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滥用职权。三、金*乙对金*甲存在债务关系,而金*乙与索某某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置,并未对债务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时通过离婚协议使自己没有分得任何财产导致债务无法偿还,侵害了金*甲的利益。金*乙索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索某某对金*乙采用暴力手段致其妥协而签订该离婚协议,而且虚构债务转移财产导致金*甲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该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部分应属无效。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参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金*乙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期间总结的争议焦点为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纠纷,而判决却对其在金*甲与金*乙债权债务纠纷中已经认定为金*乙对金*甲负有个人债务,无论是程序还是结果均错误,此判决侵害了金*乙的合法权益。

索某某二审答辩认为:其与金*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金*甲在本案中不是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索某某与金*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享有任何讼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金*甲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正确,请二审纠正瑕疵,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阜新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金**,股东由金**、金*乙变更为金**。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18日实缴出资额为50万元。2010年5月14日,该公司股东由金**变更为金*甲、金*多。实缴出资额分别为48万元、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金*甲。

上述事实由金*甲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时金*甲诉讼请求判令金*乙与索某某离婚时所签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二审时上诉仍请求确认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无效,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进行审理,实属不当。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海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金*乙偿还金*甲借款107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院作出的(2014)阜审民再字第3号判决书,金*乙对金*甲所负上述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由金*乙以个人财产清偿。金*乙确系金*甲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前述规定,恶意串通签订与身份关系无关的民事行为,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之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金*甲诉请人民法院确认金*乙与索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无效,属于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即金*甲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金*甲应当证明金*乙与索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的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且损害了金*甲的利益。

关于协议双方就财产分割部分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问题。从法理上理解,恶意串通须双方均有主观上的恶意,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都希望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为意思表示,而相对方明知该行为违法而仍与之订立协议。从涉案协议的内容及签订时间、生效及履行时间分析,因金*乙与索某某感情确已破裂,二人协议离婚并对财产部分进行分割,于法有据,于*合理。从财产分割的情况看,依二人约定进行分割趋于合理,并无金*乙没有分得任何财产或极少分得的情形。庭审中金*甲认为金*乙与索某某签署离婚协议将属于金**的阜新市**限公司进行处置属于无效。金*乙陈述从1997年到2010年8月13日该公司是其与索某某所有,由其经营,后来由姑姑金*甲经营。后又认为在离婚之前转给了金**。本院认为,结合审判实践,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公司设立、出资时可能出现名义股东或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即实际出资人与股东并不一致的情形。结合本案,纵观与本纠纷相关的证据可知,阜新市**限公司前身为索某某与金*乙所有的金达食**任公司,由金*乙经营,仅凭企业注册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难以推出阜新市**限公司与索某某、金*乙无关,且金*乙与索某某协议离婚时其对公司的实际情况应当知情。现金*乙认可欠款属实,但不认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索某某不认可欠款与恶意串通,不能认定金*乙、索某某二人离婚协议中对公司权属及收益的约定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虚伪意思表示,因而金*乙、索某某二人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行为并不具有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之主观恶意,缺乏恶意串通的基础和事实。退一步,即便索某某当时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索某某当时系明知行为违法或有意规避法律规定而与之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其与金*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分割部分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恶意串通的行为。故金*甲主张索某某、金*乙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索某某、金*乙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部分合法有效,且在金*甲对金*乙的债权确认前已履行完毕,现金*甲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之诉请,其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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