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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1等与王**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商×1、商×2及其法定代理人商×3、白*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王**、商×1、商×2及其法定代理人商×3、白*(以下简称商×3等五人)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与商×1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商×3;商×3与白*系夫妻关系,商×2系二人之女。王**、商×1、商×3、商×2的户籍登记地址在北京市丰台区×××313号院,该院于2012年11月被拆迁,王**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按照相关安置政策商×3等五人均为被安置人口,人均享有5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本次拆迁共获得回迁安置楼房六套及各项拆迁安置款若干,全部拆迁安置款均由被告王**领取,王**不但未向商×3等五人支付应分配的拆迁款,还以缴纳购房款的名义向商×3等五人收取20万元。六套楼房已于2014年11月交付,现商×1、王**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商×3、白*、商×2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按照拆迁政策商×3等五人应取得安置楼房的总面积应为250平方米,而现在商×3等五人实际居住的两套楼房面积合计160余平方米,对方尚欠一套相应面积的楼房未交付*×3等五人,且未将拆迁款进行具体分配。故请求:1.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3号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商×3等五人享有;2.王**将上述三套房屋的拆迁协议、购房合同、购电卡、燃气卡、信报箱钥匙及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3号房屋的大门钥匙交付给商×3等五人;3.王**、李**给付*×3等五人独生子女奖励费、周转费、拆迁奖励费、大病补助费合计49.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李**、王**(以下简称王**等三人)辩称:王**与李**系夫妻关系,王**系二人之子。王**于1986年经批示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13号宅基地使用权,截止到2012年,王**与李**在该院建有北房4间、西房2间、东房2间,并将院落封顶;后该院被拆迁。商×3等五人的户籍原来不在此院,因王**办理煤气证才将户籍迁入此处,商×3等五人属于空挂户,并不在此院居住。拆迁后认购了六套房屋,购房款是从拆迁款中直接扣除的;其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均由商×3等五人办理的入住手续,现在商×3等五人已经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位于北京市丰台区×××7号楼3单元703号房屋由王**办理了入住手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3号、8号楼3单元401号、8号楼3单元404号房屋由王**、李**、王**办理入住手续及使用;2015年3月13日,商×3等五人与王**等三人就拆迁事宜进行了协商,均认可商×3等五人应得的拆迁款为20.4万元,商×3等五人已取得的两套房屋购房款为66万元,商×3等五人应给付王**等三人45万元(王**等三人同意将20.4万元按照21万元计算),当日商×3向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余款双方约定交房时付清,商×3等五人实际入住后亦未支付。对本案我方意见为:商×3等五人对被拆迁院落没有参与出资,属于空挂户,拆迁款中的独生子女费6万元(商×3和商×2两人,每人3万元)、周转费14.4万元(5人,1200元/人/月,共24个月)属于商×3等五人享有,其余款项应归我方及王**享有;商×3等五人实际居住的两套房屋购房款为66万元,其实际分得的拆迁款不足以折抵购房款,故不同意商×3等五人要求我方给付其49.5万元的诉讼请求;商×3等五人已实际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上述两套房屋的购电卡、燃气卡、信报箱钥匙亦不在我处,拆迁协议只有一份,在庭审过程中作为证据也已经给了商×3等五人复印件,购房合同并未签订,开发商说等办理产权证时再同时签订,商×3等五人与王**等三人在协议书中已经对拆迁安置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商×3等五人向我方转让了剩余的优惠购房面积,现在商×3等五人主张位于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3号房屋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不同意商×3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王**辩称:我认可王**的陈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7号楼3单元703号房屋由我办理了入住手续,现由我居住使用,购房款是王**支付的;我不同意商×3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上述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同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安置人口,对拆迁利益享有共同的权利,具体分配方法应当按照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依据该方案,宅基地补偿费、超出控制面积补偿款、地上房屋重置成新价、地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前20天完成搬迁工程配合奖励、无违章奖励、未建二层奖励、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均系按照一个产权户分配,应归王**等三人共同享有;独生子女补助费9万元,其中商×3等五人一家有两名独生子女,应分得6万元,王**等三人一家有一名独生子女,应分得3万元;周转费系按照9人计算,故9名被安置人每人应享有2.88万元;期房补助费系按照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中确定的购房款总额的10%计算,应当按当事人各自分得房屋的购房款计算;购买回迁房屋指标应当按照每个被安置人口50平方米计算,商×3等五人应享受250平方米购房指标,按照单价4000元/平方米计算。故本次拆迁商×3等五人应分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合计30.4万元,王**应分得拆迁补偿补助款4.88万元,余款应由王**等三人享有。

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春节后签订了协议一份,虽然双方各持协议细微处有所不同,但内容一致;依据该协议可以看出,商×3等五人同意分得两套房屋即16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放弃剩余的优惠购房指标,并就该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如何支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就涉案拆迁利益的分配事宜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庭审中,王**就该协议亦表示同意,本案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现商×3等五人坚持要求分得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3号房屋共计三套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现双方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由商×3等五人办理入住,上述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2.5平方米,合计165平方米,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故对商×3等五人要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现未取得产权证,故对商×3等五人要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的购房款66万元应由商×3等五人支付(实际为王**垫付),现扣除商×3等五人应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商×3等五人与王**等三人在协议中就商×3等五人应分得的拆迁款计算有误,按照×××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计算商×3等五人应得款项为30.4万元)及已支付的20万购房款,商×3等五人应当支付王**15.6万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王**等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要求商×3等五人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请求,故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

商×3等五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由其购买的二套房屋的购房合同、购电卡、燃气卡、信报箱钥匙在王**处,故对商×3等五人要求王**交付上述物品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3等五人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3号房屋没有居住权,无权要求取得该房屋购房合同、购电卡、燃气卡、信报箱钥匙等相关物品文件,故对商×3等五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审审理中,王**等三人已将拆迁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交付给商×3等五人,商×3等五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履行完毕。商×3等五人应得款项30.4万元已在购房款中扣除,加上商×3等五人已付给王**、李**的2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故对商×3等五人要求王**、李**给付独生子女奖励费、周转费、拆迁奖励费、大病补助费合计4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由王**、商×1、商×3、白*、商×2共同居住使用;二、驳回王**、商×1、商×3、白*、商×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商**等五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前后矛盾。根据拆迁政策及拆迁协议,商**等五人应获得2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要求分得三套两居室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计算商**等五人拆迁补助款时以250平方米为标准,并依此对协议中商**等五人用于抵扣购房款的拆迁补助款进行调整,却在确定居住权时未适用250平方米的标准。原审法院对双方签署的协议进行了扩大解释,该协议中并未有我方放弃剩余优惠购房指标的意思表示。王**不交付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购电卡、燃气卡、信报箱钥匙的情况下,我方是无法获得的,应由王**证明其已向我方交付了上述购电卡、燃气卡及信报箱钥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等三人、王**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商×1与王**夫妻关系,商×3系二人之子,商×3与白×系夫妻关系,商×2系二人之女。王**与李**系夫妻关系,王*3系二人之子。王*4系王*1之弟,王**之兄。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13号宅基地原有房屋系王**与李**夫妇所建。2013年1月17日,北京市**民委员会、北京中**限公司与王**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王**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13号宅基地腾退(宅基地面积308.09平方米,控制面积26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79.84平方米),被安置人口九人,分别为王**、王**、王**、王**、商×1、商×3、商×2、李**、白×。补偿款如下:1.宅基地补偿费160.2万元;2.超出控制面积补偿款12.327万元;3.地上房屋重置成新价12.0307万元;4.地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5.8326万元。奖励及补助款如下:1.提前搬家奖励5000元;2.工程配合奖10万元;3.前20天完成搬迁工程配合奖励5万元;4.无违章奖励13.35万元;5.未建二层奖励13.35万元;6.大病补助费0元;7.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1.2万元(含电话、空调、宽带、有线等);8.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9.低保、残疾补助费0元;10.独生子女补助费9万元;11.周转费25.92万元;12.期房补助费:以《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上述款项合计268.7103万元。

2013年1月17日,北京中**限公司与王**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王**认购北京市丰台区×××村安置用房6套,分别为:①第18-6号楼3单元401号,建筑面积82.5平方米;②第18-6号楼3单元404号,建筑面积82.5平方米;③第18-6号楼4单元702号,建筑面积82.5平方米;④第18-6号楼4单元703号,建筑面积82.5平方米;⑤第18-7号楼3单元703号,建筑面积55平方米;⑥第23-5号楼1单元101号,建筑面积82.5平方米。上述安置用房建筑面积467.5平方米,王**应支付安置用房购房总价款187.5万元,其中指标内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售价4000元/平方米,超过购房指标15平方米以下部分15平方米,售价为4000元/平方米,超过购房指标15平方米以上部分2.5平方米,售价为6000元/平方米。北京中**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期房补助费18.75万元。购房款187.5万元自上述款项中扣除后,王**最终领取的腾退所得款为99.9603万元。

2013年3月,王**、李**(甲方)与商×3、王**(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因×××313号拆迁,乙方购买第23-5号楼1单元101号房(二居室,建筑面积82.5平方米)和第18-6号楼4单元702号房(二居室,建筑面积82.5平方米),两处房产欠王**购房款共计45万元整,今给付20万元整,还剩余款25万元整,待房屋盖好,交房之日,结清余款,房款两清,特立此据。

2011年11月22日,北京市**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第19条:被腾退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给予以下奖励和补助费:(一)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产权院;(二)工程配合奖励费10万元/产权院;(三)对在规定期限内前20天完成搬迁的被腾退人,再另行奖励5万元/产权院;(五)无违章奖励费500元/平方米/产权院;(六)未建二层及地下室奖励费500元/平方米/产权院;(七)搬迁及家电迁移补助费1.2万元/产权院(含电话、空调、宽带、有线等);(八)期房补助费以被腾退人购买安置房总房款的10%作为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十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家庭,每户享受独生子女奖励费3万元/独生子女证;第20条规定:购房标准:经腾退补偿安置工作组认定的被安置人口,按人均50平方米购房确定指标。第21条:安置房售价为4000元/平方米。第23条:被腾退人购房指标使用:(一)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实际购房面积超过购房指标,每宗宅基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实际购房面积不得超过购房指标20平方米。超过购房指标15平方米以内按安置售房价计算,超过15-30平方米购房指标的,在安置售房价的基础上上浮50%。第27条:在安置房未建成的情况下,被腾退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自签订《腾退交房确认单》之日起至安置房交房后3个月,被腾退安置人口享受1200/人/月周转费。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中载明的六套房屋现名称变更及办理入住情况如下:①第18-6号楼3单元401号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3单元401号,王**等三人办理入住;②第18-6号楼3单元404号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3单元404号,王**等三人办理入住;③第18-6号楼4单元702号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2号,商**等五人办理入住;④第18-6号楼4单元703号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3号,王**等三人办理入住;⑤第18-7号楼3单元703号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7号楼3单元703号,王**办理入住;⑥第23-5号楼1单元101号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101号,商**等五人办理入住。上述房屋现未办理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协议、收据、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本案拆迁协议及房屋认购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王**、王**等人签订《协议》,内容涉及拆迁安置房屋及扣除拆迁补偿款后所欠购房款等事宜,该协议显属当事人就涉案拆迁利益分配事宜所达合意,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王**对该协议亦表示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审理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协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商×3等五人上诉坚持主张该协议并未放弃剩余购房指标,无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分得三套回迁房屋之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购电卡、燃气卡、信报箱钥匙,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商×3等五人举证不能而驳回其相应诉请,并无不妥。商×3等五人上诉坚持该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65元,由王**、商×1、商×3、白*、商×2共同负担7765元(已交纳),王**、李**、王**共同负担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5元,由王**、商×1、商×3、白*、商×2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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