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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郑**之委托代理人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郑**系华**公司员工,于2006年12月底离职,2007年5月1日再次入职华**公司,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郑**未提供劳动,因此华**公司无需支付其生活费;郑**在职期间年假均已享受,故华**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华**公司至今仍在为郑**缴纳社会保险,华**公司曾以短信、电话的方式通知郑**到岗工作,但郑**并未到岗参加工作。请求判令华**公司无需支付郑**:1、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生活费5133.66元;2、2013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5.52元;3、2003年1月9日至2010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538.95元;4、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于2002年12月16日入职于华**公司,担任后厨职务,月平均工资3500元,期间单位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经常超时加班、节假日加班、拖欠工资,其多次找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均未果,故其于2014年5月28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被迫离职。其同意第2、3项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项裁决结果。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工资16320元;2、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66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针对郑**的起诉在一审法院辩称,华**公司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郑**主张的2006年12月离职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3年1月9日至2006年1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主张其于2002年12月16日入职华**公司,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时间过久,无法查询郑**首次入职该公司时间。双方均认可郑**于2006年12月底从华**公司离职,2007年5月1日又再次入职。经查,华**公司于2003年1月9日注册成立。

郑**为外埠农业户口,华**公司自2010年7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华**公司主张2010年7月前该公司要求为郑**缴纳养老保险,但因其不提交材料,无法缴纳,故该公司无需支付2003年1月9日至2010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且郑**主张2003年1月9日至2006年1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已过仲裁时效。郑**对此不予认可。

郑**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9日,当天华**公司说要撤店及装修,通知其从第二天起放假,此后并未通知过其回岗工作,故其于2014年5月28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华**公司邮寄了被迫离职通知书,华**公司于5月29日收到上述被迫离职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为此郑**提交被迫离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网页打印记录予以证明。其中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华**公司,我于2002年12月16日入职于你单位,在此期间,因你单位拖欠我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工资,……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通知发出既解除……通知人:郑**,2014年5月28日”。快递详情单载明:“单号:1052414883508;收件人:前台;电话:139XXXXXXXX;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8号(华*美食)满汉民宴。”网页打印记录载明:“2014-05-29,妥投,本人收。”郑**主张华**公司在上述邮寄地址经营,上述手机号的使用人为华**公司的前台主管斐X,其主张的2006年12月离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华**公司对上述主张和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郑**正常工作到2013年10月31日,此后公司因为装修放假,华**公司曾通知郑**回岗工作,但其未回岗工作,也未告知不回岗工作的原因,华**公司称并未收到郑**的解除通知,郑**提交的快递详情单上所填写的地址不是该公司的经营地址,该公司在注册地营业,地址所显示的满汉民宴亦不是华**公司的招牌,该公司使用的招牌为华宴美食,满汉民宴与华**公司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一定联系,但具体什么关系不清楚,139XXXXXXXX为华**公司副总经理斐X的手机号码,但斐X没有收到过该份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且郑**主张2006年12月离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郑**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500元,华**公司发放郑**的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郑**主张华**公司此后无故拖欠其工资,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1月1日起全体人员放假,后该公司通知郑**到岗工作,但其未回岗工作,故该公司无需发放郑**工资及生活费。

郑**主张其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未休,华**公司主张在职期间郑**年假均已享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郑**主张其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情形,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华**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存在倒休,扣除倒休天数后,郑**按照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为23天主张加班费。华**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郑**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不存在加班。

2014年5月29日,郑**以要求华**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10月17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7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公司向郑**支付2014年1月9日至5月28日期间生活费5133.56元;2、华**公司向郑**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5.52元;3、华**公司向郑**支付2003年1月9日至2010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538.95元;4、驳回郑**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郑**同意第二、三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迫离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网页打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提举证明证明,现华**公司主张因时间过久,无法查询郑**首次入职该公司时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华**公司于2003年1月9日注册成立,法院认定郑**于2003年1月9日首次入职华**公司,于2006年12月底离职,2007年5月1日又再次入职。

华**公司发放郑**的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华**公司虽称郑**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全体人员放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采信郑**之主张,即郑**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9日,此后受华**公司安排在家放假,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郑**返岗,综上法院认定华**公司应支付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1126.44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4789.82元。

华**公司虽主张未收到郑**邮寄的被迫离职通知书,但亦认可郑**邮寄地址与该公司有关联,结合双方均认可斐X为华**公司员工、亦认可快递详情单上载明的电话为斐X手机号码,且该快递已于2014年5月29日被签收,故法院认定该被迫离职通知书已经有效送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如前所述华**公司确存在拖欠郑**工资之行为,故华**公司应向郑**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50元。郑**主张2003年1月9日至2006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双方均认可郑**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华**公司主张郑**年假均已休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郑**应享受的带薪年假均未休,现仲裁裁决结果未高于法定标准且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予以确认。

郑**就其主张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郑**主张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郑**为农业户口,华**公司虽主张未为其缴纳2010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系因郑**不提交材料,故无法缴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认为华**公司应向郑**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929元。郑**主张2003年1月9日至2006年1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郑**主张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九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二○一四年一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生活费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八角二分;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二百五十元;四、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五、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二○○七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六、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2014年1月1日起郑**未提供劳动,华**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和生活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华**公司曾通知郑**到岗上班,但郑**未到岗上班,华**公司至今仍为郑**缴纳社会保险费,华**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郑**已休年假,华**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0年之前未缴纳养老保险系因郑**未配合提交材料导致。

郑**答辩称:郑**工作至2014年1月9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公司应当举证郑**已休年假;2010年之前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应当支付赔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公司虽称2013年10月底停业装修,员工放假,郑**没有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郑**的主张,认定郑**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9日,此后受华**公司安排在家放假符合法律规定。华**公司发放郑**的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还应支付郑**2014年1月1日至1月9日的工资,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

因华**公司拖欠劳动报酬,郑**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迫离职通知书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华**公司送达,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华**公司应向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华**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郑**的年假已休完,其关于不支付郑**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缴纳2010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的责任在于郑**,故华**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郑**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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