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10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董**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8日,董**购买小轿车一辆。因董**购车时没有汽车购置指标,故租赁了租赁公司的购车指标,车辆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董**多次要求租赁公司协助董**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但租赁公司均不予办理。因此,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车架号为×的奥迪×小轿车归董**所有等。
一审法院向租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租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租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据此,租赁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租赁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208室,双方之间《汽车长期租赁合同》的签订地亦在北京市朝阳区,租赁公司虽称其已将主要办事机构迁至北京市大兴区,但就此未举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将以租赁公司注册地作为其住所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租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租赁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租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租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董**对于租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系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的奥迪×小轿车归董**所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审被告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朝**租赁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联**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