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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白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成时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白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7日李*入职捷**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李*从事3D影像的前期销售、后期制作及捷**公司的投招标等工作。李*的工资标准为税后每月10000元,捷**公司向李*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当月未足额支付,此后未再支付工资。李*为捷**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9月19日,故该公司应向李*支付拖欠的工资。捷**公司未依法与李*续签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现李*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确认李*与捷**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捷**公司支付李*2013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250元;3、捷**公司支付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300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2500元;4、捷**公司支付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捷**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3年1月初,捷**公司与白*牵头的团队开展项目合作,由捷**公司提供资金和设备,由白*团队提供渠道和技术,共同开发项目。为保障团队凝聚力,双方约定由捷**公司向白*团队以奖金预提的形式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待双方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李*为白*团队的成员之一,捷**公司并未与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系出于为奖金预提做手续。李*工作至2013年6月17日,后与捷**公司终止合作,未再为捷**公司提供劳动,故捷**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现捷**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捷**公司与李*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捷**公司无需支付李*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3、捷**公司无需支付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工资61839.0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李*针对捷**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白*述称:白*原是北京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世纪公司)的员工,后捷**公司意从事3D影像方面的项目,故白*的劳动关系主体自捷*世纪公司转至捷**公司,两家公司的具体关系白*不清楚,但均是向同一个领导汇报工作。3D影像项目的相关工作由白*牵头、与李*及曹x共同从事。项目开展后因与客户的业务合同起初一直未签订,捷**公司后期对白*们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经白*提出交涉,捷**公司表示因业务合同并未签订,没有业务收入,故未同意白*的要求。后在白*牵头下,捷**公司与客户签订项目合同,李*从事该项目至2014年十一前后,此后客户如有需要会偶尔致电李*前去进行剪辑工作。白*个人与李*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关系,白*亦未向李*结算过相应钱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李*与捷**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4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李*从事销售主管岗位工作,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李*应遵守捷**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劳动纪律等。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捷**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初至2013年7月初,捷**公司逐月向李*转账支付5705元、9911元、10009.4元、10009.4元、10169.4元及4754.21元。双方均确认实行下发制,标准为税后每整月10000元(其中最后一月的实付情况系税前5000元),但双方就款项性质各执一词。李*主张为工资,捷**公司则主张为项目合作的奖金预提。

2013年12月4日北京**出版社(甲方)与捷**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房山世界地质公园4D影院影片制作"项目(以下简称房山项目)的拍摄制作3D影片工作,项目费用共计900000元,甲方分四期向乙方支付。合同落款处加盖甲乙双方公章,乙方代表人显示白洁签字。

李*与捷**公司就双方间建立关系的性质亦各执一词,李*主张其2013年1月7日与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3D影像的前期销售、房山项目的前期拍摄与后期制作、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投标等工作。对此,捷**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与李*之间系就房山项目建立的项目合作关系,李*归属于白*个人牵头的团队,合作方式为其公司提供资金和设备,白*团队提供渠道和技术共同开发项目,如项目有盈利则进行利润分成。白*团队的内部分工其公司不参与,为给团队冠以名头,其公司拟定了3D影像事业部;为保障团队凝聚力,其公司以奖金预提的方式向团队成员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并约定待双方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签订劳动合同系出于为奖金预提操作手续,并非真正建立劳动关系。

李*就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名片。显示李*系捷**公司立体影像事业部主管。李*主张系捷**公司为其印制。2、证明。显示系北京**出版社于2013年6月26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出具,内容为"我社与捷**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署《委托制作合同》,......2013年7月,捷**公司人员李*与我社进行前期联系,承接此服务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9月正式启动,李*作为项目后期编辑和前期指导全程参与此项目。预计该项目将于2014年8月结束。"3、《投标文件》节选。显示封面为"辽阳市**服务中心-规划展示馆3D影院设备及附带服务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投标人名称为捷**公司,签署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加盖捷**公司公章;内页内容为复印件,显示捷**公司授权委托李*参与该项目公开招标的投标报价、签订合同等事务工作,李*的身份信息为捷**公司3D立体影像事业部的销售主管,投标人处显示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李*主张该文件系捷**公司向其提供,1套正本、5套副本,其中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在正本中,已向招标人提交,另剩余1套副本由其本人保管,其系应捷**公司的要求前往辽阳参与竞标工作。4、手机短信。显示系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李*与白*之间的往来记录。其中大部分系工作往来的相关沟通,其间一部分显示,2014年3月12日"李:咱们尽快把这件事落实在纸面上,要不公司对我的答复相当于没有,说实话我对公司的忍耐已经接近极限,我会准备好申诉书,来回应公司对解决这事情的态度。白:嗯,我周一盯着给郑总打电话。咱们再等几天,实在不行你再采取其他办法。李:辛苦你传达了,希望你能理解。"2014年3月25日"李:我已决定起诉公司,提前跟你打个招呼。李:哦,对了,让公司尽快找人接替我做科影的项目。白:好的,我跟郑总说。"2014年4月8日"白:你明天的事情能协调吗?实在是找不到其他人了,我也担心拍了有问题后期到你那儿麻烦,如果你能去的话按一天1000给你劳务看可以吗。李:稍等。......白:跟陈**联系好了吗?李:还没。李:还是明天让老*给我打电话吧。白:好的。......"2014年5月21日"白:嗯,陈**说那个卡我可以去拿了,我想凑着一块去,抽空儿尽早帮我出一下吧,谢谢!去的时候我带着跟你签那个劳务协议。李:好的。"2014年5月27日"昨天忘了把协议给你了。"5、录音。李*主张为2014年8月28日其与白*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白:后来我给陈*打电话了,那个格式没问题了是吧?李:我昨天见着陈*了,陈*说是给阿*了......白:他跟我说有一个动画的镜头有点问题,这边调色完了之后再回到你那边再调一下,再出一个版本,然后这事基本上就算差不多了。李***说还有一个10%的款,甲方没给他们结。白:哦,是说甲方没给科影那边结是吗?李:对。科影挺着急的,说赶紧把尾款结完,科影这个项目就结束了。科影结束了,捷*时代这边不也就结束了吗。......白:行,你最近还特忙呗?李:是,科影这事不都旷日持久快一年了。白:是,我们拴你的时间可也不短了。李**。白:......我是觉得你这块剪辑的工作量其实是挺大的,我想跟那边提一下剪辑的量,整个剪辑这块追加一万五,因为开票有税,我想给你一万块钱,你看行不行?李:这个事到时候再说,我觉得我们之间没什么,这是我跟捷*的事。你为我着想我也心领了,我跟捷*该走什么程序走什么程序,走完程序以后,咱们再说后面的事,你说呢。白:我就跟你打个招呼......主要是占用你的时间了,关键是。李:是啊,反正我是有事就得去。......"

对于李**的上述证据,捷成时代公司认可《投标文件》节选封面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对内页复印件内容表示无法核实,该项目系经由白*提出,但白*委托何人从事投标工作其公司不参与亦不清楚;对名片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录音的真实性表示经由其公司认识白*的人员辨认,应系白*的声音。白*则表示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针对上述短信及录音证据中显示的涉及"劳务协议"及费用等内容,三方当事人意见如下:捷**公司主张白*与李*就劳务协议、劳务费等问题进行沟通,可见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而其公司与李*之间仅系灵活机动的合作关系;白*则表示其本人与李*之间未签订任何性质的协议,其亦未向李*支付任何款项,其之所以曾提及想给李*1万元,系因北京**出版社曾就一些超时和超量的工作承诺给其团队追加1.5万元费用,而李*从事了主要工作,但后期北京**出版社并未追加上述费用,其亦未支付给李*;李*主张2014年4月其已就欠付工资问题与捷**公司发生纠纷,对方提出将其问题淡化处理,按照劳务执行,故白*当时提出代表捷**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协议,但其并未同意,白*亦未将劳务协议带给其,其从未见过。其与白*个人之间从未建立任何性质的关系,白*亦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捷**公司就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S3D影像事业部二○一三年度利润分配协议》。显示甲方为捷**公司,乙方为S3D影像事业部,代表人为:白*、施x、李*、曹x1、吕x。第一条载明"1.业务内容:建立公司直属S3D影像事业部,负责公司立体、超高清等影像相关业务;......2.团队规划:初步计划2013年部门人数为7人,具体如下:白*:职位部门经理,......李*:职位销售主管,主要负责业务拓展,在项目中负责制作后期;......3.业务目标:实现年净利润428万元。"第二条载明"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条件。甲方对乙方实行与其他事业部同等待遇的管理。......"第三条载明"1.乙方作为甲方的下属部门,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2.乙方负责开展影像制作相关业务并控制运营成本。3.乙方负责对甲方发放的部门奖金进行内部分配。......"第四条载明"2.净利润等于业务收入减去项目产生的直接成本(含设备租赁费、拍摄场地租赁费、聘用人员劳务费、乙方代表人项目补助、差旅费等项目相关的直接费用)、减去除乙方代表人之外的聘用人员工资、减去针对业务开展的市场宣传费用、减去部门业务产生的营业税费;3.甲方对乙方的年度工作任务进行考核,全年净利润的核定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4.甲方给乙方代表人按月以工资形式发放甲乙双方商定的奖金预提,并按照国家及公司规定为乙方代表人缴纳五险一金:每人每月税后人民币10000元整,甲方承担乙方代表人个人工资税费。......"合同落款处显示捷**公司盖章及白*签字,2013年1月4日。未显示李*等人的签字。2、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支出凭单、委托制作合同。显示2014年4月、6月捷**公司分别向北京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木雨公司)转账支付29万元及19万元,对应的支出凭单中显示款项均为"制作费",领款人处均显示白*签字。捷**公司主张上述钱款为其公司支付给白*团队的劳务费,要求白*提供发票,故白*找到阳光木雨公司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可看出其公司已将项目的拍摄、制作等工作外包给白*。3、李*社会保险卡首页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社保卡信息显示李*的工作单位处为北京科**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北京**出版社的股东包括北京**限公司,北京**限公司的股东包括北京**出版社,2011年7月26日北京科**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限公司。捷**公司主张社会保险卡复印件系其公司为李*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时李*提交,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就职的公司与李*提交的证明的出具方是股东关系,故证明不应被采信。

对于捷**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白*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之所以签订利润分配协议系因捷**公司在业绩上有要求;捷**公司向其支付的29万元及19万元费用系制作费用,因要求出具发票,故其找到朋友所在的阳**公司将制作费用付出去并向捷**公司出具发票。李*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其曾于2008年就职于北京科**限公司,后于2008年底离职,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核实,其亦未见过利润分配协议。

李*与捷**公司均确认李*无需在捷**公司考勤。李*主张其在外从事项目,有工作随时即得去从事,较为灵活,无需到捷**公司坐班,仅开会时需回公司,其工作期间接受捷**公司副总经理郑x及影像事业部主管白*的管理,如请假需向白*请。其前期从事3D影像事业部的基础构建、寻找合作客户等工作,房山项目谈成后其先后从事前期拍摄及后期剪辑工作,并一直持续工作至2014年8月底。此后其应客户的要求,零星工作至2014年9月19日,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直存续;捷**公司则主张李*无需接受其公司副总经理郑x的管理,亦不受其公司管理,其公司并无李*的任何请休假记录。李*工作至2013年6月17日,此后与其公司终止合作,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动。

为查实捷**公司与北京**出版社就房山项目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情况,法院依法致函北京**出版社,要求该社到庭说明情况。本案庭审过程中,陈x携北京**出版社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到庭,表示其系该社副社长兼总编辑,其社承接了房山项目后,将其中一部分外景拍摄和后期剪辑工作委托给捷**公司。具体经过为:其本人与李**是同事,2013年5、6月李*与其社联络项目合作,经过前期洽谈,李*后参与了房山项目的部分前期拍摄和全部后期剪辑工作,其中,2013年9月底、10月前期拍摄,2013年11月、12月后期素材处理,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底后期剪辑,此后房山地质公园提出1、2次修改字幕,上述工作均是由李*在从事;其社认为李*是捷**公司派来的工作人员。拍摄工作之所以早于合同的签订,系因需抢拍季节性素材,而合同的细节问题当时并未敲定。其社已向捷**公司支付60多万元合同款,剩余尾款并未支付。其社并未向李*或白洁直接支付过任何款项。经法院出具李*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明》,陈x认可系其社向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证明。李*与捷**公司对陈x的身份均予以认可。李*对陈x陈述的情况亦予以认可,捷**公司则表示陈x与李**是同事关系,故陈述不可信,其公司已收到北京**出版社支付的合同款62万元,余款并未支付。

2014年6月23日李*以要求确认与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捷**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李*与捷**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捷**公司支付李*2013年6月工资差额5000元;3、捷**公司支付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工资61839.08元;4、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与捷**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李*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委托制作合同、名片、证明、短信、录音、利润分配协议、银行客户回单、支出凭单、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京海劳仲字(2014)第826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与捷**公司之间建立关系的性质。捷**公司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固定标准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相应地,李*提供的劳动系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建立与存续的基本特征,能够与李*的主张相互印证。捷**公司虽主张与李*之间是项目合作关系,但究该公司就此提举的利润分配协议中显示的李*在其公司的工作岗位、需遵守其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内容,均无法佐证该公司的主张,且该协议中并无李*的签字确认,故法院认为该证据并无相应证明力;捷**公司提举的支出凭单中明确显示向白*支付的费用性质为制作费,能够与白*的陈述相互佐证,无法实现该公司所持系团队劳务费的证明目的。捷**公司未能就与李*间系合作关系的主张进一步提举有效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对李*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与捷**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

关于工资一节。其一,捷**公司主张李*工作至2013年6月17日,但在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未能就此主张及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提举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二,捷**公司与北京**出版社就房山项目订立了委托制作合同,结合李*、白*与北京**出版社的陈述,及李*的举证情况,可以印证李*从事了该项目相关的前期洽谈、拍摄、后期制作等工作,而北京**出版社已向捷**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则相应地,李*就其提供的劳动享有向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其三,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考虑到李*的工作性质需依附于项目要求,不同于常规的"坐班制"等因素,法院对李*所持其为捷**公司持续工作至2014年8月底、此后2014年9月1日至19日期间应客户要求零星从事后期工作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根据李*的主张确认其与捷**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捷**公司已向李*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当月系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故该公司应支付李*2013年6月工资差额5000元;另应支付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经核算,李*就项主张13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拖欠上述两项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均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续签情况一节。捷成时代公司与李*签订了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此后未与李*续订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未续签的原因在于李*一方,故该公司应向李*支付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620.69元。

第三人白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与北京捷**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一月七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二○一三年六月工资差额五千元;三、北京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十三万元;四、北京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七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万八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李*与第三人白*等人组成团队,与捷**公司在3D影像方面进行合作,双方已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捷**公司将科影音像项目外包给白*。因此,捷**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请求都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捷成时代公司提交的《S3D影像事业部二○一三年度利润分配协议》显示甲方为捷成时代公司,该公司代表人为白洁,乙方为S3D影像事业部,签名代表人亦是白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白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与捷**公司之间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提供的劳动系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捷**公司已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固定标准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捷**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李*之间是项目合作关系,该公司将科影音像项目外包给白*,但其提交的利润分配协议中显示有李*在其公司的工作岗位、需遵守其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内容,而且该协议签字双方的代表均为白*,没有李*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李*与捷**公司是合作关系。综合上述情形,李*与捷**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采纳李*之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李*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判令捷**公司向李*2013年6月工资差额、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及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捷成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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