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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中交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杨**,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魏**起诉称:原告与彭*定系邻居关系,且日常关系不错。2003年8月11日彭*定以北京鑫**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第十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当日从原告家中借走1万元,并打下收据和借款利息证明。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来原告得知,2011年9月16日北京鑫**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办理了注销,虽后其上级主管北京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也办理了注销。2012年4月10日与中交公司合并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北京鑫**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由中交公司承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3673元(2003年8月至2014年12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交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荣定自1990年底以来,一直担任昌平**工程公司直属一队队长、昌平**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十工程处)处长。2002年10月29日,第十工程处转制为第十分公司,彭荣定自此担任鑫**司第十劳务分公司负责人直至2011年9月16日。鑫**司第十劳务分公司系鑫**司所属分公司,无注册资金,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03年1月10日《北京青年报》生活时代版块登载作废声明称:“北京鑫**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作废,启用北京鑫**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特此声明。”2011年9月16日,鑫**司第十劳务分公司被鑫**司注销。2012年4月20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鑫**司被中**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3年8月11日鑫**司第十分公司向魏**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鑫**司第十分公司向魏**借现金10000元,收据下方盖有字样为“北京鑫**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的公章,收据右上角注明“此借款未还,负责人彭荣定,2011年9月11日”。该项借款的借款利息证明记载,该笔借款及利息计划于2003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一的利率进行计算。该借款利息证明左上角注明“此借款及利息未支付,负责人彭荣定,2011年9月11日”,该证明下方同样盖有字样为“北京鑫**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的公章。

庭审过程中,中交公司提交鑫**司、鑫**司第十分公司与彭**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鑫**司第十分公司除贷款之外无其他债务,该份协议书记载,鑫**司与彭**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彭**承包经营鑫**司第十分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彭**亦向法庭提交了与上述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书一份,但其并未注明《经营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日期。

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款利息证明、公司合并协议、鑫**司第十分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企业注销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向鑫**司第十分公司提供借款,鑫**司第十分公司出具收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魏**向鑫**司第十分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于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魏**与鑫**司第十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彭*定为鑫**司第十分公司存续期间的负责人,由彭*定经手向魏**借款且在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借款行为。另,由于鑫**司第十分公司为鑫**司所属分公司,并无注册资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鑫**司承担,故鑫**司对鑫**司第十分公司所负债务负有偿还义务。鑫**司于2011年9月16日注销了第十分公司,后鑫**司又被中**司吸收合并,鑫**司所负债务应由中**司承继,故魏**有权要求中**司返还借款。中**司与彭*定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并不完全一致,而且该份协议书亦不能对抗本案的债权人魏**,故对于中**司认为其与彭*定承包期间无贷款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魏**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利息证明记载,确定借款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月百分之一计算,利息期间为2003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魏**主张的利息计算数额有误,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交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魏**借款本金一万元;

二、被告中交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借款利息一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交第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六元,由被告中交第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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