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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世德**京贸易分公司与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世**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公司)与被告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宝宝、周**,宋*之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世**司诉称:宋*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总经理秘书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日止,宋*一直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持续旷工达5个月。另外,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的医疗期。宋*主张的医疗期明显超过法定期限。鉴于上述情形我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发出《通知书》要求宋*于2014年3月20日返回公司报到并履行请假手续,宋*及其委托人仍未提起并履行请假手续。2014年3月25日,针对宋*连续旷工等事实,我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与宋*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提前向宋*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1、宋*并未按照公司规定的履行请假手续按照我公司管理制度之《员工手册》第四部分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1天的请假需报经总经理批准同意,并履行请假手续后方可休假”。按照我公司管理制度之《员工手册》第四部分第二章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工作时间未经领导批准离开工作岗位的,即为擅离职守。擅离职守按旷工论处”。2013年10月21日,在宋*向我公司提交的《请假单》中并没有我公司总经理的签字,也就是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报请总经理审批就擅自离岗,不来公司上班。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宋*仍未回到公司上班、其本人未提交任何请假单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委托任何人代被告履行请假手续、更未向我公司说明擅离职守的原因、甚至连医院证明、病历本、检查单都没有提供。宋*主张其将六份诊断书(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病假)原件于2014年3月20日快递给了我公司,应当由宋*承担邮寄6份诊断书的举证责任。2、我公司依法对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是正确的,宋*无权获得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及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工资。按照我公司管理制度之《员工手册》第四部分第二章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旷工达三日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五日的,公司有权停发工资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宋*长期的旷工行为及拒不归还公司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2014年3月25日,我公司依法对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3、宋*至今还非法占有我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宋*于2014年3月25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无义务继续履行与宋*之间的劳动合同;2、我公司不予承担宋*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567.26元。

被告辩称

宋*辩称:不同意世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世**司,担任总经理秘书,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内容为:“第十四条:乙方(即宋*)严重违反甲方(即世**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乙方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通知解除本合同;第十五条:乙方工资为人民币3800元,其中试用期人民币3040元;第二十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被查是在应聘时所提供的其个人资料是虚假的…”。关于工资标准,宋*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宋*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及9月份工资条,世**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是其公司发的钱,但主张宋*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800元,另加绩效每月1200元是根据出勤情况发放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世**司主张因宋*存在旷工,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世**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其送达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宋*:鉴于你自2014年1月15日后未向公司提供任何相关医院证明,也未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在收到公司要求3月20日返回公司报到的通知后,也未按期返岗。你的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公司于3月25日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4年3月2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离职证明。离职时办理好相关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返还全部属于公司的财务”。宋*认可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但主张世**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世**司主张宋*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未到公司工作属于连续旷工,世**司据此提交了考勤表、请假单及通知书。宋*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并不存在旷工,并按时履行了请假手续,向世**司邮寄送达了诊断证明。宋*据此提交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快递单以证明其怀孕和病休及向世**司邮寄假条的情况。世**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世**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新员工入职流程表,员工手册显示:“工作时间未经领导批准离开工作岗位的,即为擅离职守。擅离职守按旷工论处,…一个月内连续旷工达三日或一个月累计旷工达五日的,公司有权停发工资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宋*认可新员工入职流程表为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员工手册并未明确告知。

关于工资,宋*主张世**司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一直按照病假工资发放,自2014年1月26日之后工资未发放。世**司认可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一直按照病假工资发放,但不认可宋*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宋*在世**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13日。宋*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2013年10月27日休息一周;2013年11月14日休息两周;2013年12月5日休息两周;2013年12月19日休息两周;2013年12月26日休息三天;2013年12月29日休息三天;2013年12月30日入院;2014年1月7日住院,1月11日出院;2014年1月11日住院,1月15日出院;2014年1月24日休息两周;2014年2月7日休息两周;2014年2月19日休息两周;2014年3月3日休息两周;2014年3月11日休息两周;2014年3月20日休息两周;2014年4月3日休息两周;2014年4月16日休息两周;2014年4月22日休息两周;2014年5月6日休息两周;2014年5月6日住院,5月9日出院;2014年5月20日休息两周;2014年6月3日休息两周;2014年6月17日休息两周;2014年6月19日住院,6月21日出院。世**司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宋*的诊断证明存在造假情况,世**司提交了应聘人员登记表,显示宋*曾在解放**医院就职,世**司还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5日的诊断证明,主张军医李**签名笔迹不一致。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宋*于2014年6月19日生产。

宋*以世**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0月30日,朝**裁委做出京劳仲字[2014]第06547号裁决书,裁决:一、世**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世**司继续与宋*履行劳动关系;二、世**司支付宋*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567.26元;三、驳回宋*的其他仲裁请求。世**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则、银行明细、诊断证明、快递单、京劳仲字[2014]第0654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世**司称因宋*存在旷工,世**司依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与宋*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依据宋*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一直处于病休期间,世**司虽主张宋*提交的诊断证明为虚假,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世**司一直按照病假工资支付宋*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工资,故本院对世**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世**司于2014年3月24日对宋*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应予以撤销。宋*于2014年6月19日生产,现仍处于哺乳期,故本院对宋*关于继续与世**司履行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宋*一直处于病休期间,世**司应支付宋*上述期间病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山西世德**京贸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与被告宋*履行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西世德**京贸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宋**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期间病假工资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二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山西世**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西世**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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