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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森**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于xx、法定代表人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9月15日12点半前往被告处办理快递托运(快递号:韵达快递1700060168490、1700060168491、1700060168492),托运包裹价值七万元人民币。托运寄达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因被告业务员承诺当天下午将保单送给原告,下午三点我与业务员联系不上,即与被告联系,被告告知该业务员找不到了,我意识到包裹可能存在丢失或被告业务员内盗的可能,并于9月15日18时左右报警。目前,警方侦查确认我的包裹丢失系被告业务员内盗行为造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包裹损失70000元;2、被告退还快递运费及保险费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电话咨询邮寄事项,我们一个快递只能邮寄2条烟,原告在9月15日不知以何方式联系的快递员,我们不知道。后来原告说快件丢了,我们也找不到快递员,这两个快递员是一起来的公司的。事发后我们也联系不上这两个人。另外一个在职业务员把他们的车送回来了。他们离开北京后换了号码,我们把号码提交给警察了。两个快递员只把6条烟交给了公司。我们认为原告只发了三个单子,共计6条烟,都在我们这里。正常这三个单子应该收取60元快递费,但是业务员是可以当场定价的。这550元应该包括多少快递费和保险费我们不能确定。保险费按保价金额的1%收取。业务员拿回的就是6条烟,没有包装。6条烟分别放在3个防水袋里,没有单子。100多条烟放在我们这里涉及到走私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韵达**责任公司(以下称韵达快递)加盟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韵达快递名义对外招揽生意。

2013年9月14日原告给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咨询邮寄事项,说是要寄100多条香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称每次只能邮寄两条香烟。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快递员联系快递发送事宜,原告将邮寄物品交与被告公司快递员,原告称快递员将每两条烟包为一个包装,包好后装入3个大箱子,3个箱子上分别配了3个单子,保价金额7万元。后来原告与快递员无法取得联系,故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工作人员亦无法与快递员取得联系,后原告报警,目前警方亦未找到两名快递员。

原告称托运香烟115条,系其从烟草公司或商店购买,价格630元或650元一条,总价在80000元以上,由于当时考虑不够,现仅就保价的70000元主张赔偿。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快递单的真实性,但称保价金额是客户自己确定的,其并未收到相应价值的物品,保价金额也可能是客户将间接损失计算在内。被告只拿到了三个防水袋包装的6条烟,6条烟可以退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编号为1700060168492、1700060168491、1700060168490的快递单三张,三张快递单寄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寄件人为原告,收件地址为哈尔滨南港区,保价金额柒万元,资费550元。被告称正常情况下,上述快递义务应收取快递费60元,但是业务员可以当场定价,550元包含多少快递费和保险费无法确定,保险费按照保价金额的1%收取。在快递单背面印有《快递服务协议》,《快递服务协议》中载明:“三、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国家规定可以要求当场验视,验视仅对快件物品是否属于禁寄品进行确认,不对快件物品的数量、质量进行查看。对禁寄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向寄件人提供自快件交寄起三个月内的查询服务,逾期视为送达。四、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和易碎、易损、易变质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状况,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国**委明令禁止交寄的物品如下:1、易燃易爆及其仿制品;2、毒性、腐蚀性、放射性物质;3、枪支弹药、军用、警用械具、管制刀具及其仿制物品;4、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各类麻醉物品;5、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光盘制品等;6、各种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7、各种活体动物;8、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禁寄物品;9、各种液体类、化工类、粉末类、机电装置类、类似肥皂块类(膏状)物品及不明金属、装有不明气体或液体的密闭装置。五、保价:贵重物品务必保价。寄件人保价的,应在正常资费外,另按保价金额的3%支付保价费。保价金额为快件的实际价值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保价金额超过20000元,保价费率双方另行协商,但不得低于3%。服务费协议结算仅限于资费和加急费,保价费务必在办理快件交寄手续时当场支付。未当场支付保价费,视为未保价。六、赔偿1、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本身实际损失的价值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未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资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3、快件的第一次投递时间按快递服务行业标准执行,如产生延误按该标准处理。但如遇法定节假日,可以相应顺延。4、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就赔偿问题发生诉讼纠纷,由快递服务组织住所地法院管辖。七、快件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或签章后,视为快件已经送达。八、因以下原因造成快件延误、损毁、灭失的,快递服务组织不承担责任:1、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2、因寄件人填写的字迹潦草、地址错误或收件人外出不能联系、地址变更等原因导致快件无法按时送达的;3、寄件人对快件包装不善,导致损毁的。九、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寄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导致快件被扣留、没收或罚款,由寄件人承担一切责任,因此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寄件人应给予赔偿。十、本协议未尽事宜,参照国家邮政局快递服务行业标准处理。如寄件人对本协议有异议应书面提出,经协商后补充或修改。”

另查,被告所称的三个防水袋及快递单首页均已找不到。

经本院与接处警派出所联系,两名快递员至今仍未找到。

以上事实有《快递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货物快递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托运了115条香烟,但根据快递单上的运费及保价费远远超过正常相应快递义务的收费,且被告现在亦无法提供相应的快递包装及快递单,故可以推定原告所述内容属实。被告快递业务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快递业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退还快递费及按照保价金额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孙**快递费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损失七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其中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中喜,其余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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