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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与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林因与被上诉人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石*生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石林之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房屋归我所有,是我于2014年3月12日以成本价购买。石林自1990年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我多次要求石林搬离该房屋,但石林均拒绝。现起诉要求石林将该房屋腾空并排除妨害。

一审被告辩称

石林辩称:我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其他住房,经济困难,没有腾退条件。涉案房屋属福利分房,在分配时考虑到石**、我一家三口才分得两居室,故我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在石**和我之母离婚时,我尚未成年,法院判决我之母居住在涉案房屋的大间,一直到有房或再婚,而我一直跟着母亲生活,据此我不应腾房。综上,我不同意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是石**从其单位×1公司承租的公房,后石**将该房屋买断,并将该房屋登记在石**名下。现该房屋由石林实际居住使用。

石**和吴**原为夫妻关系,石林是双方之子。石**和吴**于1995年11月经北京**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石林由吴**负责抚养,涉案房屋由石**继续租住,但其中大间由吴**暂住至再婚或另有住房时止。判决作出后,吴**和石林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后吴**自涉案房屋中搬离,石林则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今日。石林自称吴**已另行购置其他房屋。

石林称,石**单位分配房屋时,考虑到一家三口才分配给石**一套两居室,故石林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为此,石林申请法院向×1公司调取涉案房屋的分房档案材料。×1公司向法院回函称:该单位与涉案房屋有关的书面材料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经该公司多方了解,因分房一事过去时间太久,当时经办人员均已病故或退休,已无从查证。该函后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涉案房屋的出租人为×1公司,承租人为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石**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石林除非具有合法事由,未经石**同意无权占用涉案房屋。石林称石**单位分配房屋时,考虑到一家三口才分配给石**一套两居室,并以此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北京**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涉案房屋中的大间由吴**暂住至再婚或另有住房时止,现吴**已另行购置房屋且石林现已成年,故石林以此为由拒绝腾房,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法院对于石**要求石林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石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石军生。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石林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石**负担。石**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石林主张涉案房屋在石**承租时,原产权单位考虑到了石**一家三口的人口因素,因此涉案房屋中有石林的份额。但是经法院向涉案房屋原管理单位调查,因时间久远,原管理单位已无法查到当年涉案房屋的分配资料。根据社会以往大部分“公房”分配的政策,均是对本单位职工的一种福利,该福利以职工家庭成员(夫妻为主)的工龄、职级等因素为主要考量。涉案房屋基于石**为单位职工身份而分得,石林当时未成年也非该单位职工,其本人不具备分配“公房”的资格,虽然有单位分房时会根据职工情况对人口多的家庭予以适当照顾,但前提均是以该职工或其配偶亦或是共居的其他成年近亲属享受福利分房政策为基础。再加之石**通过自行购买“公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从物权法角度而言,石**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其有权为实现涉案房屋的物权完全性和排他性,要求石林进行腾退。石林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要求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石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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