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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鹤鸣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7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清鹤鸣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5月26日解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王*工伤待遇。王*未经我公司任何直属领导允许在非工作时间违规操作烫金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而非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在岗期间的工资及其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与王*于2011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工伤待遇,包括: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1.2元;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45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3、不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8860.47元;不支付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8日和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不支付交通费791元;不支付鉴定费200元;不支付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4、不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工资2426.67元;5、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清鹤鸣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我工伤待遇及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清鹤鸣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于2011年5月26日解除,并提交其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处罚通知书,但清鹤鸣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向王*送达该份处罚通知书,且王*不认可公司向其告知过前述处罚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故清鹤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26日解除,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2月24日前解除,结合2013年6月24日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事实,故法院认定王*与清鹤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

关于清鹤鸣公司要求判令其不向王*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清鹤鸣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故清鹤鸣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王*的月平均工资1300元,低于2010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该项补助应按2010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520.75元计算,共计40

332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清鹤鸣公司应依法向王*支付前述款项。因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王*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经工伤审核科审核,社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为8836.97元,因清鹤鸣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保,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清鹤鸣公司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两次住院共计40天,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王*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791元,王*主张的交通费非系其因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清鹤鸣公司亦不同意承担,故对清鹤鸣公司要求不向王*支付交通费79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清鹤鸣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问题,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王*的伤情,王*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关于王*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标准,双方均认可为1300元,故清鹤鸣公司应向王*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因王*认可受伤后在清鹤鸣公司预支了工资500元,故该笔款项应从清鹤鸣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清鹤鸣公司还应向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00元。

关于清**公司要求不支付王*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工资2426.67元的诉讼请求,王*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向清**公司提供了劳动,清**公司亦认可该段期间的工资并未支付,故清**公司应向王*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王*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未超过清**公司应向王*支付的工资数额,且王*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解除;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零三百三十二元;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四、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九角七分;五、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一年六月八日及二○一一年七月六日至二○一一年八月二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六、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七、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七千三百元;八、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六角七分;九、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清鹤鸣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王**职清鹤鸣公司,月工资为1300元。王*在职期间,清鹤鸣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26日,王*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月22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构成工伤。2013年6月24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王*为工伤六级。

2011年9月20日,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清**公司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6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1]第3525号裁决书,裁定王*与清**公司在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清**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与王*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5525号判决书,判决清**公司于王*自2011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8日,王*再次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清**公司支付因工受伤各项费用合计305937.4元,其中医疗费88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91.91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967元、营养费2000元、其他费用500元(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700元及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工资42735.82元、生活护理费28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4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8345元;3、支付欠发工资2426.67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13569.93元。2014年5月27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2796号裁决书,裁决:1、王*与清**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清**公司向王*支付如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8860.47元、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8日和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91元、鉴定费200元、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3、清**公司支付王*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工资2426.67元。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清鹤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聘用协议、收取证据清单,证明王*违反该协议第5条第2项的规定,其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收据清单真实性认可,称聘用协议是在受伤后清鹤鸣公司胁迫其签订,手印系其用左手按的,因为右手受伤,如果当时未受伤则应当签字,故该协议的日期是伪造的。清鹤鸣公司认可该协议系王*受伤后签订;2、借款单,证明2011年6月13日其公司已经支付王*住院期间各项费用500元。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签字是王*所签,但主张该笔费用系其受伤前的工资。3、处罚通知书,证明双方已于2011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2011年6月15日向王*进行了告知。王*以未收到过该份通知书,未经其签字,该份证据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刘**和王*的谈话记录,证明王*受伤是因为其擅自操作,不属于工伤,故清鹤鸣公司不同意支付工伤待遇。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王*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王*工伤后的护理人王*父母的信息及清鹤鸣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开业状态。清鹤鸣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王*父母的信息认可,对王*需要护理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企业信息认可;2、王*对工伤过程的自述、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出具的证明、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王*与清鹤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经过、王*受伤和治疗的过程以及清鹤鸣公司的负责人不愿意对工伤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清鹤鸣公司对王*出具的工伤过程的自述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2012)大民初字第55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双方系于2011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内容不认可;并认为证人王*与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3、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仲裁裁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552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有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清鹤鸣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认可双方自2011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4、王*学籍档案,证明王*是初中文化程度,清鹤鸣公司主张王*不认字不属实,清鹤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王*工作期间工资支付记录,应认定该聘用协议是王*工伤后签订的。清鹤鸣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5、王*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工伤后的照片,证明王*被认定为工伤,已达到工伤六级。清鹤鸣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不认可,称清鹤鸣公司一直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的原件;对照片认可;6、王*的初次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病例、第二次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病例、住院费、门诊发票,证明王*受伤以后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费清鹤鸣公司已支付,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8823.04元清鹤鸣公司拒绝支付,系王*自行支付。清鹤鸣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5月26日解除,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费用清鹤鸣公司无须再支付。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清鹤鸣公司支付,清鹤鸣公司认为无须支付第二次;7、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支出凭证32张,证明王*因工伤支出鉴定费200元,交通费976元。清鹤鸣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交通费的发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清鹤鸣公司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清鹤鸣公司在王*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各项费用500元;8、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王*认可仲裁裁决内容。清鹤鸣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清鹤鸣公司认为该份裁决没有生效。

经北京市大**管理中心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审核科(以下简称工伤审核科)审核,王*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2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有8836.97元符合社保报销规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协议、借款单、户口本、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仲裁申请书、京兴劳仲字[2011]第3525号裁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552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30号民事判决书、京兴劳仲字[2013]第279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11年5月26日受伤,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鉴定委员会认定已经构成工伤六级。清鹤鸣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王*受伤同日与王*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再向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合法性及履行正当程序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公司有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5月26日解除的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王*在职期间清鹤鸣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清鹤鸣公司应当向王*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根据王*受伤后实际支出情况及所构成的工伤等级,确认清鹤鸣公司应向王*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具体数额,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清鹤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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