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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在担任中国**总医院第三○九临床部管理处生态医院**办公室主任、中国人**○九医院(以下简称三○九医院)院务部营房科工程师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医院部分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收受在三○九医院承建工程的施工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其中收受河北天**限公司魏*(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收受江苏尧**限公司王*(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后被告人陈*于2013年至2014年间,将上述钱款退还魏*、王*。

中**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掌握了被告人陈**受魏*好处费的线索后,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其医院保卫科通知被告人陈*到三○九医院接受调查,并由保卫科工作人员将其带至办案地点。在调查谈话中被告人陈*如实交代了收受魏*钱款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王*钱款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中**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陈*送至本院。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收受魏*的钱款中有10万元系借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收受魏*的钱款中有10万元系借款,且其认罪态度好,案发前主动退还钱款,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希望法庭对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07年至2012年间,在担任中国**总医院第三○九临床部管理处生态医院**办公室主任、中国人**○九医院(以下简称三○九医院)院务部营房科工程师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医院部分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收受在三○九医院承建工程的施工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其中收受河北天**限公司魏*(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收受江苏尧**限公司王*(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后被告人陈*于2013年至2014年间,将上述钱款退还魏*、王*。

中**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掌握了被告人陈**受魏*好处费的线索后,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其医院保卫科通知被告人陈*到三○九医院接受调查,并由保卫科工作人员将其带至办案地点。在调查谈话中被告人陈*如实交代了收受魏*钱款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王*钱款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中**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陈*送至本院。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12月之前在309医院任职生态办主任,2014年11月个人关系转交到百旺军休所。2010年至2012年其在任职期间收受魏*给的好处20万元,2007年至2010年收受王*给予的好处费18万元。魏*和王*在309医院都有工程,由其所在的生态办主管。上述款项在案发前其均已退还。

其当庭辩称,魏×给其的钱款中有10万元系借款。

2.证人魏*的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左右认识陈*,当时陈*是309医院营房科助理员,2007年左右陈*任309医院生态办主任,2012年左右退休。其为了便于开展工程,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给陈*5万元,2011年春节前给陈*5万元,2012年中秋节后给陈*10万元,均是现金。这笔10万元钱,陈*称孩子要出国,手头紧,其称借10万元给他,但其也未指望他还钱,没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情况,后不久陈*就将钱都退还其了。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开始在309医院做工程。其主要与309医院营房科的生态办主任陈*联系。为了工程方便,获得关照,其每年都给陈*现金5万元,持续3年,2010年春节,其给了陈*3万元,一共给了18万元。2014年3、4月,陈*将钱归还其。

4.中**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明军事检察院收到张**检举陈*涉嫌收受魏*给予好处费问题的书面材料,后通过309医院保卫科通知陈*到医院调查核实情况,但未明确告知其需核实情况的具体内容。当天陈*自行前往309医院接受调查的情况。

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职务证明、离退休干部基本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项目呈批表、工程合同,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魏**借款10万元给陈*,该笔钱款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陈*自动投案,系自首。

本院认为

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称其曾向魏*借款10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尽管魏*称陈*确曾以借款的名义向他借款10万元,但魏*亦称该笔钱款也未准备让陈*归还,且并未书写借条和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考虑到其二人之前行贿、受贿的情况,可以看出该笔款项实质上并非所谓的借款,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称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陈*在接受调查之前,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收受魏*钱款的线索,在通知其接受调查时,亦未向其明确告知需要核实情况的具体内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陈*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确曾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故无法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

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案发前已经退还了全部钱款,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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