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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北京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3、李X1、李X2与被告北京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精**司之委托代理人东攀、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3、李X1、李X2共同诉称:原告李X3与徐X为夫妻关系,原告李X1、李X2系徐X之子女。2003年12月22日,徐X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25468),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X别墅E002号房屋。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8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116元,房屋总价款719.20万元,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总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北京市顺义区X别墅E002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原告所购买的E002号房屋因被告的债务问题被法院拍卖,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徐X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10月18日去世。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权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徐X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25468);2.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北京市顺义区X别墅E002号房屋购房款719.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原告支付购房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精**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出的购房款及利息问题,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已经处理过,原告虽然提供了转款证明,但无法证明与房屋买卖有关。0367号裁决书中关于我们已经认可E002号房屋付款的情况,是表述有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X3系徐X之夫、原告李X1、李X2系徐X之子女。徐X共育有子女三人,除李X1、李X2外,还有一子李**。徐X之父徐先模于2002年2月28日死亡。编号为22546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记载:2003年12月22日,徐X与精**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精**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别墅E002幢房屋出卖给徐X,房屋面积为78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7192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4年5月31日前。合同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徐X于2003年12月23日、12月24日给付精**司房屋价款7192000元。2011年10月18日徐X去世,经中华人**方圆公证处公证,徐X之母李**、之子李**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

原告李X3、李X2、李X1就北京市顺义区X别墅E002幢房屋徐X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25468)争议于2012年7月24日向中国国**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后精**司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国国**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中**京裁字第0575号管辖权及撤销案件的决定,决定内容为:1.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撤销仲裁委员会受理的H20120666号案件。3.本案仲裁费……余额人民币111767.60元将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退回申请人。

原告李X3、李X2、李X1就北京市顺义区X别墅E007幢房屋徐X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25466)争议于2011年8月19日向中国国**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精达公司继续履行22546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将北京市顺义区X别墅E007号房屋登记至申请人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中国国**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中**京裁字第036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12页记载:“申请人称其提供的证据3、4、5,证实徐X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港币折算成人民币为10994830.94元,其中包括本案合同项下的人民币380万元的购房款,被申请人对这些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本合同项下购房款的支付表示认可。”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本案22546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申请人办理将北京市顺义区X别墅E007号房屋(现房号为136号房屋)登记至申请人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应三原告申请,本院分两次向平安**阳门支行调取了2003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被**公司所有账户收到徐X或李X3汇款的资金收入资料,平安**阳门支行2014年4月29日出具查询存款函:我支行提供当年汇入报文中,入账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6日,报文中附言用途栏翻译汉字为“付款人-徐X小姐”。目现提供流水入账账号为X均为我行港币入账账号。已提供报文1张,流水1张,基本信息1张。平安**阳门支行2014年7月20日出具查询存款函:我支行提供精**司账号为X及账号X从2003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汇款的资金往来明细三张及当年X汇入汇款HKD3412846,报文一张,该账号此笔汇款明细并无关于收到李X3或徐X资金收入情况,其余2004.10.29HKD1935724及2004.12.7HKD3401827,均无相应报文信息。

三原告称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03年12月23日和2003年12月24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显示,上述港币折算为人民币1317251港币=1317251×106.55÷100=1403530.94元人民币;9000000港币=9000000×106.57÷100=9591300元人民币。1403530.94元+9591300元=10994830.94元,原告李X3、李X1、李X2已经履行了E007房屋总价款3800000元及E002房屋总价款7

192000元的付款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精**司名下北京市顺义区X别墅107号房屋(预售登记号R032),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北京市顺义区X别墅107号房屋(预售登记号R032,该房屋位于X别墅112号房屋正北方向房屋约十米的正东侧)予以查封。被告精**司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查封)复议书,要求依法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通知书,内容为:被告精**司不能提供被查封房屋与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不能通知李*本人到庭,无法核实其主张的真实性,故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查询存款函、(2013)中**京裁字第0575号管辖权及撤销案件的决定、(2012)中**京裁字第0367号裁决书、民事裁定书、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徐X与被告精**司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546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徐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精**司则辩称,三原告没有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亦不能证实徐X汇款给被告精**司的用途,故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应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现三原告未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虽然徐X和精**司未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徐X购买北京市顺义区X别墅E002号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徐X也支付了合同价款719.20万元,被告精**司已经接受该价款,应视为对徐X要约的承诺。合同形式只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法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交易安全。现徐X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精**司亦接受了徐X交付的房屋价款,说明双方有交易的事实,徐X与被告精**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北京市顺义区X别墅E002幢房屋已经被拍卖,现被告精**司实际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精**司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合同目的从根本上不能实现,三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精**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三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徐X与被告北京精**有限公司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别墅E002幢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3、李X1、李X2购房款七百一十九万二千元,并自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X3、李X1、李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七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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