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被告李**的侄子。2015年1月11日上午9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开车将其送到医院看病,在回来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被判刑入狱。在民事赔偿方面,经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受害人296620元。原告认为交通事故是在为被告李**提供帮工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其赔偿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296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李**和我系亲属关系。之前,原告李**为了让我出资给原告盖房,得知我有病需要用车就主动给我打电话要求开车接我去医院。当时我没同意,2015年1月11日,因家里没人陪护我去医院,就给原告打电话让其过来接我去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原告还和我说帮忙盖房的事,我也没同意。后来从医院回来的路上发生了车祸。我认为原告拉我去医院是有主观目的性的,亲戚间用车也不属于帮工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李**系叔侄关系。2015年1月11日上午9点,被告李**打电话通知原告李**开车来怀柔区北房镇大周各庄村接其到怀**医院看病。看完病后,原告李**又将被告送回北房镇大周各庄村。上午11时左右在回程途中,原告李**驾驶车牌为×××的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柔区北房镇大周各庄村172号院门前,将在道路北侧步行的张**撞倒,致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怀**通支队认定,原告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怀**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后于2015年5月19日以(2015)怀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给付张**的子女冯**、冯**死亡赔偿金、尸体处理费、就医交通费等共计二十九万六千六百二十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开车接送被告李**前往怀**院治疗,被告乘坐了原告驾驶的车辆,也未明确拒绝,因此应认定原告帮工行为成立。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告作为帮工人、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追偿数额,考虑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存在的重大过失,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李**交通事故赔偿款二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二百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李**负担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