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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北京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李**、李**、李**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李**与徐**夫妻关系,李**、李**系徐*之子女。2003年12月22日,徐*与精**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25474),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R033号房屋(以下简称R033号房屋)。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17.2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805元,房屋总价款352万元,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李**、李**、李**于2003年12月23日向精**司支付了全部房屋总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精**司一直未协助办理北京市顺义区××R033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在李**、李**、李**不知情的情形下,李**、李**、李**所购买的R033号房屋因精**司的债务问题被法院拍卖,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徐*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10月18日去世。李**、李**、李**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要求精**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权利。为维护李**、李**、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徐*与精**司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25474);2.精**司向李**、李**、李**返还李**、李**、李**已经支付的R033号房屋购房款6万元;3.精**司赔偿李**、李**、李**的利息损失(自李**、李**、李**支付购房款之日起至精**司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精**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辩称:李**、李**、李**和精**司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李**、李**提出的购房款及利息问题,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已经处理过。徐*只是与我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书不具有合同效力,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付款事实不存在。综上,不同意李**、李**、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徐**、李**、李**系徐*之子女。徐*共育有子女三人,除李**、李**外,还有一子李**。徐*之父徐先模于2002年2月28日死亡。

编号为000869的××认购书记载:认购方:姓名徐*(暂定),认购户型:××R组团033栋B3户型,建筑面积约517.29m2,认购总价人民币3520000元整(单价6805元/m2)。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定金:2003年12月3日认购方支付。支票:六万元整。支票号码9×。补记事项:1.其余房款于2003年12月24日前汇入精**司外汇账户(¥352万),2.全款到账后,退还定金6万元整。

编号为22547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记载:2003年12月22日,徐*与精**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精**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R033幢房屋出卖给徐*,房屋面积为517.2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520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4年5月31日前。合同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18日徐*去世,经中华人**方圆公证处公证,徐*之母李**、之子李**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

李**、李**、李**就北京市顺义区××R033幢房屋徐*与精**司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25474)争议于2012年7月24日向中国国**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后精**司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国国**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中**京裁字第0574号管辖权及撤销案件的决定,决定内容为:1.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撤销仲裁委员会受理的H20120665号案件。3.本案仲裁费……余额人民币113400.60元将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退回申请人。

李**、李**、李**就北京市顺义区××E007幢房屋徐*与精**司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25466)争议于2011年8月19日向中国国**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精**司继续履行22546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将北京市顺义区××E007号房屋登记至申请人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中国国**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中**京裁字第036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12页记载:“申请人称其提供的证据3、4、5,证实徐*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港币折算成人民币为10994830.94元,其中包括本案合同项下的人民币380万元的购房款,被申请人对这些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本合同项下购房款的支付表示认可。”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本案22546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申请人办理将北京市顺义区××E007号房屋(现房号为136号房屋)登记至申请人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应李**、李**、李**申请,法院分两次向平安**阳门支行调取了2003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精达**公司所有账户收到徐*或李**汇款的资金收入资料,平安**阳门支行2014年4月29日出具查询存款函:我支行提供当年汇入报文中,实际银行账户汇款人均显示(50K):LI××,实际到账金额(32A):HKD900万,HKD1317251.00,入账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6日,报文中附言用途栏翻译汉字为“付款人-徐*小姐”。报文中当年汇入账号显示为3072717000463,目现提供流水入账账号为×××均为我行港币入账账号。已提供报文1张,流水1张,基本信息1张。平安**阳门支行2014年7月20日出具查询存款函:我支行提供精**司账号为×××及账号×××从2003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汇款的资金往来明细三张及当年×××汇入汇款HKD××,报文一张,汇款人(50K)显示MR××+MS××,该账号此笔汇款明细并无关于收到李**或徐*资金收入情况,其余2004.10.29HKD×及2004.12.7HKD×,均无相应报文信息。未查询到李**、李**、李**履行R033房屋付款义务的相关记录。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李**、李**要求查封登记在精达**公司名下北京市顺义区××112号房屋(预售登记号F003),并提供担保。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北京市顺义区××112号房屋(预售登记号F003)予以查封。精**司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查封)复议书,要求依法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通知书,内容为:精**司不能提供被查封房屋与冯*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不能通知冯*本人到庭,无法核实其主张的真实性,故对其复议申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李**、李**主张徐*与精**司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547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精**司则辩称,李**、李**、李**没有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亦不能证实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李**、李**未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精**司对李**、李**、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李**、李**、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李**、李**、李**就其已经履行北京市顺义区××R033幢房屋付款义务一节亦未进行举证,无法证实徐*与精**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李**、李**、李**要求解除徐*与精**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李**、李**提交的认购书效力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徐*与精**司签订的《认购书》虽然对房屋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李**、李**、李**未举证证实精**司已经收到R033房屋购房款,故该认购书不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关于支付定金的协议。该认购书只是记载了定金2003年12月3日认购方支付,现精**司否认收到定金6万元,李**、李**、李**在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定金6万元已经交付给精**司情况下主张返还定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李**、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李**、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03年12月3日徐*签署的《认购书》中明确写了徐*于2003年12月3日向精**司支付了北京市顺义区××R033号房屋定金6万元。故李**、李**、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精**司向三上诉人支付北京市顺义区××R033号房屋购房款6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精**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查询存款函、(2013)中**京裁字第0574号管辖权及撤销案件的决定、(2012)中**京裁字第0367号裁决书、民事裁定书、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李**、李**主张徐*与精**司签订的《认购书》已经明确写了徐*于2003年12月3日向精**司支付了北京市顺义区××R033号房屋定金6万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徐*与精**司签订的《认购书》只是记载认购方2003年12月3日支付房屋定金六万元,在房屋全款352万元汇入精**司外汇账户后退还定金六万元。《认购书》上并未确认徐*已经支付房屋定金的事实。在精**司否认收到6万元房屋定金以及352万元房屋全款的情况下,李**、李**、李**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徐*向精**司交付了6万元定金,其上诉要求改判精**司返还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李**、李**、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李**、李**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李**、李**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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