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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集**任公司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东**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阳*广场系北**公司(以下称“同**司”)和华×**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司”)合作开发。1994年1月6日,经同**司授权,华**司有权与第三方签订有关阳*广场公寓项目的合同。1996年10月23日,华**司与东**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包括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号房屋(以下称×号房屋)在内的87套房屋折价抵偿给东**公司,以偿还所欠东**公司的国债回购款。2000年12月26日,同**司与东**公司正式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将包括×号房屋在内的若干房屋卖给了东**公司。2001年7月10日,北京市**事务中心对上述契约完成备案。刘*在未征得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长期非法占用东**公司的×号房屋。东**公司多次向刘*提出腾退房屋的要求,但刘*一直不予理会,非法占用至今。《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公司作为×号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刘*腾退并返还房屋。故此起诉请求:判令刘*立即腾出×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东**公司。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东**公司无法证明其对×号房屋的权利。东**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原件。东**公司对×号房屋具有的只是债权,不是物权。2001年12月21日,刘*基于奖励取得×号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并居住至今,东**公司长达13年没有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刘*1988年进入东方**限公司工作,1998年来到北京。2001年12月21日,东**公司对刘*经办“大成饭店”及其他事项中作出的贡献和业绩高度认可,经研究决定将×号房屋奖励给刘*,并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代表东**公司向刘*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承诺:“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刘*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具备过户条件时,本公司将积极配合刘*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事宜。”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号房屋所在的阳明公寓系北**公司和华×**有限公司合作开发。1996年10月23日,华×**有限公司和东**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包括×号房屋在内的87套房屋折价抵偿给东**公司以偿还所欠东**公司的国债回购款。2000年12月26日,北**公司和东**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将包括×号房屋在内的若干房屋卖给了东**公司。

另查,湖北省**民法院曾因东**公司与海通**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将包括×号房屋在内的7套房产作为东**公司的财产而查封,此后因东**公司与海通**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又裁定解除了上述查封。

东**公司表示×号房屋所在楼栋的大产权证没有办理,故×号房屋的产权证也无法办理。刘*对该情况表示认可。

刘*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21日的《承诺书》,内容为:“东方**限公司员工刘*,在东方集**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为东方**限公司关联企业)投资“大成饭店”项目及经办其他工作过程中,全身心投入,作出了一定贡献,取得了良好成绩。为此,经本公司研究决定,已将本公司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0号的“阳明国际公寓”房产中甲座18E号房屋奖励给刘*。为进一步明确有关产权过户事宜,本人代表公司承诺如下: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刘*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具备过户条件时,本公司将积极配合刘*办理上述房产过户事宜。本承诺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承诺人:关×。”该份《承诺书》落款日期中的数字和关×三字为手写,其余均为打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东**公司申请对《承诺书》中手写字迹和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广东**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称:无法确定检材上打印字迹、手写签名的形成时间。此后,东**公司申请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上述事项重新进行鉴定,刘*认为东**公司与该鉴定机构存在利害关系,拒绝提供《承诺书》配合鉴定。

因刘*申请,关*到庭作证称:《承诺书》是我在2001年12月21日向刘*出具的,上面的签字也是我在当天签署的。《承诺书》是在我签字之前打印的。《承诺书》内容属实。当时我任东**团的副董事长,东**公司的董事长,刘*是东**公司的员工,是我的下属。刘*原来是东**团的,后来调到东**公司,他的劳动关系是在2000年前后转到东**公司的。2001年时刘*担任公司项目经理,以前在办公室做过我的秘书和司机。刘*在“大成饭店”项目前期谈判有参与,对协调项目进展和项目能够控制在东**团有贡献。×号房屋当时的价值大概100万左右,因为这套房屋没有产权证,是东**公司收回的不良贷款。开发商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所以没法办理产权证。我给别人也出过口头和书面的决定,将房屋奖励给他人。×号房屋赠与刘*我跟公司的董事打过招呼,东**公司的董事一共是5人,我跟半数以上的董事打过招呼,但现在记不清是谁了。我从1997年开始担任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2003年左右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即使在我不当法定代表人之后公司也实际由我控制。我的职权范围是上亿元的资金都由我一人说了算,我处置资产的权利都在千万元以上,公司的章程上有规定。

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关×于1999年7月至2002年3月间担任东**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东**公司要求刘*返还属该公司所有的×号房屋,刘*提交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2001年1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关*已代表东**公司将×号房屋奖励给刘*。东**公司认为《承诺书》并非关*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出具,并申请对《承诺书》中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刘*拒绝配合提供《承诺书》进行再次鉴定,对此法院予以训诫,但考虑到本案中第一次鉴定无法确定笔迹形成时间,且受科技水平所限,此类鉴定极少能够出具有效的鉴定结论,本案中尚难以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再结合关*出庭作证称《承诺书》系其于2001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本案中可以认定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确于2001年代表东**公司将×号房屋奖励给刘*的事实。对于关*代表东**公司将×号房屋奖励给刘*行为的效力问题,因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从现有证据看,目前刘*居住×号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东**公司要求刘*返还×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东方集**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东方集**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公司要求刘**退并将涉案房屋返还东**公司的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刘*是依据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关*在其任职期间签署的承诺书对涉案房屋占有并使用的;该承诺书签署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记载的内容是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关*以公司名义将涉案房屋奖励给刘*,东**公司虽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关*在原审中专门就此出庭陈述了该承诺书签署的相应事实,对此东**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反证证明己方主张。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结合刘*长期实际居住房屋、承诺书有关记载、关*出庭作证情况等涉案相关因素,作出刘*占有并居住涉案房具有相应依据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并据此驳回东**公司要求刘**退并返还该房屋的请求,处理正确。

综上,东方集**任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东方集**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司法专邮送达费80元,由刘*负担(东方集**任公司已预交,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东方集**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东方集**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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