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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左**,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崔**、崔**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村南一玻璃厂内,伙同他人无故将被害人辛*、徐*、王*、金*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徐*、王*、金*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崔**于案发当日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崔**于2015年6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崔**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崔**当庭认罪、悔罪;第二,被告人崔**系初犯;第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崔**、崔**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村南一玻璃厂内,伙同他人无故将被害人辛*、徐*、王*、金*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徐*、王*、金*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崔**于案发当日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崔**于2015年6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崔**、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辛×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王*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金×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崔**、崔**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12时许,一个家具厂的老板过来加工玻璃,因为玻璃打孔有偏差,让我重做,我俩就互相骂了起来,后来他上来给了我一拳,然后我们俩就打在了一起,被老板娘拉开了,然后我就去食堂吃饭了,也没当回事,我正在吃饭的时候,冲过来4、5个人。后来我们单位一名女同事把食堂门锁了,他们给踹开了,这5名男子就是见着谁就拿棍子抡,后来我们这边的人就开始跑,跟我有冲突的男子说就是你,我当时背对着他们,感觉后面有3根棍子抡我的头部和后背,我当时就跪在地上了,之后这5名男子就跑了。

另经其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5年6月4日1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村南一玻璃厂内持木棍对玻璃厂员工进行殴打的被告人崔**、崔**。

2、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12时许,我到单位食堂吃饭。正在吃饭的时候,突然有五名男子手持棍子,踹门闯进食堂,最先进来的是一个老头,最后进来的应该是他儿子,也是来我们厂子买玻璃的人,他们进食堂后也不说话见人就打,当时我就坐在门口,听见踹门声就躲在一边,后来我看见三四个人围着辛×打,我就过去拉对方的人,结果对方那三个人又都开始打我,都是用棍子朝我的胳膊和脑袋上打,我就跑到了办公室让桂*报警,正在报警时,对方那几个人就开着两辆车跑了。

另经其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5年6月4日1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村南一玻璃厂内持木棍对玻璃厂员工进行殴打的被告人崔**、崔**。

3、被害人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12时许,我们正在食堂吃饭,我听见隔壁有踹门的声音,其中就有跟辛*发生纠纷的客户,他们几个进来后就朝辛*冲了过去开始用棍子打,朝辛*的头部和上身打,我们就过去拉架,结果谁去拉架他们就打谁,我拉的时候不知道谁用棍子打了我右胳膊和右脚一下,我就跑了出去,辛*他们也都跑了出去,对方那几个人还追着打,对方有一个老头打了徐**一棍子,徐**在了地上,对方就上了一辆金杯车和一辆小货车跑了。

另经其辨认,指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5年6月4日1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村南一玻璃厂内持木棍对玻璃厂员工进行殴打的被告人崔**。

4、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12时许,我们厂子工人都在食堂吃饭,这时5、6个陌生男子手里拿着木棍冲食堂这边跑了过来,他们进屋之后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就是他,然后他们就开始打辛*,我上去护住辛*,他们就用棍子打我,打了我额头一下,打了我左胳膊一下,然后他们见人就打,场面就乱了,我就没看清,之后他们就跑了出去,我和辛*几个人追了出去,不知道是谁又给我头上一棍子,把我打蒙了,他们就开车跑了。

5、证人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12时许,和我们厂子有合作关系的家具厂老板来定做玻璃,他说玻璃不合格,当时屋内还有一名员工桂×,当时我正和家具厂的老板协调这事,后来做玻璃的小*就和家具厂老板去车间看看尺寸,我当时在后面跟着,到了之后看见他们两人吵了起来,我就赶紧过去拉架,拉开之后小*就去食堂吃饭了,但是家具厂老板说找人弄死他,然后他就掏出手机打电话,我听见他说我被打了,在玻璃厂。过了大概十分钟,门外来了一辆银灰色货车,停在了门口,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其中就有家具厂老板的爸爸,他爸爸手里拿了一根木棍,另外三个人手里也都拿着棍子,他爸爸进院之后就问人在哪儿呢,然后他们就进了食堂,他们进了食堂就打坐在食堂最外面的两个员工,当时比较乱,有的员工往外跑,有的过来拉架,这五名男子主要是打离门最近的那两名员工,之后我们厂的工人就报警了,后来这5名男子就跑了。

另经其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5年6月4日1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村南一玻璃厂内持木棍对玻璃厂员工进行殴打的被告人崔**、崔**。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12时许,我当时在大兴区×镇×村玻璃厂食堂吃饭,后来听见食堂门外有人砸玻璃、砸门,之后就进来5名手持棍子的男子,其中有两名男子我见过,一名是跟我们厂子有合作关系的老板,另一名是老板的父亲,进门之后老板的父亲就说了一句人呢,这五名男子就过去拿棍子抡辛*还有徐*,后来就有人上去拉架,当时我看见那五名男子就是谁过去拉架就打谁,具体情况我也没看清楚。过了几分钟,这五名男子出来之后,我看见徐*和辛*就过去拉5名男子不让他们走,这几名男子又拿棍子打了徐*和辛*,徐*就倒在地上了,那几名男子就开车跑了。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12时许,当时我正在和同事一起吃饭,其中一名女同事就对小*说你先去躲一躲吧,对方要找人揍你,后来我就赶紧把食堂门锁了,之后外面来的5名男子就拿手里的棍子砸玻璃砸门,之后对方的人把门踹开,那5名男子就用手里的棍子对着我爱人徐×和小*打,他们这些人只要是谁拉架就打谁,后来对方5名男子就走了,他们出食堂后,我老公和小*也出来了,之后那5名男子又用手中的棍子打我老公和小*,打完之后对方5名男子就开车跑了。

8、证人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12时许,跟我们厂子一直有合作关系的家具厂老板说定做的玻璃不合格,老板娘就让加工玻璃的辛*去车间给他改改,辛*就和家具厂老板去了车间,老板娘在后面跟着,之后老板娘说他们吵架了,我也跟着劝,家具厂老板就说我找人弄死你,然后他就掏出手机,我就听见他说我被打了,在玻璃厂,后面又说了一句就是那个玻璃厂。当时我和老板都没有在意。过了十分钟,门外来了一辆车,停在了门口,上面下来四名男子,其中就有家具厂老板的爸爸,他爸爸手里拿了一根木棍,另外三个人手里也都拿着棍子,他爸爸进院之后就问谁呀,家具厂老板站在车后面,他们就都往食堂走,接着我就听见踹门砸玻璃的声音,我就赶紧回办公室报警了。我正在报警时,另一名同事王*也来了办公室,手上全是血,说你赶紧报警那边都打坏了,这时对方那几个人就都开车跑了。

另经其辨认,指认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5年6月4日1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村南一玻璃厂内与辛×打架后,打电话叫来多名男子持木棍对玻璃厂员工进行殴打的被告人崔**。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大概中午的时间,我当时和老崔头、我二哥(姓崔,具体名字不清楚)我们三个人正在搬家,后来老崔头接了一个电话,我当时在车里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后来我们三个人就到了×村的玻璃厂内,我下车时看见崔**正在和玻璃厂的人对峙,没有打架,后来说着说着就动起手了,我们三个人一开始只是劝架,后来双方的人打起来了,我就是在拉架,老崔头说让我们走,我们四个人就赶紧上车回去了。

10、证人崔**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12时许,我和我表弟张**在×村我叔叔崔**经营的一家家具厂内搬家,这时崔**找到张**说有点事让我们跟着去一趟,崔**开了一辆微型货车,我和张**在车的后面。到了×村南的一玻璃厂后,崔**从车里拿着一根棍子就冲了过去,我和张**就从后面跟着进去了,看见崔**已经跟人打起来了,我就赶紧上去拉架,后来被拉开后我们就开车回去了。

11、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辛*、金*、徐*、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2、110接警记录,证实2015年6月4日12时许民警接报警称在玻璃厂与客户发生纠纷,后客户找人将玻璃厂工人打伤,打人者已逃离现场。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崔**的到案情况。

14、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6月25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崔**、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辛×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王*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金×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崔**、崔**表示谅解。

1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崔**、崔**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崔**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崔**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崔**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崔**、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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