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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与其辩护人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0时许,邢*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北后道甲1号,从民警处筹集人民币200元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联系被告人汤**。同日11时许,被告人汤**在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二区23号楼3单元门内向邢*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汤**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已依法收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邢*、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汤**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被告人汤**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建议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汤**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起获的200元是邢*向其借款。

被告人汤**的辩护人左新庆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如果法院认定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考虑本案存在数量诱惑情形,另根据毒品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累犯和再犯不得重复评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被告人汤**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2015年8月6日10时许,邢*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北后道甲1号,从民警处筹集人民币200元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联系被告人汤**。同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汤**在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二区23号楼3单元门内向邢*贩卖甲基苯丙胺0.2**,后被告人汤**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起手中起获民警为邢*筹集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邢*手中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已收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邢×证言证实,其过去吸毒时曾向姓汤的门头沟人买过冰毒。2015年8月6日民警找到其,其愿意配合民警工作,但是没有经济来源,后民警给其提供人民币200元(2张100元的并记录了钱的号码),其拨打150XXXXXXXX住门头沟、姓汤的电话说要200元的冰毒,姓汤的叫其过去。民警对其搜身确认其身上没有毒品,后与其一起到门头**园小区,路上其接姓汤的电话让其在楼门等,姓汤的回来时其将民警提供的200元给姓汤的,姓汤的给其1个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后民警将其与姓汤的抓获,从姓汤的手里把200元起获,从其手里把冰毒起获。民警提供的200元钱号是:Y5A9615494、CT83921924。

2.证人王×证言证实,民警抓获邢*后他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贩毒的汤**,后民警提供200元,其电话联系汤**,双方约好在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二区23栋3单元交易,因汤**说要去打水让邢*在楼门等她,民警怕跟拍录像被汤**发现,便在一边设伏,当听到单元门有声音后,感觉交易完了,将汤**抓获,从其手里起获了民警提供的200元毒资,从邢*身上起获了1小袋冰毒。

3.执法录像光盘证实,2015年8月6日10时28分民警与邢*谈话(内容与邢*证言一致);民警将记录号码的人民币200元提供给邢*(民警提供的200元钱号是:Y5A9615494、CT83921924);邢*从其手机中找到汤**的电话号码并打电话;当日11时10分许,民警在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二区23栋3单元楼门内将汤**抓获,从其手里起获了民警提供的200元毒资,从邢*身上起获了1小袋冰毒。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民警将从汤**身上起获的人民币200元扣押(写着号码),从邢×处将1塑料袋晶体扣押。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4150-2015DP199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1袋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6.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收缴。

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6日抓获汤**的事实。

8.网上对比工作记录证实,汤秀琴不是在逃人员。

9.电话通讯记录截图照片(有邢*签字确认)证实,邢*2015年7月18日与汤**有通话2次的记录。

10.从邢*处扣押的毒品照片、从汤**处扣押的人民币200元照片,经邢*、汤**签字确认是分别从2人处起获的物品。

11.北京**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刑释字(2010)第1621号证实,2010年7月,被告人汤**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汤**当庭供述,2015年8月6日住石景山北辛安的小*给其打电话要跟其借200元,其带在身上的200元是其准备借给小*的。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汤**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对证人邢*、王**提出异议,否认其向邢*贩毒的事实,并主张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的200元是其准备借给邢*的。被告人汤**的辩护人左**认为,证人邢*向公安机关表示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时带着械具,其意思表示不真实;邢*在电话中并未说明其找汤**的目的是购买毒品。经查:公安机关与邢*谈话期间邢*是否戴有械具并不能推定邢*的意思表示是否违背其意愿,且邢*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事实有执法录像光盘在案证实,故辩护人异议不能成立。现有执法录像光盘与证人邢*、王**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证人邢*配合民警与被告人汤**进行毒品交易前,民警将已记录号码的人民币200元提供给邢*,在邢*与汤**交易后,民警从汤**身上将已记录号码的毒资起获,并从邢*身上将冰毒起获(交易前民警经搜查确认邢*身上没有携带毒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且能够否定被告人汤**所述其身上的200元是其准备借给邢*的供述,故被告人汤**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的辩护人左**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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