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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世**限公司与北京龙**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世龙熙**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起诉称:原、被告2013年4月有19日签订《龙湖·长楹天街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双方对被告所辖服务区域长楹天街进行装修家具饰类宣传、推介合作,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5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待双方合作期满后3个月内被告退还给原告。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美居中心补充协议》,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保证金的50%计25万元。2014年9月12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合同》解除后3个月内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剩余部分25万元及管理费5万元,目前退还上述款项日期已经届满,但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管理费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2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在签订2013年4月19日的合作合同时,管理费5万元是原告必须支付被告的,这是被告的条件,只要是进场的公司,必须支付该笔费用,管理费5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认可,没有什么计算标准,在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三款也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管理费不涉及退还的情况。在该合同履行过程,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该笔费用。2.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直接扣除支付给业主的13万元,剩余的12万元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次日起计算的,这说明原告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是认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9日,盛**司与龙**司签订《龙湖·长楹天街合作合同》,该合同甲方为龙**司,乙方为盛**司。第一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对甲方所辖物业服务区域长楹天街进行装修家具配饰类宣传、推介合作。第二条约定:1.甲方通过授权乙方使用龙湖**中心名义的方式对乙方的装修展示平台及平台推介的供应商产品进行推广,途径包括:乙方可在甲方指定位置展示乙方旗下供应商产品宣传资料和装修演示系统,以供甲方所服务的长楹天街业主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电梯广告,大堂广告以及园区内其它可使用的广告位置等。2.甲方员工通过语言形式引导甲方所服务的长楹天街业主接触乙方系统平台及平台下商品,但具体内容以乙方现场工作人员讲解为准,甲方员工不对资料内容做出阐释,乙方人员以龙湖家居体验中凡名义与用户进行交流,但不得强行推介产品,强迫捆绑销售。3.甲方组织业主活动,在开放日及日常活动中由乙方作为龙湖**中心进行参与,对乙方系统平台及平台内厂商商品进行推广,活动内容由甲方与乙方进行商议决定。4.甲方为乙方提供在甲方所辖物业服务区域长楹天街交房现场的龙湖**中心宣传展位,以供乙方在进行系统平台演示和平台内商品的展示。5.甲方与乙方在交房开始后合作交房样板间,由乙方对交房样板间进行实际的布置及使用,交房样板间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注:甲方为乙方甄选的房屋的佣金/租金/使用费等,乙方可以以家具价格折扣的形式体现给该房屋业主)。6.甲方与乙方在交房开始后合作交房样板间,为乙方进行广告推广。交房样板间由甲方为乙方甄选未售房屋并进行安全维护,由乙方对交房样板间进行实际的布置及使用,此样板间内整体装修配饰整体打包由甲方配合销售,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7.在合作协议生效期间,当甲方在业主满意度调查中满意度达到90%以上时,乙方为甲方龙湖**中心的唯一合作伙伴。即甲方唯一授权乙方使用龙湖**中心名义进行长楹天街的软装样板间业务推广,为甲方业主提供此类服务,在样板间的业主满意度调查中达到90%以上,甲方不得再签约同类供应商或者引入和乙方有直接竞争关系供应商进行此类推广。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设计公司、家具厂商等。8.合作期间,乙方需保证针对长楹天街业主所售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价格优势,要低于市场上同品牌的正常零售价格。9.合作期间,乙方使用龙湖家居体验中凡品牌的范围,仅局限于长楹天街项目的园区内,乙方不得以该品牌的名义到社区外推广。第三条约定:1.甲方与乙方以合作费的形式进行计费。(1)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甲方与乙方在后期合作过程中,乙方按甲方所服务的长楹天街内业主在乙方处消费户数进行适时结算,结算标准为:凡甲方所服务的长楹天街内每户业主在乙方消费后,乙方按照甲方所服务的长楹天街内业主消费总金额的5%记取后续合作费支付到甲方。结算确认方式:以三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准。乙方旗下相关合作商品的销售为三方合同,即业主方,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对于业主私自与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甲方确认的,出现任何纠纷和质量问题甲方不承担责任。(3)为确保本次项目服务品质,乙方在产品进行销售前须缴纳50万先行赔付履约保证金。若甲方长楹天街项目业主在乙方所订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业主要求赔付的,经双方核实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可直接动用此项费用进行先行赔付。保证金待双方合作期满后3个月内根据实际赔付结算完毕之后退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如果业主满意度在95%以上(满意度调查基础为已购买业主数量在50户以上),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的权利。第七条合同的解除。1.鉴于长楹天街物业的高端性和影响力,乙方应特别重视诚信履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所有的损失和违约责任,甲方保留追诉乙方的权利。(1)乙方因产品质量、售后服务问题或交房样板间的实际执行,出现二次以上业主向甲方投诉,经双方核实且有书面记录证明确有此事的;(2)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权益、声誉受损的,例如业主向主管行政机关、新闻媒体等投诉甲方,经双方核实且有证据证明确有此事的;2.若因乙方商品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对甲方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如:因乙方商品质量问题,业主拒交甲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甲方保留向乙方索赔权利。3.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后,甲方已收的管理费款项不予退还,作为对甲方损失的弥补。后期服务费据实结算,履约保证金按实际赔付使用情况退还。

2013年5月5日,盛**司出具的授权书显示:北京盛**限公司是盛世龙*(国际)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业务需要,特授权北京盛**限公司代母公司全权处理北京龙湖长楹天街项目的一切事宜,包括:商业运营、资本管理、活动组织、资金往来、财务结算等。

2013年10月29日,龙**司与盛**司签订《美居中心补充协议》,龙**司为甲方,盛**司为乙方。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就乙方在北京龙湖物业长楹天街项目关于美居中心业务达成以下协议:现经双方协调,甲方与乙方之前签订合同《长楹天街样板间合作协议》合作内容出现变更,解除原合同中乙方经营长楹天街装修服务的独家权利,即甲方有权利引进其他合作方式或以其它形式进行装修服务;同时,甲方退还乙方已交付保证金的50%,即为25万元。

2013年10月30日,龙**司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北京盛**限公司代盛世龙*(国际)有限公司交来押金贰拾伍万元整。

2014年9月12日,龙**司与盛**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甲方为龙**司,乙方为盛**司。该协议约定:为了解决因服务质量引起的业主投诉,提高业主满意度,甲乙双方针对长楹天街美居业务达成以下一致:1.乙方同意支付长楹天街业主BJCYFJ-3-2-1101房间(王*)5万元,BJCYTJ-3-1-1202房间(盖*)1.5万和BJCYTJ-3-6-1102房间(翁*)3万元用作房屋使用费用,支付龙湖应收返点3.5万,共计13万整,直接从留存在龙湖的保证金中扣除;2.甲方从留存的乙方25万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上述乙方应支付的13万元整,将剩余的12万元返还乙方。双方承诺,在此账务账款结算后,双方合作协议正式解除。

诉讼中,盛**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管理费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盛**司认可自2014年9月12日起,双方合同解除。

诉讼中,针对2014年9月12日补充协议中“为了解决因服务质量引起的业主投诉”,盛**司的理解是:原告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拿回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剩余保证金12万元,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实际上该补充协议其他部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给业主的费用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因为原告把产品都留给了业主,所以不再另行支付房屋使用费,返点的3.5万元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要收取该费用。**公司的理解是:在双方履行过程中,不仅出现了2014年9月12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三家业主,还有其他业主也提出了异议,只是这三家多次投诉、报警,被告没有办法才要求原告、业主和被告一起协商解决,后经原告、被告协商一致认可,确定了该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司提交的《龙湖·长楹天街合作合同》、《美居中心补充协议》、授权书、收据,被**公司提交的《龙湖·长楹天街合作合同》、《美居中心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长楹天街美居业务投诉记录、业主手写书面材料、2014年7月11日《关于尽快解决长楹天街样板间纠纷的函》、2014年7月22日《回复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盛**司与龙**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2日的补充协议显示“双方承诺,在此账务账款结算后,双方合作协议正式解除”,盛**司亦认可自2014年9月12日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盛**司要求龙**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为了解决因质量引起的业主投诉,提高业主满意度,甲乙双方针对长楹天街美居业务达成以下一致:2.甲方从留存的乙方25万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上述乙方应支付的13万元整,将剩余的12万元返还乙方。故该协议可视为双方就保证金如何给付达成了一致意见,龙**司同意给付盛**司剩余保证金12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盛**司要求龙**司返还5万元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盛**司交纳的5万元管理费的问题。且2014年9月12日补充协议载明“为了解决因服务质量引起的业主投诉”,且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所签合作合同解除,故可视为盛**司违反了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现盛**司要求龙**司返还5万元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龙**限公司返还原告盛世龙熙**公司保证金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盛世龙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龙**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盛**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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