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日**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广播电**九一台(以下简称“广电四九一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5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广电四九一台在一审中起诉称:广电四九一台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街9号老变电站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3月14日,广电四九一台与日**公司分别就上述房屋及土地的租赁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两份《合同》”),日**公司承租广电四九一台的上述房屋及土地,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5月8日,广电四九一台向日**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将不再出租该院落,要求其于2014年6月30日前腾退,但其至今未将该等房屋及房屋所占用土地返还给广电四九一台。为此,广电四九一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日**公司立即腾退其原租赁的房屋及土地并将其返还给广电四九一台等。
一审法院向日**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广电四九一台在起诉书首页所列原审原告名称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四九一台”,而其起诉书落款处所列原审原告名称为“国家**视总局四九一台”,二者存在显著差别,而根据日**公司查询的信息,国**电总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为有利于本案查明相关事实以作出公正处理,日**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电四九一台与日**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9号的部分房屋、土地,故合同履行地应属北京市朝阳区。现双方因上述房屋、土地返还问题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故广电四九一台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日**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5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广电四九一台对于日月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电四九一台系依据其与日**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提起的诉讼,并要求判令日**公司立即腾退其原租赁的房屋及土地并将其返还给广电四九一台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广电四九一台与日**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约定,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9号院内,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日**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