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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少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李*、杨**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9日在民政局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孩子杨**在3岁之前由李*抚养,杨**每季度给付3000元抚养费,孩子3岁之后双方再进行协商。现孩子已满4岁,依旧由李*抚养,杨**仅给付过抚养费3000元,且对孩子不管不顾。现起诉要求:1、孩子抚养权归属李*,由李*抚养至18周岁;2、杨**给付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抚养费总计3万元;3、杨**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其一,李*起诉状隐瞒重要事实,2014年8月29日,李*、杨**经协商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孩子杨**抚养权归属杨**。抚养权变更后,杨*积极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并于2014年10月送孩子入托国际幼稚园环雅分园。且李*绝大多数时间未亲自抚养孩子,由李*父母抚养。其二,李*父母曾偷偷带走孩子,拒不告诉杨**孩子身在何处是何健康状态,侵犯杨**抚养权。其三,李*企图否认杨**与孩子的亲子关系,而杨**一直在向李*索要孩子。其四,杨**拥有孩子抚养权,李*将孩子带走抚养实际上侵犯了杨**的抚养权,其无资格索要抚养费,且李*、杨**双方曾就抚养费达成抵消的口头约定,杨**支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三个月的抚养费。根据李*、杨**离婚财产协议,2013年2月李*应当还款,而未按时归还,双方口头协商从应还账款中逐月扣除孩子的抚养费,且2014年11月初,李*承认这笔款项,并答应清算。其五,杨**更适合抚养孩子,杨**夫妇定居北京,有固定收入,能为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和成长环境,而李*使得孩子长期留守山东老家,且其没有固定工作,对孩子成长不利。

原审期间杨**提出反诉称,201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且被反诉人于2015年6月13日电话确认协议有效,但被反诉人以非法形式剥夺反诉人的抚养权,被反诉人父母于2014年11月30日偷偷带走并藏匿孩子。反诉人在抚养孩子期间,积极承担了抚养孩子的责任,而被反诉人将孩子留守山东老家,由其父母抚养。被反诉人在北京无固定居所和固定收入,且身负债务,而反诉人夫妇现定居北京,有固定收入,每月税后收入12000元,能够为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和成长条件。综上,反诉请求:1、确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抚养权变更协议有效,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将女儿杨**带到北京交还反诉人;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要求驳回杨*的反诉请求。杨*1现在是博士后,没有稳定工作,再婚妻子在家待业,且对孩子教育不好,抚养权归属杨*1对孩子不利。我方是自由职业者,收入较高,2012-2013年,年收入15万元左右,2014年-2015年,年收入30万元左右,且在山东有固定住所,能够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杨**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9日在山东省临沭县办理协议离婚,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孩子杨**在三岁之前由女方抚养,3周岁以后孩子抚**男女方另行协商,男方每季度第一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杨**由李*抚养。2014年8月29日,李*、杨**签订《关于女儿抚**变更的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女儿杨**自2014年9月10日起由男方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可承担部分抚养工作。该协议签订后,杨**仍由李*抚养至今。在原审庭审中,李*自述其年收入30万,杨**自述其月收入1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抚养条件,李*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行驶本、健身协议等,杨**对此不予认可;杨**提交幼稚园协议,李*表示自己对具体情况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孩子由谁直接抚养,应该从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全面考虑孩子自幼抚养情况、生活环境、子女与监护人的情感联系、父母双方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尽管李*、杨**双方于2014年签订协议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根据目前孩子的生活状况,孩子由女方继续抚养为宜,法院将驳回男方的反诉请求。就李*主张杨**支付的抚养费,法院将参考孩子的实际需求及杨**收入情况判定。此外,双方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相互配合,尽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双方的矛盾带入到探望中,尽可能的使子女享受父母亲情,给未成年人创造一个优越的成长环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自二0一五年七月起,李*、杨**之女杨**由李*抚养,杨**每月给付杨**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元,至杨**十八周岁时止。二、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0一三年一月至二0一五年六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三万元。三、驳回杨**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杨**每月给付杨**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杨**18周岁时止。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没有考虑杨**抚养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的月收入6000余元,原审判决给付的抚养费标准过高;2、关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问题,原审判决不仅忽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而且无视上诉人为杨**花费幼儿园入托费19087元的事实,上诉人实际没有义务再给付这部分抚养费。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述其月收入12000元,并提交了一份中**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2014年11月13日)加以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同意杨**由李*抚养。杨**表示在一审期间为了获得孩子的抚养权,自述月收入为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3、2015年1月至10月完税证明;4、2015年1月至10月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提供单位的基本工商信用信息,不能确定公司真实存在,不能确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单位;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未提供公司打卡记录,收入证明与劳动合同所写的职业不同;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个人的工资收入与纳税证明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体现出是哪个单位打入的什么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均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应当是在一审阶段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孩子目前的生活状况以及抚养费用高:1、光盘;2、钢琴发票复印件;3、医院病例及发票复印件;4、小饰品发票复印件;5、购物票据;6、山东省幼儿园收费专用票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权向父母要求合理必要的生活资助,父母双方仍然必须抚养子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并对自己的陈述负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杨**自述的收入情况及相关证据,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情况,确定的抚养费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判抚养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问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以上诉人所欠的抚养费折抵被上诉人的欠款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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