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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北镇政府)于2016年1月6日向其作出(2016年)怀北镇执拆字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2日向被告怀北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北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怀北镇政府的副镇长姜**及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6日,被告怀北镇政府向原告耿**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为,耿**,经查,你于2015年在怀北镇某村建设的围墙工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以上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于2016年1月8日前将上述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如逾期不拆除,本机关将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怀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1、怀北镇某村房屋管理档案2页。证明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统计表登记在耿名堂名下,面积是266.8平方米,原告此次是在宅基地范围外进行建设的。

2、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将《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是在原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下才实施的拆除行为。

被告怀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怀北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于法有据。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原告耿**曾因宅基地使用面积问题,多次找被告怀北镇政府要求予以解决,但未果。2015年底,原告耿**在其自家门前砌起一道东墙。2016年1月6日,被告怀北镇政府向原告耿**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对其及家人进行威胁,给原告耿**的名誉在本村造成极坏影响。被告怀北镇政府应基于原告耿**的请求,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其宅基地及房屋应按照原始面积予以确权颁证。但被告未尽到审慎调查核实的义务,武*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侵害了原告耿**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耿**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怀北镇政府于2016年1月6日向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原告耿**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房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拆除行为违法。

2、照片2张。证明老西厢房南边的第1间是原告老房的遗址,香椿树亦证明该地块系原告的老宅院。

3、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家前面原来没有路,该地块系原告家的老宅院,现在宅院比原来小。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北镇政府辩称,原告耿**是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外违章建设围墙,截断通行道路。被告怀北镇政府多次对其劝说要求其自行拆除,但原告耿**仍一意孤行。故被告怀北镇政府于2016年1月6日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对其予以强制拆除,被告怀北镇政府的行为符合《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耿**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2月15日,向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史某某及该村村民耿某某做了调查笔录。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但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耿**系原告耿**之父。1984年原怀柔县西庄乡人民政府向耿**颁发了《建房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未载明四至与批准面积,仅载明原址翻建。后耿**依据该许可证在原房屋原址的基础上向北移8米处建了现房屋。2002年,因村规划街道,故将原告耿**现宅院前的路面进行了硬化。1993年,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地村委会存留了《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统计表》,该表载明,耿**名下的宅院使用面积为266.8平方米。原告耿**认为,其家宅院前面所涉的路段应属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为此,其曾多次找被告怀北镇政府要求予以解决,但一直未果。原告耿**于2015年分3次在其宅院前面路段建起东墙,前两次均已拆除,最后一次为2015年底砌成。2016年1月6日,被告怀北镇政府针对最后一次砌墙行为向原告耿**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于同年1月8日前将所涉违法建设自行拆除。逾期后,原告耿**未履行拆除义务。2016年1月8日,被告怀北镇政府将其予以强制拆除,并将拆下的砖留置给原告耿**。2016年1月7日,原告耿**持诉称意见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怀北镇政府于2016年1月6日向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怀北镇政府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北镇政府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过程中,应履行调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人民政府于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向原告耿**作出的(2016年)怀北镇执拆字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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