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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张*于2011年5月到博**公司工作,岗位为厂长,月工资45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博**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张*在博**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博**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且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张*到延庆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各项补偿。延**裁委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裁决,驳回张*的申请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博**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54000元,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支付养老保险补偿50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张*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张*称其自2011年5月入职博**公司,工作岗位为厂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博**公司通知张*回家待岗,自此张*未再到博**公司上班。博**公司对张*以上所述均不予认可,其称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7日,张*到延**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5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504元。延**裁委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4)第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的申请请求。张*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仲裁时的各项请求。

庭审中,张*提交了银行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首次打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最后一次打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且打款时间及数额均不固定。张*自称其工资折中部分月份工资除包括其本人工资外,还包括博**公司看门人的工资及博**公司所有工作人员的生活费。庭审中,张*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张*在博**公司工作,为公司管理人员。

另查,博**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能正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张*为农业户口,其在职期间博**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单、证人证言、照片、京**(2014)第54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与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博**公司予以否认。但庭审中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张*在博**公司工作,故法院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张*的银行明细单中的入账时间及数额均不固定,且其自称入账款项中还包括其他人的工资,因此对于对账单中的入账数额无法认定为张*本人工资。博**公司自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法院认定张*2013年月工资数额为当年的北京市最低工资1400元。对账单显示首次打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最后一次打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张**其在博**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结合张**、赵*的证人证言,法院认定双方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此以后张*未再到博**公司工作,张*要求与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张*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工资对账单中显示截止2013年年底其工资已经发放,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张*在职期间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博**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1400元×2.5个月=3500元。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张*的相关保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展有限公司之间于二○一三年十一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博**公司均不服。张*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张*的月工资为1400元/月,并据此判令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博**公司打入张*账户的资金,扣除其他费用,计算张*的工资为4600余元,并非原审判决所说无法确定工资金额。关于工资数额的确定,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博**公司举证不能,理应按照张*所述进行确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博**公司给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1250元(4500*2.5年)。

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博**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张*在一审、仲裁中均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与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三位证人无法证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本身与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达到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张*提供的书面证据均与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其属于博**公司,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起诉;由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诉讼期间,张*的证人张**、张**、赵*出庭证实张*在博**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与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博**公司上诉主张双方间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张*的起诉,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张*提供的对账单的首次入款时间为2011年8月,张*主张其在博**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且2013年11月之后,张*未在博**公司工作并要求解除其与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与博**公司之间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因张*在职期间,博**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张*提供的对账单中的入账时间及数额均不固定,且张*认可入账款项中包括他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加之博**公司自成立后一直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据此,原审法院以张*离职当年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要求按照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及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博**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博**展有限公司、张*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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