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北京联**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1(下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向北京联拓**有限公司购买了大众x小轿车一辆,车架号为(下称诉争车辆),购车款、税费项155547元均由原告支付。因当时原告没有购车指标,故租赁了被告的购车指标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双方就此签订了《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车牌租赁费,同时还约定承租方要求购买登记车辆时出租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诉争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车辆保险、保养、违章处理等也均由原告办理,原告也一直依约向被告支付车牌租赁费。2015年5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诉争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管理,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河北省唐山市将诉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交易模式及签订合同的前后过程属实,但是该交易模式应为汽车租赁还是车牌证照的租赁我方不能确认,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由法院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牌号为。2014年9月26日,原(承租方)、被告(出租方)续签了《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以提供给承租方使用为目的,为承租方购买补充协议中的租赁车辆,即诉争车辆,租期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月租单价600元,租金共计72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承租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55547元;承租方若要求购买租赁车辆,出租方协助承租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及税费由承租方承担,保证金全部冲抵旧车车款,并按国家《会计核算准则》依法计算折旧后的净值办理过户手续及开具发票;承租方在租赁期满要求终止合同退还车辆,出租方对租赁车辆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退还保证金。诉争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现在原告手中。

另查,2013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载:今收到赵x1就诉争车辆交来的车款保证金155547元(含车款143300元、购置税1224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租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POS签购单、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欲证明诉争车辆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后租赁被告的购车指标将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交车辆保险单、发票、刷卡凭证、汽车保养单据等,欲证明诉争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原告提交《购车告知函》及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单,欲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河北**辆管理所核实,关于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现车主是外地户口的,还需要携带在本地居住的暂住证办理。赵x1称其户籍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其曾经在唐山市有暂住证,现已过期。

上述事实,有《收据》、《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占有、管理、使用,结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标准及车辆过户事宜的约定,可见双方之间的合同名为汽车租赁,实为购车指标的租赁。根据物权的归属原则,诉争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该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暂不具备当地车辆管理部门规定的在该地进行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北京联**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大众牌FV7166FAAWG汽车归原告赵x1所有;

二、驳回原告赵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