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简称广**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8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5857060号“丽威绿箭”商标(即争议商标)由广**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浴液、洗涤剂、去污剂、擦鞋膏、香料、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经核准,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2月6日。

第1237153号“绿箭”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由箭牌**公司(简称箭牌公司)于1997年9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香糖(非医用)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月6日。

第1571330号“绿箭”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由箭**司于2000年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5月13日。

第3014547号“绿箭”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由箭**司于2001年1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茶、糖、蜂蜜、冰淇淋、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0日。

第70325号“绿箭牌香口胶”商标(即引证商标四)由箭**司于1972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口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3月23日。

2012年3月13日,箭牌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为支持其主张,箭牌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简介、商标广告宣传材料、商标电视宣传证据、相关机构出具的市场媒体广告监察报告、“绿箭”商标所获荣誉奖项照片、分别由其自行统计和委托相关机构统计的市场占率的报告、相关销售合同及票据复印件、“绿箭”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商标档案复印件即被告产品和企业情况复印件等证据,其中,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00859号“绿箭GREENARROW”商标异议裁定书和(2006)商标异字第01398号“绿箭”商标异议裁定书均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2004)商标异字第01303号“绿箭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亦认定“绿箭”商标构成驰名。

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7868号《关于第5857060号“丽威绿箭”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47868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广**公司不服第14786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第147868号裁定的处理结果正确,广**公司要求撤销第147868号裁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7868号裁定的事实依据部分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广**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存在联系,不会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商标评审委员会、箭牌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147868号裁定书,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该规定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在案证据中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2007年1月19日之前,即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曾经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案证据中亦有一定数量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人之前存在较多的使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由文字“丽威绿箭”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绿箭”组成,均含有“绿箭”文字,广**公司将文字“丽威绿箭”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模仿知名商标的目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口香糖(非医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联系,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广**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