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将猪白条肉装卸承包给了郭**,张**是其手下的装卸工,我公司与张**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张**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942.53元;2、我公司不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2012年10月1日,我经霍**介绍到中**司做装卸工,中**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司的诉讼请求。

郭*垒述称:我与张**是劳务关系,我给张**发放工资。在张**争议期间,我与中**司签订过承包合同,承包终止日期是2014年5月31日。中**司看我干活不错,就让我当了站台发货经理,还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承包协议、支出凭单、录音及三方陈述,法院认定中**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将猪白条肉装卸承包给郭**,张**是一名装卸工,郭**按照张**搬运猪白条肉的头数为其结算劳动报酬,张**的劳动管理由郭**负责。综上,张**主张其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中**司要求不支付张**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无需支付张**二○一三年二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二、北京**限公司无需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千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审理中偏袒中**司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司支付其2013年2月10日至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942.5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中**司及郭**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张**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司支付:1、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3、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饭补1320元;4、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年终奖1500元。2014年6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88号裁决书,裁决:中**司向张**支付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942.5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张**主张其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岗位为装卸工,由郭**负责劳动管理,工资按月计件发放,每搬运一头白条肉0.7元,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3日被中**司辞退。中**司对此不认可,称其公司将白条肉装卸承包给了郭**,张**在郭**承包项目做装卸工作,劳务费由郭**负责,张**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中**司提交:1、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2009年1月1日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张**曾在2006年入职其公司,之后离职,如果张**2012年10月1日再次入职,其公司会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张**认可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合同中不是其签名为由,不认可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不申请笔迹鉴定,称其在其他公司工作过2年多,2012年10月1日又回到中**司工作。2、承包协议,证明其公司与郭**签订承包协议,将猪白条肉装卸承包给郭**。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费用为装车、卸车按每月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计件每头计算工作量;郭**对所需人员的聘用及管理制度、报酬待遇由郭**自主负责决定,郭**所聘用人员发生的劳务纠纷,不服指挥造成的工伤和安全事故全部由郭**自行承担等。张**对该协议不认可,称个人不具备承包此类业务的资格,内容约定不完整,没有计件单价、工作量和承包费的计算方法,有关劳务纠纷的处理约定规避法律。3、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支出凭单16张,均载即付郭**承包款(数额不等),领款人郭**,主管审批江连清,并盖有“现金付讫”条章,证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郭**从其公司按月领取承包费,装卸工的劳务费由郭**支付。张**对此不认可,称这不是一个符合标准的财务凭证,没有财务主管及出纳的签字。4、霍**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其上载明:“本合同于2009年12月18日生效,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续订合同2013年12月31日终止。”证明霍**曾经在其公司工作过,劳动合同期满后就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张**对此予以认可。5、郭**的劳动合同、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郭**自2014年6月1日起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为郭**缴纳了2014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张**认可此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与本案无关。郭**对中**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张**提交:1、仲裁开庭笔录,证明江**是中**司的副总经理;2、2014年2月8日张**及其子张*与江**谈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内容有:“友:我2012年10月1日就来了,到今年的这会儿了,突然间不让我上班了,让我在家等着听话,您这儿还一个劲儿的老招人,我一是没有合同,二是也没入职,我什么都没有,是不是?”“江:你们这儿块,是按头计算的,不是固定工资,是按头包出去了。”“冲:那在您这儿上班儿,您这儿得管呀”“江:我们是包出去了。”“冲:那您包还是给您干活呀,发生劳动实质那种,在您这儿用工了呀。”“江:我就知道,一个月装多少猪给多少钱。”证明江**认识其,其工资是计件,中**司没有给其上保险。3、工资条,其上载明:“张富友4184.82元,张富友777元”,证明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4、证人霍**为张**出庭作证,霍**称:“我与中**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我是装卸工。2012年10月,我介绍张**到中**司上班,张**平均每月收入4000多元。姓郭的班长给我们发工资,姓郭的叫什么不清楚。我开始工作时还没有姓郭的,后来才来的。”中**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录音中显示其公司将白条肉装卸承包给他方,由承包方自行招募装卸工,张**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称不能认定是同一人;对证据4不认可,称张**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从来没有给他发过工资。郭**认可证据1、2、4;对证据3不认可,称不清楚是谁写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8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承包协议、支出凭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仲裁开庭笔录、录音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中**司,2014年2月3日被该公司辞退,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司否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张**所提供劳务的项目为郭**承包等;郭**认可中**司的陈述。张**及中**司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提交了各自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尚不能认定张**关于其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中**司主张不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