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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上诉人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1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上诉人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2月29日,我入职威**公司,双方约定岗位是库房管理员,每月工资5000元,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支付。**元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威**公司规定,每月只休息2天,其余时间均要求正常出勤,法定节假日也要按公司安排出勤,但威**公司从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安排倒休,该事实有考勤记录为证。因威**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拒绝支付加班工资等,存在多处违法行为且双方协商不成,我于2013年4月2日向威**公司提出辞职,同年4月9日,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丰**裁委裁决驳回了我的请求,我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公司:1、支付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2、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1元;3、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6元;4、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6、为我补缴五险一金。

一审被告辩称

威**公司辩称: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作为威**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在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之间,持续多次向郭**的银行卡汇款,汇款时间和金额具有规律性,符合工资支付特点,威**公司主张与郭**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就上述汇款事宜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郭**提出与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威**公司未与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郭**支付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郭**主张其月工资标准5000元,符合其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法院予以采信。郭**主张其2011年12月29日入职威**公司,因威**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并于2013年4月2日不让其进入工作场所而被迫辞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威**公司应当对郭**的入职、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负举证责任,现威**公司未出具证据证明郭**的入职、离职情况,且威**公司确实存在未与郭**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因此法院对郭**的主张予以采信,威**公司应当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郭**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郭**应当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现郭**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且其自述该考勤表由其本人记录,故该考勤表不能证明郭**存在加班情况,对于郭**要求威**公司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郭**要求威**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为其补缴五险一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五万五千元;二、北京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就加班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威**公司应提交真实完整的考勤记录原件,而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是不完整、不真实的,应由其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改判威**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1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6元。郭**同意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威**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仅以我公司股东朱*与郭**之间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为根据,认定我公司与郭**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此判决我公司支付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郭**以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因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与其他同事不和,其于2013年4月2日向威**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威**公司支付:1、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2、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6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4、延时加班工资13

792.80元。2014年9月28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4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各项仲裁请求。郭**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威**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诉讼中,郭**主张其2011年12月29日入职威**公司,任库管,负责来货发货登记、结账、入库、记录库房人员考勤等,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郭**向法院提交了其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卡号为6222600910045708987的银行账号以较为规律的时间向郭**银行卡转账,经原审法院向交通银行查询,卡号为6222600910045708987的银行账号户主名为朱*,朱*系威**公司股东兼监事;朱*于2012年2月28日向郭**转账支付5500元,3月26日支付5000元,5月24日支付11501元,6月26日支付5000元,7月27日支付5000元,8月30日支付4667元,9月27日、11月2日、11月29日、12月31日、2013年1月26日、3月1日、3月26日、5月7日分别支付5000元。威**公司主张与郭**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朱*向郭**汇款系二人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未就朱*与郭**之间的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职工登记表和考勤表,显示该公司员工仅包含莫**、刘**和袁**。

庭审中,郭**主张威**公司的办公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甲35号院2号楼6单元1102室(以下简称1102室),库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甲35号院2号楼4单元202室(以下简称202室),使用诗丹贝克等服装品牌和车牌号为京HM0273的车辆,其本人的工作地点在库房,曾为威**公司办理过京HM0273号车辆的保险手续。威**公司认可其公司经营地址在1102室,对郭**的上述其他主张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曾于2012年12月向威**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快递单上填写的邮寄地址为202室,收件人莫小凡,快递单回执联显示该邮件由张*(身份证号×××)签收。

郭**主张其在威**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并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2月、3月、5月至8月、10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复印件为证,郭**述称库房考勤由其本人负责记录,考勤表原件交给威**公司作为计发工资的依据,其手中仅保留有复印件。威**公司对上述考勤表复印件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考勤表复印件所载张*、李*、闫雅泓等人是其公司员工。郭**主张因威**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并于2013年4月2日不让其进入工作场所,其被迫辞职,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郭**的离职原因及离职时间出具相应证据。

二审中,威**公司补充提交工资签收单、朱*签订的202室《房屋租赁协议》,朱*及张*的书面证言,并申请朱*出庭作证,欲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朱*个人雇佣郭**及张*,朱*与郭**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威**公司无关,202室由朱*个人租赁使用,不是威**公司的办公地点。威**公司同时提交检查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的《天津新世纪妇儿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朱*怀孕,预产期为2015年5月12日。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朱*与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一审未出庭且没有法定的证人不出庭的理由。郭**主张其工作期间经常与威**公司的办公室电话87203507、库房电话87290688联系,并提交自58同城网下载的威**公司信息网页打印件,威**公司认可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87203507系其公司办公电话。

经郭**申请,2015年5月27日庭审后,本院当即同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一起至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甲35号院进行调查取证。在202室调查发现:张**在工作,其称该处系威**公司的经营地点;墙上张贴有《威赫方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商场专柜联系表》、《威赫方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联系表》(载有张*等10名员工的联系方式)、《商品调拨单》、加盖有威**公司公章的《申请书》、空白的考勤簿、公司地址(内容为“办公室地址:北京丰台区西罗园南里甲35号院2号楼6单元1102室库房地址:北京丰台区西罗园南里甲35号院2号楼4单元202室。”)等;衣架上所挂服装配有“诗丹贝克”、“法都威尔”等品牌标签;办公桌上放着一部号码为87290688的红色电话(号码经现场拨打确认)、若干册有郭**、李*、闫雅泓、张*等人签名的2012年、2013年的入库单;院内2号楼4单元西100多米处停放着车牌号为京HM0273的车辆。调查发现的上述情况及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当场确认并拍照取证。郭**对调查结果的质证意见为,能够证明其与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所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威**公司不对调查结果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威**公司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答辩,放弃对郭**主张的其他事项进行答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丰劳仲字[2013]第1420号裁决书、职工登记表、考勤表、《房屋租赁协议》、考勤表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快递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调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郭**与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郭**主张双方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位于202室,并就此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手机短信照片等为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朱*作为威**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在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持续多次向郭**的银行卡汇款,汇款时间和金额具有规律性,符合工资支付特点。手机短信照片显示郭**曾为车牌号为京HM0273的车辆办理保险手续。本院在202室调查取得的《威赫方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商场专柜联系表》、《威赫方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联系表》、加盖威**公司公章的《申请书》、墙上张贴的办公室及库房地址、“诗丹贝克”品牌标签、有郭**、张*等人签字的入库单等证据,结合张*在202室工作并曾为威**公司签收邮件、京HM0273的车辆在202室附近停放的事实,能够与郭**的上述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郭**与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公司主张与郭**不存在劳动关系,202室系由朱*个人租赁使用且郭**、张*系朱*个人雇佣,并提交朱*、张*的书面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职工登记表、考勤表等为证,朱*系威**公司股东且其与张*的书面证言与本院在202室调查取得入库单、《威赫方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联系表》等证据不一致,《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职工登记表及考勤表所载员工与本院调查取得的《威赫方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联系表》、入库单所显示的员工情况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威**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并确认郭**与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威**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郭**的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原因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该公司放弃就上述事项进行答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所显示的汇款时间及金额、本院调查取得的有郭**签名的入库单所显示的工作期间,本院采信郭**有关上述事项的事实主张,确认郭**于2011年12月29日入职威**公司,月工资标准5000元,2013年4月2日以威**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威**公司支付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威**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郭**主张其每月只休息2天,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威**公司应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并就此提交考勤表复印件为证。威**公司不认可该考勤表复印件,亦不认可其上所载郭**、李*、闫雅泓、张*等人系其公司员工,但本院调查取得的入库单上有上述四人的签名,能够佐证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威**公司认可其公司有考勤记录,但其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考勤表上仅有莫**、刘**和袁**三人的考勤记录,与本院调查取得的《威赫方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联系表》及入库单所显示的员工情况明显不符,故本院认定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并非其公司真实完整的考勤记录。鉴于双方均认可有考勤记录且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保管,在郭**已就加班事实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威**公司应就其公司未提交真实完整的考勤记录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郭**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并支持郭**要求威**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郭**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依法核算。原审法院就加班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信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审理中,威**公司多次向法院作不实陈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予以严厉批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1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1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北京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三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

四、北京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

五、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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