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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创天**责任公司与河北省**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创天元实**任公司诉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和2010年8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关于鹿*热电厂工程项目的《钢骨架塑料复合管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骨架复合管及管件,约定“在货物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格款项”,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被告公司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发货128.18万元人民币,但被告收到货物和安装完毕后,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鹿*项目至今拖欠原告51612.4元,良村项目至今拖欠原告97.02万元人民币,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2.18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约定,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除了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权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2.18万元人民币和利息损失25.01万元人民币(按年货款利率5.76%,自2010年10月13日起暂计算到2015年1月13日至),共计127.20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9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鹿华热电合同,证明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在第四章有约定;第九章双方对质保期有约定,在2010年10月份验收合格,质保期在2011年10月届满。

2、2010年8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良村项目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在第2.2.2章有约定;双方在7.2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此项目付款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该时间为开据发票的时间,在2011年10月份验收合格,没有约定质保期。

3、良村项目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在所有货物送达完成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是102.02万元人民币。

4、鹿华项目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在所有货物送达完成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5、利息计算时间,鹿华项目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以5.16万元人民币为基数,即1.19万元人民币,良村项目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以97.02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同期年利率5.76%,即23.82万元人民币,利息共计25.01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已验收且质保期届满,对验收时间和质保期届满时间不确定,庭后三日内书面答复。证据3、4无异议。证据5良村合同标的是24万多,我方已付5万多,原告主张的97万多的货款双方没有付款的任何约定即违约责任的约定。良村项目起算时间应该是以最后一张发票起算,鹿华项目起算时间应为验收后一年。对鹿华按同期贷款利率有异议,因为没有约定。良村项目欠24万扣除5万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认为不应支付。根据交易习惯,业主将工程款给付我方后,我们再向供货商分期支付货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所以没有支付利息义务。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河北华**有限公司2*300MW鹿*热电钢骨架塑料复合管合同》(以下简称鹿*项目合同)及《良村项目部钢骨架塑料塑料复合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良村项目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骨架复合管及管件,在货物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格款项。其中鹿*项目合同质保期为移交后一年,货款总价10%作为质保金。良村项目合同未约定质保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和安装完毕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18日,原告就良村项目先后分四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是102.02万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称鹿*项目于2010年10月份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1年10月届满。良村项目在2011年10月份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鹿*项目5.16万元人民币,良村项目97.02万元人民币,共计102.18万元人民币,被告对所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鹿*项目货款5.16万元人民币,良村项目货款97.02万元人民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认可鹿*及良村项目均已验收完毕且质保期届满,但对于具体时间,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验收时间及质保期届满时间予以采信。即,鹿*项目在2010年10月份验收合格,质保期在2011年10月届满;良村项目在2011年10月份验收合格。根据鹿*项目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货款,该项目于2010年10月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良村项目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就良村项目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完毕,故该时间应为被告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良村项目欠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该时间起算。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省**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创天元实**任公司支付货款102.1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5.16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以97.02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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