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司原名称为北京中**有限公司。2007年内,张*、中**司、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没有对张*所持股权进行第三方评估。张*与中**司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2007年5月20日完成股权转让即完成转让变更和支付转让对价款。中**司没有依约定于2007年5月20日以“实际转让价格以第三方评估为准”与张*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并向张*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构成违约,且至今仍未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协议双方应各负其责。同时北**司不提供2005年至2014年期间的公司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不配合协议双方对张*所持股权价值进行第三方评估。中**司未经张*同意于2014年1月15日擅自通过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将张*所持有的北**司4.444%(70万股)股权变更至中**司名下的登记手续。变更后,中**司至今仍然没有与张*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并支付转让对价。张*所持北**司股权在2007年时价值数百万元(500万元以上,具体价值以公司2005年至2007年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第三方评估为准),现今价值数千万元(具体价值以公司2005年至2014年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第三方评估为准)。时隔8年,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了履行之必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十一条(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出让方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中**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北**司提起的变更张*所持公司股权的诉讼、执行行为未经张*授权,侵害了张*的民事权益,依《侵权责任法》,中**司应承担返还张*所持股权的侵权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张*与中**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中**司返还张*所持北**司的4.444%(70万股)股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所述事实错误,中**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暂定为70万元,实际转让价格以有关机构评估以后,多退少补”。张*称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中**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履行了该协议的全部义务。2007年6月15日,中**司通过中**行,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张*的工资卡支付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同年,经张*同意,以债务相抵的方式,向张*支付了剩余20万元。再次,关于股权价格的评估,张*拒绝并放弃了评估方式。2007年至2009年,公司领导层更替频繁,以至于对股权评估之事有所耽搁。为此,张*以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有效期,认为自己还是北**司的股东,以此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要求公司派发红利并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簿。北**司要求张*对股权予以评估,其已经不再予以配合。张*为自己的股东身份,在北京**民法院经历了两次诉讼。2013年,北**司、中**司与张*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之事,张*不予以配合。2013年4月29日,中**司委托北京**事务所向张*发函,要求张*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张*明确予以拒绝。股权评估是买卖双方的共同行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此系中**司的义务。股权未评估完全是张*不予以配合并拒绝造成的,中**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张*无权解除合同。中**司已经向张*支付了7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对股权的评估事宜,张*也明确予以放弃。中**司股权价款支付义务已经完成。中**司依据约定取得了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北**司的股东资格。三、张*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终止,张*在起诉书中承认“2007年张*、中**司及北**司应对其转让的股权进行评估,时隔已经8年时间”。显然,张*的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四、张*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并不存在。张*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十一条主张解除合同,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出台。综上,张*所述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张*(转让方)与中**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就转让北方公司股权事宜约定如下:张*愿意将其持有的北方公司4.4444%(原投资70万元货币)股权转让给中**司;中**司愿意接收张*在北方公司的4.4444%股权;以上股权转让价格暂定为70万元,实际转让价格以有关机构评估后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同意于2007年5月2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额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书的落款处有张*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中**司的印章。

2007年6月15日,中**司(甲方)与张*(乙方)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于股权转让评估和审批手续需要较长时间和较大的工作量,甲方收购款暂以借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并就此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借给乙方50万元整,借款期至股权变更时为止,不计利息。乙方用其持有北方公司的4.4444%股权作为偿还的担保,并协助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在借款期间,乙方保证随时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借款期满乙方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时,甲方有权对乙方在北方公司的股权主张权利,在主张权利时乙方应配合履行各种法律手续。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在借款期间或届满时可以向其它第三方转让其在北方公司的股权,但转让所得必须首先用于偿还甲方的欠款。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中**司的印章,并有张*的签名字样。当日,中**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张*的银行账户中汇入50万元。

一审诉讼中,中**司提交其他业务申请单、中**进账单、中**行入账单、支票存根、备忘录、记账凭证以证明中**司以借款方式向张*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以充抵对张*罚款的方式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计依约支付7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已将中**司的50万元借款归还了中**司并提交2007年6月15日的借款协议及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作为证据。中**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13年3月11日,该院受理原告中**司与被**公司及第三人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2013年4月29日,中**司委托北京**事务所通过邮政EMS向张*发送律师函,要求张*在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中**司联系以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对依2007年5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张*名下4.4444%北方公司股权进行评估。随函并附《关于对中国**团公司资产评估机构库进行公告的通知》及《中国**团公司2012年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邮单上备注内件品名:选定评估机构通知《律师函》、评估机构名单。投递结果显示拒收。该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9355号判决书,判决北方公司负责将张*在该公司所持4.4444%股权变更登记至中**司名下,驳回中**司其他诉讼请求。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9263号裁定书,以张*不享有上诉权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2014年1月,张*所持4.4444%北方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中**司名下。双方至今未对转让的4.4444%北方公司股权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海民初字第09355号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263号裁定书,中兵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他业务申请单、中**行进账单、中**行入账单、支票存根、备忘录、记账凭证、邮件、变更登记通知书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9263号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与中**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解除合同需要双方达成合意,或由当事人行使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来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生效时,中**司取得张*所持北**司的4.4444%股权,双方之间的股权即已实际转让完毕,北**司的股东亦因此发生了变更。根据双方关于股权变动条件的约定,中**司是否如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对价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中**司已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北**司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上述交易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中**司名下。双方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现张*以中**司未对转让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且未支付对价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中**司返还股权缺乏合同依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分两方面:出让方张*通过让渡股权而获得转让对价;受让方中**司通过支付对价方式获取张*所持北**司的股权。现中**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然实现。而张*依约获取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即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及支付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且中**司曾主动向张*发函要求与其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对交易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张*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在双方无法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院对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3)海民初字第09355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9263号两份生效裁判文书已经驳回了中**司要求张*协助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张*作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不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该协议因上述判决而终止;上述生效判决已判决认定张*与中**司的借款协议履行终止、抵押解除,张*不承担借款责任;上述生效判决已判定中**司单方扣款20万元的会议纪要与张*无关。二、既然生效判决已判定张*不承担协助变更股权登记的民事责任,则中**司无权占有张*所持北**司股权。中**司未经张*同意擅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无效、应予撤销。三、张*起诉的诉求已经证明张*履行了通知、催告中**司的义务,现张*的上诉状再次催告中**司,但中**司仍未与张*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股权进行评估,张*起诉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张*再次催告中**司,以2014年2月22日为评估时点,对涉案股权与张*确定评估机构进行第三方评估,确定转让价格。四、(2013)一中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证明中**司干扰、破坏民事规则、民事秩序,侵害了张*的诉讼权。五、(2014)海执字第1476号执行裁定未经张*同意、授权,张*并不知情。六、中**司拒不履行(2013)海民初字第09355号民事判决的行为,其应受到严惩。七、张*自2006年2月5日经由股东大会决议担任北**司董事,至2014年2月未有变更。张*从未将《股权转让协议书》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一中民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司侵害张*股东权利的事实;2、(2014)海执字第1522号执行案卷宗,证明张*对股权变更登记一事不知情,未同意或者授权变更。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中**司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张*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既然张*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因生效判决而终止,则不应再诉请解除该协议,法院亦无就合同解除继续审理的必要。张*上诉认为本案系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之诉,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张*上诉与本案并非同一个诉。张*上诉请求与其理由相互矛盾,张*在上诉理由中陈述要对股权转让价格予以评估,上诉请求又要求解除合同,明显矛盾。张*上诉未提及一审判决错误之处,所述理由均与本案无关,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取得股东资格,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股权评估未能进行,是由于张*拒绝评估所致,中**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张*无权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张*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司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张*提供上述证据均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相关卷宗,双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一是张*与北方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证据二是中**司就(2013)海民初字第09355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案卷宗,与本案双方股权转让争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经本院询问,张*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具体理由是中兵公司不提供财报、不进行股权评估,构成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中**司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张*起诉及上诉请求均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中**司返还涉案股权。张*认为,已经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09355号民事判决并未支持中**司要求张*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表明张*不承担股权转让合同的履约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而终止,中**司无权再继续占有涉案股权,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2013)海民初字第09355号民事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生效同时中**司取得张*所持北**司股权,自此,中**司已实际取得了涉案股权,中**司要求北**司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对中**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张*并非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履行主体,故驳回了中**司对张*的相应诉讼请求。该判决内容并未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终止履行,张*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张*上诉认为,其起诉、上诉均是催告中**司履行义务,中**司不向其提供财报、不进行股权评估,构成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张*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以及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合同,两主张本身即互相排斥,本案张*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司返还涉案股权,而非催告中**司继续履行协议,故张*的起诉及上诉均不构成催告履行的意思表示,亦不能因张*的起诉、上诉主张的事实而认定中**司迟延履行债务、根本违约。此外,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司就评估一事曾与张*协商,并发函要求张*选择评估机构,而张*一审期间也同意对股权进行评估,在此情况下,双方对于股权价格的确定仍可依《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进行,张*合同目的仍可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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