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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上诉人庄*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吕**、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9年1月1日,冯**长期向内蒙古**限公司购买牛肉,并将购买的牛肉出售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公司),委托庄*于北京收货,并将货物运输至羊**公司,收回货款。但自2011年1月开始,羊**公司停止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尚未结清账款200840.71元。2011年12月28日,经与羊**公司再次进行对账,羊**公司表示因庄*未能支付入库及货物验收相关证据单据,其公司无法查清接收货物情况,拒绝履行合同支付义务。事发后,冯**多次向庄*主张,要求其提供单据或与羊**公司查清账目,但庄*表示无法提供收货凭证。冯**认为,庄*作为受托人,应承担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即羊**公司的义务。现羊**公司因被告无法提供入库验收单据而拒绝支付货款,庄*应承担将货物丢失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丢失单据从而造成冯**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冯**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庄*赔偿冯**货物损失201010.71元;2、要求庄*赔偿冯**利息损失(以201010.71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日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庄*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庄*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冯**的诉讼请求,庄*就是引荐冯**与羊**公司认识,没有其他任何作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9年初起,冯**自外地向羊**公司提供肉类食品,委托庄*在北京市负责收货并交付羊**公司及结账。此期间庄*负责交货的货款为326907.4元。冯**及庄*均确认冯**收到羊**公司支付货款237169.49元。其他货款羊**公司以无法提供收货单为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冯**提交的明细单、出库单、谢**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冯**委托庄*在北京接收货物并代为向羊**公司交货及结账,且庄*多次在冯**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则冯**与庄*之间已经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合同合法有效。该院对庄*称其仅起到引荐作用的抗辩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仅能提供5张具有庄*签字的出库单以证实其供货量为326907.4元,且其自认自羊**公司已收到货款237169.49元。则二者之差为89737.91元,并非冯**所主张之数额。庄*接受委托后应积极全面地履行义务,但因其履行受托义务期间造成了货物票据丢失,冯**的部分货款无法收回,实属重大过错,其应承担赔偿义务。但此笔无法收回的货款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故此该院对于冯**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该院对于冯**具备有效证据支持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八万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九角一分元;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冯**的直接损失为货物销售价格,而非货物的进货价格,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1、冯**一审中提交了2011年1月28日《应付账目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冯**、庄*、羊**公司三方确认了货物的销售价款,表示庄*对于货物的销售价格是明知且认可的。2、根据一般常识及行业惯例,冯**向羊**公司提供货物是需要盈利的,且羊**公司已经结算的部分也是按照货物的销售价进行的。3、庄*对于货物销售价格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二、冯**向羊**公司供货量为375443.85元,且均委托庄*接货、送货。1、2009年6月25日的出库单上写有“接受人139XXXXXXXX”,该电话即为庄*电话。2、庄*未经委托人冯**的同意,将两批货物转委托给案外人签收,因为庄*的过错,导致冯**的两批货物无法结算,庄*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2011年12月28日冯**与羊**公司对账,庄*就已经得知损失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收回货款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不正确,应当支持冯**的利息请求。四、一审法院自受理案件起两年时间结案,严重超审限,且一审法院对于冯**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均未受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综上,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冯**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庄*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义务,庄*与冯**也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庄*只是出于朋友帮忙,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二、羊**公司出具的明细单实际已经证明庄*将收到的货物都交给羊**公司了。货物并非庄*收取,不应由庄*支付货款,羊**公司也认可收到了结算单,应当向羊**公司主张货款。

庄*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2013年3月6日向庄*送达了举证通知,庄*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是法院并未予以理睬。庄*的居住地在海淀区,货物送达地库房、餐馆均在海淀区,只是庄*的身份证地址为石景山区,鉴于该事实,法院应当受理管辖异议申请书。一审历时两年时间,才做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庄*将货物票据丢失没有证据支持,在第一次开庭时,冯**的证据已经证明收货人羊嘟嘟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所有庄*签收的货物,冯**理应依据羊嘟嘟公司确认的该结算单据向收货人羊嘟嘟公司要回货款。一审法院对于此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庄*负担。

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冯**起诉是依据庄*户籍所在地向石**法院起诉的,石**法院享有管辖权。二、本案双方实际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核心证据收货单有庄*的签字,且庄*提及的应收账明细单不能证明庄*已经向羊嘟嘟公司或冯**交付了所有送货单、收货单。直到今天,庄*始终没有说清送货单的去向,正是因为庄*没有履行核心的义务,导致冯**没有办法收取货款,应当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冯**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庄*,要求庄*作为受托人赔偿其损失。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庄*应否对冯**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冯**称其委托庄*向羊**公司运送牛羊肉,送货完成后,冯**向羊**公司索要货款时,羊**公司因冯**未提供单据不予给付,故其产生的201010.71元的损失应由丢失单据的受托人庄*负担。应当指出,冯**主张庄*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即为“损失”确实真实存在,且数额系确定的。现根据冯**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单》、严*全书写的《关于2011年12月28日应付账款明细账说明》可以看出,羊**公司在冯**未提供任何单据的情况下,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份分四笔向冯**支付了部分货款8万元;同时对于羊**公司还应否向冯**支付货款,以及应当支付多少货款,冯**与羊**公司之间尚存有争议。在冯**自称的201010.71元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尚未确定损失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庄*向冯**赔偿89737.91元无事实依据,确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有误,应予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三元,由冯**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八元,由冯**负担(已交纳四千三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百五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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