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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祥**有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瑞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高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作庄,被告高海*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祥佳**司诉称:高海*于2014年6月11日入职瑞祥佳**司,任公司法务,约定工资为5000元。2014年7月17日高海*未经任何人的同意离开公司后,在7月18日未经公司同意便与其代理的“王文军”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数万元的经济损失。且高海*在2014年7月18日后就没来过公司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不是公司与高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其自动离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666.67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瑞**公司向高**发送了《试岗通知》邮件,2014年6月11日,高**到瑞**公司工作。瑞**公司主张高**月工资为5000元,通过公司出纳侯新秀的银行卡支付高**6月份工资3181.82元,2014年7月给高**办下来考勤卡,高**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旷工,之后一直没来上班,主张高**属于自动离职。高**称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并出具了《离职证明》。

另查:2014年11月18日,高海*以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瑞**公司支付:1、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574.8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代通知金8000元;3、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

574.8元;4、被辞退后因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16000元。2015年3月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99号裁决书,裁决:1、瑞**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海*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66.67元;2、瑞**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海*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3、驳回高海*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试岗通知》邮件、工资对账明细及网银转款记录、打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试岗通知》载明,高海*2014年6月11日到瑞**公司上班属于试用期,高海*主张试用期一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试用期的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4年7月11日起,瑞**公司负有与高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瑞**公司主张高海*月工资为5000元,已支付高海*6月份工资3181.82元,并提交工资对账明细及网银转款记录、侯**的说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高海*工作的截止时间,瑞**公司主张是2014年7月18日,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其7月18日之后的工作日均为“旷工”,高海*属于自动离职,本院予以采信;高海*主张是2014年9月18日,有《离职证明》为证,但《离职证明》并未显示经办人姓名,高海*对此也不能指出,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亦无证据显示瑞**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瑞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海*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千二百九十元。

二、北京瑞祥**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瑞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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